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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案件的人设反转——嫁妆返还诉讼程序的适用与思考

作者:
应盼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特殊的一类,它专门处理男女双方在未达成一定婚姻目的情况下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嫁妆返还的处理往往伴随着彩礼纠纷应运而生,笔者经过案例检索发现,对于女方作为被告在诉讼中要求男方返还嫁妆的问题,各地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尽相同,故在此做以下梳理。

一、嫁妆,有别于彩礼的财产形式

嫁妆,也称“陪妆”、“妆奁”,是结婚时女方带到丈夫家的陪嫁物品,旧时女性出嫁一般陪嫁衣被、家具、首饰、银钱等物品,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嫁妆的种类和价值也日益丰厚,除了传统的陪嫁物品,甚至还有汽车、房屋等大额财物。因此,一旦男女双方因婚姻产生纠纷,容易就大额陪嫁物品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而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是明确嫁妆的法律属性。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其中并没有明确彩礼的给付方当然为男方接受方当然为女方,嫁妆和彩礼同属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我国传统婚俗而形成财物给付,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区分,则应当参照彩礼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嫁妆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不能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二者所代表的文化内涵不同。古代周公制礼,将婚礼分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个程序,其中“纳征”即男方在订婚时向女方给付彩礼,也称“下聘”;而“亲迎”则是男方在结婚当天前往女方娘家上门迎娶,同时也将女方的一应陪嫁之物迎入家中。几千年来,无论是帝王将相还是寻常百姓都严格遵守并承袭这一婚俗礼制。由此可见,“彩礼”和“嫁妆”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拥有不同的内涵,而如仅以法律未加区分为由便将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有失偏颇。

其次,二者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同。在《汉语大辞典》中,“彩礼”一词特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而“嫁妆”则是指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丈夫家去的物品。日常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主体和接受主体,应当作广义解释,即给付主体可以是男方本人或其亲属,接受主体也可以是女方本人或其亲属。由于封建社会女性地位低下,出嫁后需要依靠夫家生活,没有收入来源和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为了保障女方的经济利益,娘家都会在女儿出嫁之时准备一定数量的嫁妆,一来为了女儿贴补家用,或以备不时之需,二来则可给女儿尽量争取在男方家的地位。所以,嫁妆的给付主体为女方亲属,而接受主体则大多为女方本人。

再次,二者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男方给付彩礼可以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一旦双方的婚姻目的未达成,赠与人可以受赠方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行使撤销权。而对于嫁妆,虽然给付的时间可能发生婚姻登记之前或之后,给付的物品也有可能是提供给男女双方共同使用(例如家具、家电等),但结合人们的传统观念和生活习惯,主流司法观点仍倾向于将嫁妆认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如女方主张返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二、司法观点的分歧与碰撞

女方或其家属作为彩礼的受赠方,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和“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已被人为设定在被告的地位。面对这样的“人设”,女方如在抗辩的同时提出主张返还嫁妆以求“反转”,法院会如何处理,笔者经过案例检索,总结出以下几种司法观点:

观点1:与彩礼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1616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返还彩礼,被告在抗辩中同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决定对被告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再如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99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对于被告在抗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彩礼与返还嫁妆虽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但二者存在直接关联,应一并予以处理。

观点2:女方应当另行起诉
如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易民初字第4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彩礼款51900元,被告在抗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其用原告给付的22000元买了陪嫁物及给原告家人购买了衣服和物品,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须另行起诉。

观点3:女方应当提起反诉
如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83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关于嫁妆,因原告方不同意在彩礼中予以抵扣,且未就返还嫁妆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再如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1324民初4167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折价款90000元,法院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双方按照法院认定的金额互相返还彩礼及陪嫁物折价款。

笔者认同观点3,理由如下:

第一,女方在抗辩中主张返还嫁妆超越了男方的诉请范围。如前所述,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或女方亲属给付彩礼,从合同法意义上讲,可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如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缔结不成,则给付方可以接受方不履行约定为由撤销该赠与,该撤销行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作为彩礼的接受方,应当围绕诸如 “是否收到彩礼”、“彩礼金额是否属实”、“原告主张是否合法”、“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彩礼本身的问题进行抗辩,以削弱原告的主张。若此时女方提出要求男方返还嫁妆,实际上并没有在原告的诉讼标的和诉请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抗辩,而是基于嫁妆的物权请求权创设了一个新的诉,进行了反向主张。

第二,女方在抗辩中主张返还嫁妆无法抵消男方的诉讼请求。按照大陆法系理论界的通说,抗辩是指对应于对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的事实性主张,包括“阻却权利事实”、“消灭权利事实”和“阻碍权利事实”。[1] 其中“消灭权利事实”即指某一权利产生之后又被消灭的事实,例如,履行、清偿、撤销、解除以及抵消等。[2]司法实践中,女方主张男方返还嫁妆,看似在进行“消灭事实权利”的抗辩,而事实上想要通过提起一个消灭之诉,达到“诉与诉的抵消”的目的,但返还彩礼与返还嫁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双方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否则女方在不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仅仅以要求男方返还嫁妆的方式作为抗辩事由,是无法达到其诉讼目的的。

第三,女方提起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3]因此,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4]而关于女方主张返还嫁妆,其与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的法律事实基础上之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可以有效抵消或吞并男方的诉讼请求,故由女方提起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女方提出反诉可有效减轻诉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2案例中法院要求女方就返还陪嫁物的问题另行起诉,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做法欠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只要女方的主张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对女方进行依法释明,告知其提起反诉,而经释明后女方依然不提起反诉的,法庭可以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参考文献:
[1]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774页。
[2] 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