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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内训】行政诉讼立案心得

2019年5月5日

编者按:行政诉讼与民商事诉讼有诸多不同,本文作者系金道所高级合伙人来晓明律师团队成员,在跟随来晓明律师办理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案件之后,将立案过程中的心得体会进行总结,并在助理内训上与大家分享。

作者:
郭天奇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政诉讼对于大家来说可能还比较陌生,和民商事案件立案不同,行政诉讼有一些特别之处,希望通过此章文能让大家了解行政诉讼立案的一些规则。

 

一、避免不当干预,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可以怎么做?

 

立案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找到管辖法院,解决“我到哪里去立案”这么一个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审理结果难免会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我们在处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时候,当事人也会提出要求,不希望案件由当地基层法院管辖,这里有两种方法可以应对:

第一种,可以根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举个例子,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台州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个行政行为要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希望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那就可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台州中院对管辖问题作出裁定。

还有一种方法,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三章是关于管辖的部分条款,第十四至第十七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告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那么这个案件一审就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我们每个行政行为是很复杂的,很多时候确认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仅仅要看书面材料上落款的行政机关,还要去研究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到底是谁。

在我们办理的某养殖场诉A县人民政府、A县某乡人民政府一案中,关停养殖场的通知是乡政府作出的,乡人民政府在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经县、乡两级研究决定,限期关停、拆除大花园XX试验区范围内的养殖场包括生猪养殖场、鸡场、鸭场等”,同时将A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抄告单》一并送达给原告,乡政府送达《通知》及《抄告单》的行为实质上使得A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内部行政决定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使A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具备可诉性。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可以以A县人民政府和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法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包含县一级的人民政府的,所以这样一来这个案件的一审就应当由A县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为什么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仍然有可能找错法院?

 

看到这里我们是不是已经可以解决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呢?其实还没有,我们之前办理过一起委培飞行员诉某大学强制要求其转专业的案子,如果以某大学为被告,应当由哪一家法院受理呢?如果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大学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由其所在区人民法院管辖。

但其实并非如此。这里要讲到国家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制度改革,这是国家为了避免不当干预,提高司法公信力所作的制度创设。在南京,原应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管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而在苏州,除涉及土地、房屋及环境资源领域的案件,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吴江区涉及政府机关作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将全部由姑苏法院管辖。

杭州和南京、苏州又有些不一样,从2016年1月1日起,杭州尝试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但从2019年5月1日起,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交叉管辖,但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不包括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江干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原告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除外。这也是杭州在现有《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探索集中管辖相应规则走出的重要一步,对于整合行政审判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充满挑战性,也值得我们花时间去探索。立案是我们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做好立案相关工作,也是为提供专业、细致的法律服务打下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