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常见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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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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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
“霍氏公司提交的新丽公司制度汇编中,虽然提到了员工保密义务,但现无证据证明该制度汇编在张爱华在职时曾经向其送达或者公示。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张爱华在职或者离职时,霍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丽公司曾对张爱华提出过保密要求。”——(2020)京0105民初68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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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防护体系构建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企业各部门产生的庞大数据信息,针对这些信息产生、流转的各项保护工作能否发挥法律意义上的事前防护和事后追责作用,前提在于保护体系是否在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和逻辑下开展了框架的构建。
1. 一级顶层模块
2. 二级构筑重点
3. 三级细分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