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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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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书信规劝”型立功的实务探析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学者将功利主义作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立功制度通过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和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治安和社会稳定,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1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书信规劝他人(包括同案犯与非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形,对于“书信规劝”是否构成立功,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分歧,在构成立功的情形中,在押人员以何种形式“书信规劝”,特别是律师直接代为传递的效力如何,均值得进一步探析。

一、法律法规

(一)刑法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三)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四)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

二、“书信规劝”型立功的成立与依据探析

(一)在押人员“书信规劝”是否构成立功

1.认定为立功

(2019)浙0602刑初73号:被告人任某某在2018年5月15日写规劝信规劝李某投案自首,李某于2018年5月18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规劝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2.不认定为立功

(2016)湘0181刑初443号: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书信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立功认定的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和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押人员“书信规劝”构成立功的理由

1.认定为“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019)粤1223刑初80号:被告人梁某因本案被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期间,通过其大哥梁某2将其书写的信件交给在逃涉嫌犯罪人员江某某,规劝江某某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规劝涉嫌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2.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2019)鄂1321刑初126号:被告人吴某某以书信方式规劝被公安机关通缉的在境外犯罪嫌疑人回到国内投案自首,应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三)“书信规劝”应列入协助抓捕型立功

《意见》第五条明确了四种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情形,最高法《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第二条明确指出了其中第四项中的“等等”应做等外解释,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立法本意与实际情况,准确判断是否与《意见》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具有大致相当性,若具有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问题在于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存在足以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第二,该行为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2显然规劝在逃人员主动归案自首,超出了如实供述相关信息的界限,且完全避免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抓捕,比“协助”更为显著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实际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意见》所列举的四种情形,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基本精神。

在上海、浙江与广东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上海高法概括规定了协助型立功,浙江高法明确了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形,广东高法则明确了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形构成立功。可见在地方司法文件对于最高法《意见》的进一步细化中,已经有将“书信规劝”明确认定为立功的规定。

三、“书信规劝”型立功的因果关系和时间节点探析

(一)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定

(2020)闽0425刑初1号:林某在押期间写信让其妻子规劝同案犯罗某投案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二)投案路上收到规劝信不认定

(2011)浙温刑初字第267号:刘某未接到被告人的规劝信以前已同其妻商量决定投案,在准备投案过程中看到规劝信,该规劝信只是一种鼓励作用,并非决定性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

(三)“书信规劝”的主体应当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对他人投案起决定性作用

“书信规劝”的主体必须为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写信给亲朋好友,让其亲朋好友再去规劝他人投案,则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

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动机应当主要来自于在押人员的书信,通过该信件的内容使得在逃人员有一定的悔罪认罚心理,从而主动自首。若投案人是因司法机关或其亲友的规劝或其本身已经具备投案意愿,则规劝行为无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而若因在押人员亲友的贿赂、威胁选择自首,即便在其供述中提及自己收到过规劝信,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四、“书信规劝”的传递途径及律师传递的效力探析

(一)通过办案人员、看守所、驻所检察室等传递

1.(2019)豫1502刑初220号: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聘请律师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彭某某、周某某投案,并于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当场写下规劝信由民警转给其哥周某荣,后彭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9)湘1382刑初767号:娄底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王某于2020年6月19日向管教民警举报,要规劝同案人谭某某投案,并把规劝信交给娄底市看守所邮寄,2020年7月9日,谭某某持规劝信主动到娄底市看守所投案。

3.(2017)赣0734刑初52号:被告人在寻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寻乌县检察院驻看守所人员递交规劝信,规劝刑拘在逃涉嫌赌博犯罪的周某投案自首,后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通过律师传递的效力分析

1.律师直接传递认定立功

(1)(2015)寻刑初字第126号: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写好规劝信交给其律师转交其妻子陈某某,陈某某便将规劝信交给因涉嫌故意伤害的赵某某、刘某甲,两人投案自首,构成立功。

(2)(2017)浙07刑终995号:律师金某1在义乌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龚某某时,被告人龚某某委托其转交一封内容为规劝被告人朱某某早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信给被告人龚某某的妻子毛某2。毛某2将信交给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周某2,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2的陪同下于2017年8月4日至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龚某某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

(3)(2018)粤0904刑初188号:陈某波被抓获归案后,通过辩护人传递书信劝说陈某投案自首,后陈某主动到案,其行为构成立功。

(4)(2020)湘0991刑初20号:张某在看守所期间写了一份规劝徐某某早日到案的信件,该信件经律师转交给了徐某某,构成立功。

2.律师直接传递违规不认定为立功

(1)(2021)苏1111刑初152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律师会见时私自传递信件让律师带给饶某、石某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信函的规定。且被告人齐某某在押期间绕过司法机关私自传递信件给饶某、石某的规劝举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某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2019)浙06刑终637号: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在律师会见时私自传递纸条让律师带给徐某某,违反了律师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信函的规定。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传递纸条规劝徐某某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

3.律师直接传递的效力分析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传递物品、文件。《浙江省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禁止传递的物品。

“规劝信”显然属于物品的范畴,从条文内容来看,若律师私下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规劝信”,似构成违规,后续延伸的规劝行为是由于违规传递产生,合法性也会存在质疑。但从规范禁止的目的解释角度出发,律师之所以不得传递物品、文件,是为了防止传递行为导致妨碍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对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也明确了“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的行为”。可见,对于传递“物品、文件”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只有传递行为导致妨碍、干扰诉讼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禁止以及受行业规范的制约。律师传递“规劝信”并未妨碍、干扰诉讼活动,传递后受规劝的犯罪分子能主动投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社会保障的机能。故,对于律师直接传递“规劝”书信的行为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以便更好地鼓励律师发挥辩护职责。

4.律师传递“规劝信”的建议

鉴于司法实务中,对于律师私下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规劝”书信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建议优先通过看守所、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室等部门传递,若均无法实现,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先收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劝”书信,会见结束后再将“规劝”书信转交办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同意后再进行下一步传递更为妥当。操作模式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2020)赣0734刑再1号:李某通过辩护人将规劝信转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经请示领导,将规劝信复印件交予辩护人转给刘某2,刘某2持规劝信到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规劝他人投案的立功情节。

五、结语

“书信规劝”作为非典型协助抓捕型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立功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具体个案出发,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构成立功,提高在押人员规劝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积极性,使立功制度更好地落地生根,从而提升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社会保障的机能。

注释:

1.参见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第38-39页。

2.参见周光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39-40页。

律师简介

PROFILE

朱艇

金道台州分所主任

业务领域: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刑事非诉讼(刑事控告、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企业刑事合规

社会职务与荣誉

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台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台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台州市政府法律服务智囊团成员

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委员

联系方式:

手机:138676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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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金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