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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揭示——从试衣镜伤人事件谈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
陶 翔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段时间,很多媒体报道了一则新闻,就是上海徐汇区飞洲国际商场的一块试衣镜突然倒下,砸中一名6岁女孩,致使该女孩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通过网络搜索,发现类似事件不在少数,一个个惨剧不由得令人心情沉重。

这些事件,引发我们对商场等经营实体,在日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予以关注。从法律上来看,这些事件背后都提示商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对商家等经营主体而言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文试对此义务隐藏的风险予以揭示,并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

一、安全保障义务释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一项规定,具有附随性,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本文,我们主要是对商场这一经营主体进行探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予以了明确,尤其是该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内容也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作为商场等经营主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排除他们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具有法定责任的。

但事实上,在我们日常接触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因保洁留下的水渍导致消费者摔伤;在自动扶梯上发生跌落、卡卡(kǎqiǎ)、磕绊;或者玻璃门倒下、旋转门挤轧(jǐyà)致人受伤等。一旦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因上述或其他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原因,发生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经营、管理、承包、使用等主体就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还存在严格责任的形式,但“严格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是在合同法中予以探讨,在此不述。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体现的是过错责任,明确地规定了行为人因主观存在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到,在侵权法语境下,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而不问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有过精辟的描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

该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该款实际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形式,只不过该过错是以“推定”方式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该条的适用是以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为前提,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推定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具有可追责性。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该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该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污染者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等由特殊主体、或者需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等几十种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场合。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举出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抗辩方便不能仅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过失而主张免责,除非其能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或者其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商场试衣镜倒下砸死人的事件,在侵权责任的形式上应该是过错责任,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的经营者因未对使用中的试衣镜予以固定、加固,导致脱落倒下,砸死活波可爱的6岁幼女,事实上是经营主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商场的防范措施和应对策略

尽管在侵权法语境下,作为商场等经营实体,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会可能较多,但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经营主体其实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首先,商场可以做好事先防范。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进入到商场的经营场所,有时候甚至是商场的门口等属于经营场所的附属区域,经营者应当事先张贴或者放置醒目的安全提醒、警示。尤其是发生恶劣天气时,安全提醒更应该做到清楚、明确、醒目,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不致于到了消费场所便肆无忌惮。

其次,商场可以做好及时提醒。在天气不佳,或者地形特殊等实际情况下,引导员或销售等服务人员要及时、随时地提醒消费者注意安全,比如提醒“雨天路滑请注意安全”、“下雪天气请注意防滑”、“地面未干请注意湿滑”、“上下台阶请注意脚下”等。这样一来,消费者能时时意识到自己所处场所的特殊性,保持小心谨慎,以防意外发生。

再次,商场应做好危机处理预案。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一旦消费者在商场等经营场所,因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发生危险或受到伤害,经营的商家、商场管理方等有责主体应第一时间协助消费者家属进行现场处理,一方面为受伤人员赢得最佳救治时间,另一方面也能对家属表达安抚之情。此次上海试衣镜伤人事件中,家属对商家和商场方面没有及时提供帮助或安抚表达了严重的不满,足以引以为戒。

最后,尝试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虽然这种做法比较罕见,但是作为预防和补充手段,我认为还是值得商家予以认真对待或选择的。保险的目的就是预防万一,若真的很不幸遇上了危机事件,起码在经济上商家可以减轻负担。

可见,对于商场等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张贴提醒、安置提示就能高枕无忧地免责的。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商场或商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但是若真的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到位,发生了伤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事件时,还是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经营主体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才有可能减轻责任或免责。所以商家或者商场在如何做好防范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险事件发生,减轻自己的责任,应该是有可为之处的。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更是商家等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这就像是硬币的两面,彼此互为依存。当下,商场等经营主体为了实现自身的经营利益,争相提供优美、愉悦的环境来吸引消费者光顾。与此同时,我们也要郑重地提醒各经营者,一定不能忽略提供安全的、稳定的、可靠的环境使消费者能无忧无虑地消费、观光。

着眼二胎政策放开,社会日渐步入老龄化,大众法律意识提升等现实,复杂的消费群体不时出现在商场等公共场合,经营实体更需要对安全保障义务予以高度重视,避免发生有损自身形象或利益的事件,使自己在激烈的商场竞争中,能长久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