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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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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常见误区

Q1

“我们企业的内部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

A

很多企业将商业秘密简单地理解为公司产生的所有重要数据资料,错误地将信息的价值性和商业秘密划了等号。事实上,一项信息要想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满足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就常见的客户信息而言,当客户信息中仅有一般的客户联络信息或常见的交易信息时,这样的客户信息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商业秘密,即使它对于企业而言具有很重要的价值。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

Q2

“我们员工入职劳动合同中都带有保密约定,也有保密制度,总算采取了保密措施了吧?”

A

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例中,劳动合同中的笼统性保密约定,不被司法认定是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而公司制度中的保密义务要想对员工起到法律上的约束作用,则公司必须证明相关制度经过了完整的公示程序,得到了员工的确认。

因此,在企业商业秘密体系化保护中必须围绕具体的秘密内容,适配协议防护、制度防护、技术防护、物理隔离防护等不同类型的保密措施,以满足“相适应的保密措施”的法律要求。

“《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

“霍氏公司提交的新丽公司制度汇编中,虽然提到了员工保密义务,但现无证据证明该制度汇编在张爱华在职时曾经向其送达或者公示。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张爱华在职或者离职时,霍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丽公司曾对张爱华提出过保密要求。”——(2020)京0105民初68246号

Q3

“我不怕商业秘密被泄露,大不了去打官司好了”

A

商业秘密案件事后维权难、胜诉难的形势依旧严峻,其核心问题在于这类案件能否维权成功十分依赖于企业之前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项基础工作。本团队通过对所有原告败诉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发现败诉的主要原因集中在商业秘密定性、证据留痕以及秘点侵权比对这三个方面,而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时,将商业秘密的边界范围、防范措施、工作留痕、意识防线有机地统一起来。

Q4

“我用了一套上市公司的保密制度,这下一定没有问题”

A

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从来不能依赖单纯的制度,而是应当围绕商业秘密的范围与边界、防范措施、工作留痕、意识防线的体系化布局。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核心不仅在于完整性,还在于其适配性。不同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的类型、载体形式、流转方式、延伸范围都会存在区别,在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期,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也会发生变化。因此,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必须要和企业现阶段经营发展充分适配,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要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科学地结合。

Q5

“打赢了官司又怎么样,不一定能赔到钱,还需要花很多时间和成本”

A

商业秘密的高败诉率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自身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缺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商业秘密维权正逐渐成为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员工跳槽而导致公司信息泄露、商业间谍窃取竞争对手数据等现象频发的环境下,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以及专利维权等手段显然不足以打击这类恶意侵权行为。而商业秘密维权可以通过刑事控告、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多途径进行维权,给了企业更多的选择,有效遏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企业商业秘密防护体系构建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企业各部门产生的庞大数据信息,针对这些信息产生、流转的各项保护工作能否发挥法律意义上的事前防护和事后追责作用,前提在于保护体系是否在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和逻辑下开展了框架的构建。

商业秘密防护体系的层级构建

1.

一级顶层模块

2.

二级构筑重点

3.

三级细分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