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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维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坠物需担责

作者:
何 泽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为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在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加强源头治理,依法惩治犯罪,妥善审理民事纠纷,起草了指导全国法院依法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意见。

《意见》的发布,不禁让人想起当年著名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十余年前,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郝某严重伤残。郝某起诉后,法院最终判决由一定楼层以上具有仍烟灰缸嫌疑的所有住户承担责任,共同分担郝某的损失。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意见》的次日又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被新闻媒体纷纷报道。事发当天,周某与其男友夜宵醉熏状态回家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控制情绪的周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从窗口扔出。随着“嘭”的一声,菜刀掉落至距小区大概十米的公交车车顶,弹至地面,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目前,周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尚在进一步调查中。

类似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已然不是小概率事件。《意见》的发布,就是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那么,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法律该如何评价?《意见》的发布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审理有哪些操作指引?笔者将结合《意见》的规定作出解读。

一、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产生的物件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上最初规定在《民法通则》中,2010年《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物件脱落、坠落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两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这种纠纷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属于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使他人损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
其二,为物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案件中,若周某作为菜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菜刀坠落,造成了其他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周某将根据此条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所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承担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它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损失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上述著名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就是采用此审判思路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从保护公共安全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角度出发,在当前商业保险尚未能全面深入展开、社会保障机制尚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的特殊社会发展阶段,本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有效的填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为广大公民提供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基于此,《意见》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分别提出,要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合理界定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等。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意见》第十条要求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紧密结合人民法院职责,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动当事人积极查找,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

二、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头顶犯罪”涉嫌哪些刑事犯罪
《意见》指出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减少该类不法行为的发生。通过区分高空抛物和坠物这两种行为在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厘清两者在刑法适用上的不同。一般而言,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系故意;而高空坠物的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为过失,以造成相应结果作为入罪要件。因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妥当选择适用罪名。

 

(一)高空抛物行为涉嫌的刑事犯罪

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准确认识高空抛物犯罪时,需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首先,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案中,周某因泄愤将菜刀扔出窗外,并未认识到其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将会根据刑法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后,周某对自己醉酒后因琐事与男友争吵,为泄愤将菜刀扔出窗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最终,公安机关认为周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刑事拘留。其次,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从事前述行为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高空坠物行为涉嫌的刑事犯罪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意见》要求法院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对确已产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高空坠物行为依法定罪处罚。

综上,《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尽可能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真正祛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威胁,不断提高和改善民生水平,不断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