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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中的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安全问题已经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为应对形势变化,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出台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为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及使用作出了许多创新性的规定,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其中设置的一系列涉及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规定。

一、《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主要包括:“扣押财物”。(1)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2)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条例》中涉及“警告”的情形主要包括:(1)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2)第二十五条:“……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

《条例》中涉及“罚款”的情形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4) 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5)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6)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中涉及“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的情形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2)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3)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4)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此外,《条例》也引入了“信用惩戒”的方式。《条例》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二、《条例》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设定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条例》中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设定权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以上“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指“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设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设定“查封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强制及处罚方式不仅限于《条例》之规定
《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列举并规定了各种规制措施,但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的规制并非仅依据《条例》,更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若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得优先适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条例》之规定。

小结

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本身并不是《条例》制定的立法目的,而仅仅是为实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规制手段,其旨在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公众依法、文明使用电动自行车,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对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全过程作出的开创性规定集中体现了在电动自行车治理领域的“浙江智慧”。《条例》必将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