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原创 | 逐条解读《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

概述

2023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共四个部分18条,从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规范推进建设实施、切实加强运营监管、加大政策保障力度等方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作了系统规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阳光运行。笔者结合文件精神和多年在政府投融资领域提供咨询服务的实务经验,逐条分析解读如下,仅供大家交流探讨。

新规解读

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解析:

1. 原PPP项目回报机制分为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使用者付费三种模式,对应非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使用者付费(User Charge),是指由最终消费用户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根据《意见》,今后无使用者付费内容,或虽有部分使用者付费但不足以满足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成本回收和合理回报的项目,难以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但是否“可行性缺口补助”一定不能再采用,从《意见》中“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的表述来看并未明确禁止,笔者认为尚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2. PPP新机制提出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根据《政府投资条例》规定,“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故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可参考上述规定实施。

3. 根据《意见》,即便是存在一定的政府补贴内容,补贴不能再补建设成本,不能体现为可用性付费(注:可用性付费一般体现为对建设成本的付费),因此,在补贴计算上,不能再与建设期总投资的计算相挂钩。但何为“按规定补贴运营”,《意见》并未载明,笔者认为后续可能会进一步颁布相关细则。

4. 笔者认为,本次PPP新机制提出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不会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这将是后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基本要求。

(二)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

解析:

1. 从此前政府和社会资本模式的特征看,PPP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两者确存在较大范围的竞合,正如清华大学王守清教授认为:“无论如何定义公私合作合同与特许经营协议,我国百分之九十的PPP项目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笔者也曾专门对其两者的异同进行过总结,共性之处如均由政府作为采购人发起采购、均属于行政协议、政府方均需要指定实施机构、均可能存在财政支出;差异之处如特许经营是一种行政许可,而PPP项目不一定,项目适用范围有重合,但略有不同,纯政府付费项目无法按照特许经营模式实施,对“两评一案”的要求严格程度不一致等。

2. 《意见》统一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与特许经营模式的异同之争,着重强调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系特别针对此前项目中多存在的项目权属约定不明、用地方式混乱等问题,对此后开展新项目提出了更高的合规及风险审查要求。

(三)合理把握重点领域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解析:

《意见》再次强调项目范围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项目类型,本条基本上可以视为项目正面清单,但从国家发改委的答记者问来看,有关列举不是对特许经营行业范围的限定,未在清单中明确的行业领域项目,也可以按照新机制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

(四)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

要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并动态调整。市场化程度较高、公共属性较弱的项目,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属性强且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解析:

1. 原PPP项目合作机制中,对于由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形,明确规定政府方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及管理权,故原PPP项目合作机制中,对社会资本的投资实力要求较高,实务中政府方也更倾向于与国央企合作。PPP新机制则进一步为民营企业投资放宽空间,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提出不同参股比例要求的合作机制,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民营企业在后续项目中的参与度。

2. 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还需要在民营企业融资和信心提振上下功夫。正如清华大学王守清教授所说“由于过去几年投资PPP失败案例较多,民营企业的兴趣和信心较低。此外,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在目前的条件下,很难期望民营企业会像2014年刚推广PPP时那样蜂拥而上。而且使用者付费的好项目已经不多了,三类项目清单的边界也有赖于各省发改委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五)明确管理责任分工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合作期满移交接收等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解析:

1. 《意见》明确,由发改委牵头承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各级财政部门承担预算管理职能。

2. 原PPP项目与特许经营项目均需由政府方授权实施机构,并编制实施方案,《意见》明确并延续了该程序规定。需注意的是,能够作为实施机构的单位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

3. 原PPP项目存在一边向发改委进行可研立项,一边向财政部门进行“两评一案”报批的双头管理制度,行政效能和项目推进效率上存在一定的弊端,现《意见》明确“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统一了特许经营方案审查和立项报批的管理部门。

4. 《意见》除保留实施方案外,未对“两评”(即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作出要求,意味着此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不需要再开展“两评”工作。

(六)稳妥推进新机制实施

把握好工作力度、节奏,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新机制执行,不再执行2015年5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

解析:

1. 该条对新旧机制的衔接进行了明确,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按《意见》执行。

2. 值得关注的是,《意见》明确了“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也按新机制执行。实践中,因2023年3月起,财政部PPP库已关闭,新项目无法再“入库”,从合规程序来讲,不符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招标采购的前提。但是,仍然不排除存在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但是现阶段已完成招标采购的项目,则可能存在需要进行提前终止等清理工作,需要各方积极、稳妥地予以处置。

(七)严格审核特许经营方案

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以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服务)方案。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提高可行性论证质量。

解析:

1. 《意见》明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进行编制。前文已分析,《意见》实质上有效地解决了此前可研报告与实施方案双头审批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条实质上系将项目的可研报告与项目实施方案合二为一,减轻了文件编制压力,提高了项目推进效率。

2. 《意见》明确“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再次印证了可行性论证与特许经营方案审核的统一性。

3. 《意见》强调“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要求我们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的有关条款严格履行,例如,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使用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等要求。

(八)公平选择特许经营者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含特许经营者联合体,下同)。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并高度关注其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收年限等,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

1. 在招采方式上,《意见》明确为公开竞争方式,公开竞争方式如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需注意,如采购的投资人依法直接承担本应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施工、设计、与工程有关材料采购的,则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必须采用招标方式选定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

2. 《意见》明确列举了选择特许经营投资人时应考量的标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将“收费单价”作为重要评定标准。这无疑对“收费单价”设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项目实施机构对项目边界、指标、建设标准、社会经济效益进行严格的测算。

3. 本条明确“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该表述意味着,此后如有社会资本方因任何原因需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项目的,不能直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经政府方同意直接签署转让协议,也属于违规情形,须由政府方重新组织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从实操落地角度,笔者认为,后续应探索在此类环节中,将股权转让有关商务条件与政府方重新选定程序有效衔接或结合,方能合规、平滑地完成股权变更,这对此类环节处置的合规、风控、合理、落地性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4. 《意见》在特许经营项目的期限上,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30年有所延长,设定为40年,且还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延长。更长的合作期限意味着更有可能实现项目的预期收益,但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项目的未来风险。

5. 笔者认为,后续工作重点是研究如何合规地在公开公平的竞争程序中体现民营企业的“优先性”。从现行《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来看,限制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将之设定为评审要素等均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投标。就笔者目前的相关经验来看,当两个投标人得分并列,确定优先顺序时,可以考虑将所有制形式作为排序考虑因素,但若仅体现在这一环节,笔者认为民营企业的“优先性”可能还是难以保障。

(九)规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项目风险管控、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解析:

1. 本条明确了成立项目公司的签约流程,即既要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又要与后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协议,规范了此前各不相同的签约流程。

2. 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上应当有所区别,根据《意见》表述,与特许经营投资者签订协议,主要在于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笔者理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应体现为投资人的前期义务,而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则体现为投资、建设、运营、移交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采购人在招标时,一般应准备两份协议,同时作为采购文件之附件。

(十)严格履行投资管理程序

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特许经营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的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规范履行项目调整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项目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解析:

1. 本条明确了政府和特许经营项目的项目性质,凡政府方参股的,均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会资本全资的,则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2. 从表述来看,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并非一定要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但何为“必要时”,有待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

3. 《意见》还提到了项目法人变更的有关事项。根据现有理解,笔者认为,如果根据约定,项目权属办理在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名下,则应当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但如果项目权属本就在政府方名下,项目公司仅具有使用权,则一般认为该种情形下,项目法人仍为政府方,不需要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我们需留意此后是否会出台相关细则明确不同权属情况下的项目法人归属情况。

(十一)做好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做好运营筹备。对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风险较大、存在维修养护困难的项目,应完善勘察和施工设计,强化建设风险控制,防止项目烂尾。项目建成后,应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

解析:

1. 本条强调了特许经营者的建设期的主要义务与任务,目标指向“防止项目烂尾”。

2. 本条存在的疑问是,对于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那么对于不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而可以直接进入正式运营的项目,是否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以及,此类“试运营许可”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由哪个部门来授予许可?以上疑问有待细则进一步明确。

(十二)定期开展项目运营评价

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方面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开展运营评价,评估潜在风险,建立约束机制,切实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解析:

1. PPP新机制下,项目的盈亏主要依赖于使用者付费的实现,故运营评价未再突出强调“按效付费”的要求,而是侧重对项目潜在风险的评估及约束机制的建立。

2. 在评价主体方面,明确了项目实施机构为项目运营监管的责任主体,同时“会同有关方面”的表述又为其他相关机构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项目运营评价预留了空间。

3. 在评价内容方面,突出了公共监督的重要性,明确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

4. 在评价程序要求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的表述较为宏观,目前实务中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系财政部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13号),但是13号文的出台系服务于“建立完全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的要求,为适应PPP新机制侧重监管的绩效评价要求,不排除发改部门后续会就此另行发布操作细则或指引的可能性。

(十三)惩戒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

如特许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有关方面应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不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将项目相关方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解析:

1. 本条进一步加强了对特许经营者合法合规履约的要求,从“行政监管处罚”“违约责任约束”“失信信息披露”三个维度,形成全方位的监管和惩戒体系。

2. 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触发有关方面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的情形,仍需进一步细化明确,比如何为“严重”危害?何为“重大”事故?如果界定标准不明确,很有可能会导致监管手段的滥用,不利于项目的有序推进。

3. 本条中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对象表述为“项目相关方”,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不局限于社会资本方,但是是否包括政府方有待进一步考证,另外其他相关方如何纳入监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路径。

(十四)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确需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应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

解析:

1. 本条为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提供了空间,在满足“确需变更”和“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有的协议进行变更,此规定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周期长、难以在签订之初便考虑全面的实际情况,但是为避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建议政府方在起草协议文本时,为可能涉及变更的项目范围、项目结算等核心内容预留相应的调整空间。

2. 关于项目移交,《意见》明确要“按协议约定”,因此,协议起草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和提前终止两种情形,分别在协议中明确相应的移交条件、移交标准及要求等,以确保实务操作中有据可循。

3. 为了保证项目实施的连贯性,《意见》在“提前终止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两种情形中,均明确了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4. 关于项目争议解决,《意见》出台之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达成的协议一直存在“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争,对应的争议处理方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行政协议”的性质认定占据了主流,相应的众多仲裁机构也以此为由驳回了很多社会资本方的仲裁请求,本次《意见》回归到以“争议性质”本身来选取争议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协商、仲裁、复议、诉讼的全适用,也为项目争议解决方式提供了更灵活的选择空间。

(十五)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

项目实施机构应将项目建设内容、特许经营中标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运营考核结果等非涉密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将项目每季度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解析:

1. 《意见》明确了项目信息披露的要求:(1)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是项目实施机构;(2)信息披露的内容仅限于非涉密信息;(3)信息披露的平台为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4)特许经营者也应将季度运营情况和年审财报进行公开。

2. 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关于特许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路径表述为“适当方式”,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十六)加强组织实

各地区要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联动,明确政策规定,加强实施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区按照新机制要求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解析:

1. 如前文所示,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意见》中尚有许多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地方,此条要求各地区完善工作机制,也即意味着为各地区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进行操作预留了尺度把控空间。

2. 国家发改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为各地区新增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和规范。

(十七)做好要素保障和融资支持

支持在不改变项目地表原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动原有资产改造与转型,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项目依法依规加快办理前期手续。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采用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解析:

1. 本条主要突出PPP新机制下的“土地政策支持”和“金融支持”。

2. 土地政策支持的亮点在于围绕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明确支持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和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

3. 金融支持的亮点除了鼓励预期收益质押融资以外,特别强调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八)支持创新项目实施方式

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收益,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更好实施。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出(服务)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获得的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解析:

1. 原PPP项目中基于“合理利润”的原则,一般会设置超额收益分成机制,此举虽然保障了PPP项目的公共服务属性,但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社会资本方缺乏项目运营动力。本条中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的规定,将会极大激发特许经营者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积极性,有利于项目实施方式的创新。

2. 本条新机制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但落实到执行层面,仍存在是否允许本级国有企业进行盘活、何为符合条件、存在哪些限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结语

在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暂停8个多月、许多存量项目几近停摆的当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提出,无疑为地方政府、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和其他各相关方提振了信心。我们期待新机制在进一步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防范新增地方财政支出责任方面形成更加完善具体的操作体系和制度规范,从而不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