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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家事篇(一) | 谈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作者:
申柱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吴婕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世纪八十年代,伴随着“支持留学、鼓励出国、来去自由”的十二字方针,我国大批青年陆续赴美、赴日留学,一时掀起“出国潮”。1978年至今,我国各类出国留学人员累计多达520万人,其中有约313万名留学生毕业后回国发展,也有不少人获取国外绿卡或国籍后选择长居海外。由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和个人财富的积累,不少高净值人士选择在海外投资、置业,在世界的许多角落都可能存在属于中国人的财产。与此同时,在国门打开后的四十年间,随着人员的相互流动,与外国人,或者是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基于以上种种因素,近年来我们接触到的涉外婚姻、继承等涉外家事的咨询与争议解决事项也在不断增长。

 

然而,婚姻家事一旦带有涉外因素,不仅常常令当事人摸不着头脑,而且很多专业从事国内家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显现出畏难情绪。诚然,涉外家事案件比国内家事案件确实复杂不少,特别是在管辖法院与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遗产所在地、遗嘱行为地或死亡地等等因素,任何一个节点的变化都可能给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程序造成影响。但是如果我们抽丝剥茧的对各个节点进行逐个判断,并且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分析论证,还是可以为当事人解决他们的法律困境提供有效的帮助。

由于涉外家事案件牵涉面广,细节繁多,我们计划分为几个主题撰写系列文章,陆续与大家分享与涉外家事法律服务相关的内容。本文先从几则案例出发,谈谈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一:
被继承人郭某原为中国国籍,与李某结婚后生下两子。在中国A市开设多家公司,购买了一些理财产品,并在A市购置排屋一幢,汽车一辆,后又在B市、C市分别购置房屋。郭某于2013年移民M国并取得M国国籍,在M国N市购置房产一处;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设一家公司。但郭某实际仍长期在中国C市居住,直到2016年于中国C市去世。郭某生前未立遗嘱,死后妻子李某及二子为争夺遗产,闹上法庭。
Q
A
&
请思考:
1.本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2.应适用哪些法律?

管辖权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继承遗产纠纷,因此应属于法院专属管辖。无论该继承纠纷案件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该案均只得根据专属管辖确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郭某虽拥有M国国籍,但是在中国C市长期居住并去世,因此中国C市法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郭某在中国A、B、C三市,以及M国N市和香港地区均有遗产,但是主要遗产在中国A市,根据上述条款,A市法院也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郭某的妻子与两个儿子均准备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起诉对方,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人民法院起诉,还应当先于对方之前起诉。

 

适用法律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案中,郭某未立遗嘱,属于法定继承。郭某在中国的汽车、公司股权、股债基等证券投资,以及在香港的股权等动产,均适用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在中国A、B、C三市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也适用于中国法律。但对于在M国N市的不动产,应适用M国的法律(注:如果M国不同地区之间存在不同法律规定的,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如以美国为例,则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美国联邦以及N市所在州的相关法律。下文中均以M国法律表述。)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虽然根据上文,管辖法院与适用法律已经能够确定,但是在将两者结合起来处理具体争议之时,还要考虑到一国民事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等问题。也就是说,虽然中国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但是对于位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遗产,根据现有的判例来看,中国法院通常不予处置,该部分的财产更适宜在遗产所在地法院解决。对于在M国N市的不动产比较简单,也就是由M国N市的法院根据M国法律进行处置。而对于香港的股权就比较有趣,虽然由香港法院进行处置比较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但是由于该遗产为香港公司股权,系动产,所以应该根据郭某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来进行分配。也就是说,虽然香港地区法律与中国内地法律在认定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上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涉及本案的香港公司股权,香港法院应该按照中国内地继承法来认定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

同理,如果在某一继承纠纷中,即使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都不是中国国籍,在中国也没有住所,但是在中国有某项遗产需要处置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同样有管辖权,并且在中国法院作出判决后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当然,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中国法院需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案例二:
就上述案例,请设想一下,如果其余条件不变,郭某于2013年在M国办理移民手续后,在M国N市短暂停留期间立有一份遗嘱,将其此前及将来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均交由其妻子李某继承。死后二子与妻子李某为争夺遗产,闹上法庭。
Q
A
&
请思考:
1. 本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2. 在判断郭某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及有效性时应适用哪些法律?

管辖权问题:
在上一案例中我们已有讨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无论该继承纠纷案件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该案均只得根据专属管辖确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此与法定继承一致,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中国C市,以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中国A市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适用法律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

第32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33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判断被继承人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及有效性时,其法律适用的依据为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国籍,而与遗产所在地无关。同时,为了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对遗嘱的形式合法性给予了较大的认定空间。

本案中,郭某立遗嘱时虽在M国,但其仅为短暂停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因此,郭某立遗嘱时的经常居住地仍应为中国,但遗嘱行为地为M国N市。

因此,本案中,遗嘱人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中国,而国籍国法律以及遗嘱行为地为M国。在判断遗嘱是否成立,即其形式合法性时,只要符合中国法律或者M国法律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遗嘱均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形式成立并不意味着遗嘱内容一定有效。例如各国和地区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方式,以及对特定继承人是否必须保留遗产的部分份额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因此遗嘱会否因所处置的财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等原因而部分无效甚至全部无效,就需要根据准据法再次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判断郭某遗嘱的效力,就需要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或者其国籍国法律即M国法律了。

案例三:
翁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与妻子共育有多名子女,也均为香港居民。翁某于1998年在广东省设立有限公司A公司并持有部分股权。2001年翁某在香港立下一份遗嘱,将包含A公司股份在内的所有遗产,委任其他四名香港居民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并在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写明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翁某于2004年在香港去世。2006年,香港高等法院依申请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后翁某的四名子女与翁某委托的四名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发生争议,并在A公司所在地的内地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交锋。
Q
A
&
请思考:
1.本案由A公司所在地的内地法院管辖是否合理?
2.内地法院审理时,就A公司股权应根据翁某的遗嘱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由四名信托受托人管理,还是应根据中国内地法律由四名子女直接继承?

关于管辖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且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在香港,同时因为判决书中没有对被继承人是否拥有其他遗产及其他遗产的状况进行说明,我们也无法判断A公司的股权是不是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但是正如我们在第一个案例中已有的分析,因为A公司的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一位于内地,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内地法院起诉和应诉,对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不持异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和第265条的规定,A公司所在地的内地法院管辖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我们在上一个案例中已经提到了香港法院需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情况,而这个案例恰恰是中国内地法院审理时需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因为本案遗嘱为翁某在2001年所立,翁某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法律的适用,即“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翁某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本案遗嘱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权利义务,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遗产共同管理人有权持有A公司登记于翁某名下的股份。而四名子女作为翁某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其无权请求A公司将争议股权变更记载在其四人名下。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桩涉外继承纠纷案件都可以依照这样的逻辑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住所地以及遗产所在地等因素,判断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其次根据冲突规范判断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当适用哪国的实体法作出判决;最后根据最有利于当事人且适宜最终解决争议的原则,在各家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根据笔者在“无讼”上全文搜索“涉外继承”后发现,浙江省范围内的涉外继承案件数量位列全国第二位,仅次于广东省。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十年中,浙江省乃至全国的该类型案件将会持续增多,家事律师在此领域将大有可为。

限于篇幅的原因,本文并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如有兴趣可以随时与笔者联系,共同研究。如果关注较多的,我们也可能在后续的文章中对此进行详细讨论:

1. 法律行为或争议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2. 不同国家法律适用时的反致与转致的问题;
3. 当事人可能拥有双重国籍的问题;
4.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特别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时,如何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及争议解决法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