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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独立性规则下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限度

编者按

本文刊登于《中国律师》杂志2023年第12期,现本公众号予以全文刊载,以飨读者。

波兰学者玛格丽特·克尔在其主编的《法律职业伦理:原理、案例与教学》一书中指出:“从律师这一职业存在开始,其社会角色的核心就是无论作为客户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在法庭上为客户的利益而服务的律师应用尽所有可能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客户的核心利益。”律师的法律服务肇始于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建立,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律师一切执业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设定为律师的基本职责之一。一方面,律师需遵循当事人原则,即律师不得对客户采取家长式的态度,在委托关系中不能滥用其强势地位而损害委托人的自主权。委托人有权决定律师代理的目标并在决策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律师则要勤勉尽责地向委托人提供实现上述目标的一切合乎法律、道德的方法及建议。另一方面,律师不能迫于委托人的压力而沦落为“枪手”或“传声筒”,要防止委托人破坏律师的独立性。正如W·布拉德利·温德尔教授所言,“在代表客户时,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所创建的权利和职责安排,而不能因为他们或者其客户认为法律是不公正的、低效的、愚蠢的或惹麻烦的,而企图绕开法律”。为此,律师应坚守独立性规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依法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

一、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

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其就案件所主张的利益、立场视同委托人自身的利益和主张,律师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当然要以委托人利益为优先,以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对当事人忠诚的最主要体现就是勤勉地为委托人提供尽责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也即律师的基本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或辩护活动,并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通过具体的服务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将“勤勉尽责”列为律师执业的基本行为规范。衡量律师是否勤勉尽责不能以案件胜败和交易是否达成为标准,而是应以律师是否竭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为标准。

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律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

忠诚义务

律师需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从事代理活动,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不正当的利益关系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尤其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

亲自代理

除发生紧急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随意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甚至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员。

第三

风险告知

律师客观、全面、明确、持续地向当事人告知法律风险,是律师勤勉尽责的重要体现,一方面有益于当事人修正对诉讼结果的不当预期,保障律师执业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当事人甄选最恰当的解纷方式,共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第四

保证专业性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和专业性。如果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行政责任甚至刑事处罚。

第五

保持适当沟通

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律师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六

严格守时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委托事项。

第七

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委托权限系律师行使代理权的合同根据,律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但律师积极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努力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需注意委托人的权利是有其法律边界的,为避免律师沦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律师执业过程中要兼顾独立性规则。

二、律师独立性规则的内容

律师执业受限于当事人的委托范围及目标,致使律师职业的独立性相对于法官显得并不突出,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职业缺乏独立性。律师对客户的忠诚、勤勉尽责的义务是有边界的,律师在委托关系中的法律义务受到委托人法律权利的限制,合法合规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日本学者森际康友认为,律师是以正义之名而战,其策略、方法必须受到正义的约束,切忌不择手段地使当事人胜诉,而是要使用法律或事证,基于规则让应胜诉者胜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伦理,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有关于“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专节规定,在“代理范围”部分更是明确指出:“律师代理客户,包括被指定代理,并不意味着建立起一种对客户政治、经济、社会道德观点和活动的认可。”独立执业规则使律师得以在法律规范和职业伦理的框架内履行职责,有助于律师维护社会地位、实现职业使命。

三、律师独立性规则的要求

为保障律师执业的独立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诉讼参与人。虽然辩护律师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但这并不等于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了不分彼此的一家人,或者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应当听命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强调,辩护律师享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其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掌握和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独立提出辩护意见,独立进行辩护。但辩护律师的这种独立是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大目标下的独立,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可或者至少不反对前提下的独立。为保障律师执业的独立性,伦理规范赋予律师在特定情形下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权利,以及可以突破保密义务限制的权利。

四、律师独立性规则的制度保障

(一)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律师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

委托关系的解除对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影响,中国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对委托关系的解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赋予律师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对于保障律师依法依规独立执业具有重要作用。委托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据法律职业伦理的相关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特定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单方面解除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律师可以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事项违法;(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3)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4)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5)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6)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当然,律师和律所在考虑是否解除委托协议前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掌握的委托人违法信息的准确性、委托人行为的性质与严重性、可能对律师自身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委托关系解除将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各种因素。

(二)在特定情形下律师保密义务的解除

台湾学者姜世明教授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与律师职业本质中之‘高度信赖关系’间呈现密切之理论关联。……此一信赖关系乃其与当事人间订立律师契约之基础,且系其能成就其给付之根本”。对律师课以保密义务,可确保当事人对律师畅所欲言而无需顾及陈述内容恐成为不利证据的风险,使当事人得以与律师能充分沟通,有助于律师充分发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律师因其职务活动而知悉的信息,只要有保密需要,律师原则上都应严格保密。但律师的保密义务亦非绝对性的义务,独立性规则要求律师若为维护其他更重要的价值,保密义务可以解除,允许其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披露部分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防止未来的严重犯罪。律师在为委托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安定。当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公共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须以后者利益为优先。尤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应当被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2)经委托人授权的。委托人对于是否公开自己的秘密有处分权,但需注意,若涉及国家秘密,即便委托人授权也不能公开,如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为博取舆论关注而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3)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法律法规要求律师应当向有关机关披露或者报告从委托人处知悉的秘密时,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允许律师特定情形下突破保密义务的约束,已然成为律师恪守独立性规则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

作者简介

赵青航,法学博士,浙江理工大学特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浙江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在《浙江社会科学》《北方法学》《浙大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在《法治日报》《人民政协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发表近百篇法治评论和案例评析。出版独著5本。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相结合的难点与路径研究”,主持浙江省社科规划课题“浙江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立法研究”等多项省部级、地厅级课题和政府、企业委托课题。

兼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品牌与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团队负责人(从教前担任高级合伙人)。在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和政府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逾30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争议解决和专项法律服务;为近10家省级行政机关提供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