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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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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业绩 |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成功实践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福建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签署《商务合同》,约定由杭州某公司向福建某公司销售一套由境外生产商生产的化学设备。该《商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执行(律师注:为英文execution的翻译,并非法院的“执行”程序)所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应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争议提交仲裁,则该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由指定的3名仲裁员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2019年9月,该化学设备的其中一个部件发生故障停机,造成福建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以及营业中断损失。福建某公司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公估并向福建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以境外生产商在国内的公司——北京某公司为被告、杭州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案件解决思路

杭州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应诉讼材料后,邀请了几家律所参与竞争性磋商,其中也包括其常年顾问律师崔海燕。此时离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仅有1周左右的时间,崔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发现此案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诸多辩点、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产品责任等疑难点,且有涉外因素,崔律师立即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建了以严红教授为主办律师、于振芳、周弘为承办律师的团队,立即深入研究案情、检索案例、提出思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制定了多套方案。严教授是国际私法和仲裁领域的专家,发现《商务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我方首先应向法院主张主管权异议的思路在团队讨论应对策略时得到确认。获得客户委托后,团队全力处理本案。

因《商务合同》的签订有10年之久,且杭州某公司当时负责该项目的一些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均已离职,代理律师要在第一次庭审前详细了解当时的项目背景信息,以及化学设备采购、销售、调试等情况、发生故障可能的原因等,着实是一项不小的挑战。因此,经内部讨论后,代理律师就案件处理做了两步安排:第一步,与杭州某公司技术人员、法务人员组织电话会议,安排其进一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邮件、商业文件、会议纪要等全部材料,详细了解前述待了解的事实情况,从而尽可能为一周后的第一次庭审做充分准备;第二步,基于《商务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主管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福建某公司对杭州某公司的起诉。

相较于“管辖权异议”而言,“主管权异议”并非一个熟悉的法律概念。管辖权异议针对的是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而主管权异议则针对案件应由法院主管还是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机构(一般指仲裁机构)主管的问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杭州某公司能否基于《商务合同》中与福建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主管权异议以及何时提出该异议,是代理律师需要进行检索和论证的首要问题。

实务中,被保险人(本案中福建某公司)和第三者(本案中杭州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存在争议。该问题在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保险领域中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予以了明确,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前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的规定亦是一脉相承、遥相呼应。

虽然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的检索,确认杭州某公司具备向法院提起主管权异议的权利,但是该权利是否因超过异议期限而丧失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程序问题。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主管权异议的提出时间不同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具体为前者并不受答辩期的时效约束,只要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

在突破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杭州某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主管权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仍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两大重点程序问题后,团队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主管权异议书并多次与主审法官电话沟通。在与法官沟通之后得知法官是第一次接触此类案件,严教授当天给法官出具了详尽的类案检索报告,对主管权异议进行充分论证,并为委托人的法务就案例检索报告中的疑惑作详细解答。在历经约一个月左右的努力后,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团队提出的异议理由,作出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杭州某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明确某保险公司可将争端提交《商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案件后续

本案通过多步骤、多维度的解决思路和方式取得了阶段性胜利,而这份胜利依赖于团队律师统筹把握、专业论证、严谨检索、及时沟通。在律师行业日趋白日化竞争的当下,唯有不断提高专业能力,从战略考量和战略执行两个层面入手,才能实现为客户寻求法律问题的最佳解决之道的目标。

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商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执行(律师注:为英文execution的翻译,并非法院的“执行”程序)所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且该《商务合同》约定中文优先适用于英文,因此此处的execution应如何依据中国法律准确翻译成中文且不造成歧义和争议,也是涉外律师在实践中需要细致且准确把握的问题。纵观国际各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示范仲裁条款,我们都可以看到,提交仲裁的争议不仅可能涉及合同的履行(律师注:英文一般为performance),还包括合同的存在(existence)、效力(validity)、解释(interpretation)、终止(termination)等。因此,我们建议,在撰写和修改仲裁条款时采用约定的仲裁机构所适用的示范仲裁条款,确保仲裁协议的完整性,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虽然根据贸仲现行仲裁规则,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避免合同条款存在滞后或不准确的风险,我们建议将待签署的合同交由专业律师进行审核修改,并建议法务人员根据不同仲裁机构的最新仲裁规则或实践,定期调整和更新相应的合同条款。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律师团队

崔海燕 副主任

一级律师

跨境投资贸易与合规

团队负责人

13605816499

chy@zjblf.com

业务领域:

跨境交易、合规、国际仲裁、涉外争议解决

严红 兼职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教授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13588045216

yh@zjblf.com

业务领域:

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涉外商事海事、高端家事与财富传承和管理

于振芳 律师

曾赴美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法及美国贸易法培训

13306736361

yzf@zjblf.com

业务领域:

国际贸易、银行与融资、竞争法与反垄断、海商海事

周弘 律师

德国哥廷根大学 法学硕士

浙江大学 法学本科

曾在德国律所工作 5年

13758221739

zh@zjblf.com

业务领域:

涉外争议解决、跨境交易、欧洲和德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