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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关于孟晚舟案裁定的思考

一、裁定摘要
北京时间5月28日凌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作出了孟晚舟引渡案的第一项裁定——关于“双重犯罪”(double criminality)的裁定。控方系代表美方要求引渡孟晚舟的加拿大司法部,主张以“欺诈”的罪名引渡孟晚舟;辩方系孟晚舟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孟晚舟的行为不构成“双重犯罪”,不符合引渡的条件并申请终止引渡。本案中,“双重犯罪”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在美国法下构成犯罪的同时,在加拿大法下也构成犯罪。本裁定从引言、申请国的主张、法律框架、当事方的观点、(法律)分析、结语总共六个部分组成,依据加拿大《刑法典(1985)》(Criminal Code)、援引司法判例对“欺诈”进行了论述,依据加拿大《引渡法案(1999)》(Extradition Act)以及《美国与加拿大的引渡条约(1976)》(Canada 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 Treaty with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美加引渡条约》”)对引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论述。最后,本裁定认定孟晚舟的行为构成“双重犯罪”,并驳回孟晚舟要求终止引渡的申请。

二、关于“双重犯罪”的思考
本裁定将较大篇幅落在了(法律)分析这一部分,也列出了两个争议焦点问题,针对裁定中的争议焦点本文不作赘述,本部分将对“双重犯罪”做简要分析。本案中,认定“双重犯罪”的关键在于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法下是否构成欺诈(fraud)。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380(1)(a)以及McLachlin J. in R. v. Zlatic,[1993] 2 S.C.R.29一案中的法官观点,加拿大法下的欺诈须符合以下客观要件(actus reus):1. 禁止行为,无论是欺骗行为、虚假行为或其他欺诈手段;以及2. 由禁止行为引起的侵害,包括实际损失或使受害者的金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欺诈的主观要件(mensrea):1. 主观上知晓被禁止的行为;以及2. 主观上知晓被禁止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剥夺另一种行为(包括知晓受害人的金钱利益受到威胁)。其中,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并不要求是实际损失,可以是“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且该损失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另外,在加拿大法下,构成欺诈须满足欺诈行为与损失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类似于近因原则,不包括间接的风险或损失,而控方却在论证孟晚舟的行为导致汇丰银行的潜在损失(potential loss)。本裁定一再强调,根据加拿大法,认定“双重犯罪”须判断“罪行的实质”(essence of the offence)。罪行的实质是一种抽象概念,而辩方在抗辩过程中,通过“双重犯罪”的要件分析法进行论证,在面对“罪行实质”这一价值层面的概念时,反而不占优势。如前述,构成加拿大法下的欺诈需要满足多个要件,但难以比较哪一个要件是最重要的,如果一旦确定了最重要的要件,是否在认定该犯罪行为的时候,其他要件可以不做考虑?这可能会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偏颇和混乱。从本裁定可见,根据行为的发生地、行为主体和行为后果等,加拿大法下的欺诈涵盖的行为较为广泛。然而,以抽象概念作为认定要素是否会导致法律上的扩大解释?罪行的实质这一要素是否会造成加拿大法适用范围的延伸?因此,关于“罪行实质”的判断在“双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是有待探究的。

 

三、引渡程序及引申思考
根据《美加引渡条约》第3(3)条的规定,当被请求引渡的犯罪是在请求国领土之外实施的,被请求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适格当局有权在被请求国法律规定下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对在类似情况下实施的此类犯罪具有管辖权。第8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确定应否批准引渡,被引渡的人有权使用该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和追索权。根据加拿大《引渡法案》第49条和第50(1)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可在法官作出裁定后的30天内发出上诉通知书或上诉许可申请书,上诉事由应针对裁定中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二者均有,或其他被上诉法院认为是充分(sufficient)的上诉事由。简言之,孟晚舟引渡案需要对各个争议问题作出裁定,最后判定是否引渡,即使引渡成立,孟晚舟有权在30日内向加拿大司法部提交意见书。并且,对于引渡法庭和司法部长的引渡令,孟晚舟均有权提出上诉和司法审查。如上诉法院审理后仍判定引渡,孟晚舟有权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从目前的形势来看,孟晚舟引渡案必将是一场持久战,本案涉及国际条约、加拿大法、大量判例的相关规定和裁判要旨,在法律剖析过程中,会引发更多的思考,而本案的未来也有着多种可能性。目前的裁定只是阶段性的审理,且引渡案中裁定的内容与有关行为是否需进行刑事审理没有关联。下一场听证会将于6月进行,审理的焦点系加拿大皇家骑警于2018年12月逮捕孟晚舟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加拿大警方涉嫌在未告知孟晚舟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搜查、审讯和逮捕措施。对此,笔者将继续关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