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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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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切实担起社会责任——浅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为涉互联网企业设定的义务

 

使用互联网,几乎是当今社会每个人的习惯,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很多未成年人也不例外。由于身心发育不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自我控制能力弱,未成年人一旦接触到不良的网络信息,就容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遭受侵害。近年来,“熊孩子打赏主播数十万元”“孩子被网络欺凌致抑郁”“孩子沉迷网络不上学”“孩子个人信息泄露致家长被骗巨额钱财”“孩子被人通过网络隔空猥亵”等新闻事件屡见不鲜,不仅持续挑动着家长们敏感的神经,也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

2023年10月16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专门规制“孩子上网”问题的行政法规,也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网络保护”要求的具体举措,目的在于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发现,《条例》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工青妇等群团组织提出了具体要求,还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销售者等涉互联网企业设定了一些有实质内容的义务。这些规定,值得广大涉互联网企业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智能终端产品安装未成年人保护软件的义务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近年来,未成年人使用普通的智能终端产品(电脑、手机、IPAD等)而接触有害信息、养成不良习惯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也引发了未成年人上网成瘾、涉“黄赌毒”等事件。由于分辨能力和自控能力弱,未成年人不能像成年人那样主动屏蔽有害信息、戒除不良习惯,反而会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主动接触有害信息、养成不良习惯。所以,采用物理办法,将未成年人与有害信息、不良习惯彻底隔绝开来,从源头上杜绝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戒除网瘾。这个物理办法,包括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俗称“绿色版”)。关于“绿色版”,《条例》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因此,智能终端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在产品研发阶段,应该注意开发“绿色版”,及时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告知安装渠道,以适应未成年人用户群体的需求。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参与到“绿色版”技术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来,加强科技创新,努力为未成年人撑起一片绿色、健康的互联网天地。

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涉未成年人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六项义务,包括:◎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设置未成年人专区;◎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明确平台内商家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用户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救济途径;◎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的平台内商家,停止提供服务;◎每年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

随着自媒体、网络直播、“网红”经济的兴起,大型网络平台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已经波及广大未成年人。平台服务提供者,一方面获得了网络“流量”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就需要承担与“流量”相关的社会责任。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前述的六项义务中,有部分内容实质上就是《民法典》第1195条至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从公开渠道,我们只看到快手、抖音等少数知名平台服务提供者公开发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年度报告,且其涵盖的内容也很有限;各类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规制度体系中,大多欠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相关内容;平台内商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此采取的处置措施还存在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可见,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落实上述六项义务,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可谓任重而道远。

三、净化网络信息的义务

关于不宜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负面网络信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将其划分为两类: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可称为有害信息);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可称为不良信息)。对于前者,《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对于后者,《条例》主要做了四项规定:一是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产品、服务中,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二是在其他产品、服务中,不良信息应在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三是不得在醒目位置、重点环节呈现不良信息;四是任何人不得主动向未成年人推送或诱骗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理解:首先,对于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赌博、暴恐等内容的有害网络信息,毫无疑问,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这类信息,在成年人中都应禁止传播,更何况针对未成年人。其次,对于涉及特定内容(如抽烟、喝酒、婚外情等)的不良信息,也应尽量避免让未成年人接触,以免造成不良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展示前应显著提示”的本意,是提示用户即将展示“少儿不宜”的信息,以便于用户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接触。但在现实中,这类提示反而会让一些未成年人产生更浓厚的兴趣,积极追求接触此类不良信息。所以,单靠“展示前应显著提示”恐怕不能起到较好的效果。笔者建议,“展示前应显著提示”可与“真实身份核验”相结合,即进行提示后再核验用户的真实身份,确认用户是成年人或在监护人陪同下的未成年人,才能继续接触不良信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的效果。

另外,通过弹窗广告等方式主动提示不良信息、展示不良信息前未显著提示的现象,目前还比较普遍。各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注意及时纠正,否则就会涉嫌违规。

四、依法处置网络欺凌、不当网络信息传播的义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产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防治网络欺凌义务,包括:建立预警预防、识别检测、处置机制,为受害人设置便利的维权功能及渠道,提供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等。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网络产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不当网络信息(包括有害信息、不良信息、网络欺凌信息等)传播的处置义务,包括停止传输、防止扩散、保存记录、立即报告、惩处传播者等。 

上述两个条文,针对的是现实中极易对未成年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两类社会问题,即网络欺凌和传播不当网络信息。近年来,因两类问题而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危害的现象层出不穷,亟需整治。而且,在很多事件中,产生严重后果往往与网络平台没有建立预警预防机制、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处置不力有关,教训极为惨痛。

作为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相关互联网企业应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上述义务,切实负起社会责任,把相关工作要求落到实处。

五、实名认证和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义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时,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提供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不得提供服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严格遵守关于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处理非必要的个人信息;不得因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的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使用基本服务功能。

上述两个条文强调了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收集个人信息,实行实名注册、认证;二是不得收集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确有必要,但又不能超过必要的范围。

现实中,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注册、登录各类网络服务账号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经济利益等考虑,对此类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许、纵容未成年人违规接受网络服务,由此带来了很多社会问题。所以,严格核验用户的真实身份,是服务提供者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另一方面,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过度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这又容易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等危害后果。因此,收集用户身份信息也不应超出必要范围。

由上述分析可知,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应控制在什么范围内,就成为一个很现实,又难以把握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但笔者认为,应该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能识别用户的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以确认其接触该信息是否适当,又能最大限度地尊重、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

六、个人信息的限制访问、应急处置义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时应经过负责人审批、记录访问情况、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规处理个人信息。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立即启动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有关部门、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

上述两个条文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两项具体举措,分别针对平时和“战时”(发生泄露等紧急状况下)。总体原则就是平时注意保密,“战时”及时处置。现实中,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很多事件都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不当有关。所以,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者而言,关键还在于落实《条例》的规定。

从经验逻辑来看,只有在平时做好日常工作,把《条例》的规定落实到位,才能减少紧急状况发生的概率;即便发生了紧急状况,如果平时工作做得到位,那么处置起来也会更加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这句老话,在这里也同样适用。

七、防止网络沉迷的义务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建立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沉迷的内容、功能,每年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设置未成年人模式,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各项功能。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合理限制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单次消费金额和单日累计消费金额,不得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防范、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集资、投票、刷量为主题的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相关网络活动,制止他人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四个条文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现实中,未成年人上网成瘾的现象在各地都已不同程度地显现。前述未成年人打赏主播数十万元的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还有些未成年人为了“追星”“捧网红”,纷纷投身各类“刷流量”“应援”活动中去,以致荒废学业,甚至无法正常生活。某种意义上来说,沉迷网络是当今社会对未成年人危害最大的“疾病”。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文明、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

结语

当然,在为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保护中,涉互联网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仅是以上内容,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只是一孔之见。广大涉互联网企业,要充分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切实担起社会责任。唯有如此,才能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才能让企业的发展依法合规、行稳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