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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同人文”面临的法律风险评析——从肖战AO3事件谈起

作者:
陈子鉴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事件回顾

3月1日晚9点,肖战工作室针对网络上持续近3天的肖战粉丝举报AO3平台风波发表道歉声明。事件起因是一篇名为《下坠》的同人文,该文中主人公与影视明星肖战王一博同名,肖战以“赞赞”为名被描述为有性别认知障碍 “发廊妹”,“王一博”则被描述为爱上赞赞的未成年高中生,两人展开了曲奇颠覆的恋爱。肖战的粉丝认为,这篇同人文直接使用肖战的姓名进行创作,文中的人物身高、穿衣、面部特征等细节特征也符合现实中的肖战,把肖战写成风尘女,会导致肖战形象的“女化”、“贬低”。他们认为这篇文章涉嫌未成年人色情,会对未成年人起到负面引诱作用,造成不良影响。随后开始组织举报文章作者和转发平台AO3。

平台被封禁后,引起受到波及的作者、用户等群体不满并联合其他网络圈的网民进行网络论战、抵制肖战,截至今日尚未平息。今日本文不聊争端,只想聊聊作为事件源头的同人文是否应该引以为戒,明确一下同人文创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什么是同人文?

我国法律并未对同人文给出正式定义,一般同人文是同人文学作品的简称,是同人文化的具体体现,最早被用来形容从某些人们熟悉的故事、人物中衍生出来的漫画,后慢慢随网络的高速发展扩大到包括动画、漫画、小说、游戏等多个领域。

同人文化起源于日本,该词来自日语的“どうじん”(doujin),意为“相关”。同人文作者更多的是在对原著的接受过程中,将不同于自己审美观点或不符合自己期望的地方在同人文里加以改进,将自己对角色的期望通过自己的描绘书写出来。在创作过程中不需要对人物本身构画花费太多的心思,而是将重心放在人物之间关系的构建。同人文的发展初期通过原作的人气很容易受到原始受众的关注,奈何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即使在原始受众中流传的再快,也很难超越原作为更多人所知,更多时候是处于小众的地位,在所谓圈内人的小圈子内有限流传。同人文创作过程可以看作在巨人的肩膀上眺望世界,但这种没有取得授权的对原作品的随意改动究竟符合我国法律吗?

同人文在中国文学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享誉全球的四大名著到周星驰大名鼎鼎的《大话西游》无不是充满了对原作和原始人物艺术化的加工,这都属于同人文的创作范畴。同人文化如今的蓬勃发展可以得出我国的态度:同人文属于文学创作,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障。

同人文在我国并不被禁止,也不是无所限制的,尤其是在如今娱乐至死信息爆炸的时代,任何不加限制的创作都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同人文涉及的法律风险究竟在哪里?

三、同人文涉及的法律风险

1. 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是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一个结果评判标准,因此名誉权是否受侵害是一个客观的标准。

随着同人文化的发展,同人文这一针对原物进行再创造的创作手法越来越被应用于对真实人物事件的修饰,而在针对真实人物尤其是艺人的修饰过程中,对被修饰对象自主权利的保护也频频被人提及。如下案例所示:

郭振宁与孙立新名誉权纠纷【案号(2019)鲁01民终8195号】

法院认为,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审中,郭振宁在其作品中描写了学校的大量真实事件,使知悉或了解孙立新的同事、学生等,完全能够判断书中主人公就是孙立新本人,郭振宁又在作品中添加许多虚假故事情节,让读者真假难辩,也认为这些虚假的事件亦发生在孙立新身上。故郭振宁的行为使孙立新周围的同事、学生等对孙立新产生错误了认识,致使孙立新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本院认定郭振宁侵犯了孙立新的名誉权。

由此可得,如果大众读者足以认为文章中描述的就是现实中的真实人物,文章内容也足以构成侮辱诽谤,并对人格名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即从客观角度上来说,因为文章的内容使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构成了名誉权侵权。

结合《下坠》一书中的描述,书中的肖战是有性别认知障碍 “发廊妹”, 文中虽以谐音取名,两人的关系和经历也完全虚构。但通过人物关系还是有可能与真实人物产生混淆,因此如果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现实中因此降低了社会评价并承受巨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利就自己名誉权被侵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追究作者侵犯自身名誉权的责任。

2. 可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姓名权,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权利,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姓名作为一个普世概念,重合可能性极高,因此在针对使用特定姓名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有特殊的要求:第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第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如下例所示: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0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虽然可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不认为是侵犯姓名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规范下,对于以使用姓名成立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采用了极高的标准,不仅要求姓名需要与当事人具有极高的关联性,还要求姓名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于《下坠》中的同名行为,虽有多个姓名相同,但也有假名、昵称出现。仅以文中男主为例,根据公安部数据全国同名人数分别为13865人和202人,因此证明该该姓名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的难度非常大,同时在文学作品中使用姓名的行为很难认定为成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若当事人无法证明姓名想有在先姓名权,即不能认定是为对姓名权的侵犯。

3. 可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首当其冲的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首先是人身权方面,主要表现在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让人了解作品,同时也是让读者通过作品了解作者。同人文作者的创作过程如前文所说,一定是基于原著的某种设定,包括但不限于故事的时间背景,人物及人物关系,这种对于原著的依赖极易让人产生对于作品的混淆,从而影响原作者的署名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顾名思义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人文的创作过程基本没有得到原作者的授权,就对文中人物情节作出修改,若对原作品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其次是财产权方面,主要来说就是改编权,也是最容易与同人文产生冲突的。改编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同人文的创作过程其实可以看作是一种另类的改编,如果未经原作者同意,原作者很容易就会认为自己的权利收到了侵害。以下述案件为例:

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即著名作家金庸诉同人文《此间的少年》作者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是在不同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全新故事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此可以得出,同人文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主要标准为:是否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以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下坠》一书虽然是以《陈情令》、《魔道祖师》中的人物关系为前提,但是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完全不同,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也不会让读者混淆对两者的认知,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4. 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

有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创作的同人作品中包含淫秽、暴力、血腥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轻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人应受治安处罚,重则涉嫌犯罪,如果传播色情、淫秽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构成犯罪,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有可能涉嫌侮辱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人文作者如果心怀恶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侮辱罪作为亲告罪,需要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有报复性煽动网络暴力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网络秩序被破坏,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任何文化的良性发展都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保驾护航,同人文化这一新兴领域更是需要法律人的群体智慧,唯有经得住法律的考验,才能展开创作者带着梦想的翅膀。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开始实行的现在,同人文作为一种文学创作形式虽然是合法的,但因为其创作的特殊性,具体到个案,可能涉嫌侵犯特定主体的名誉权、姓名权、著作权等权利,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我们相信在法律的规范下事件一定会向着和平稳定的方向发展,也呼吁受害人能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