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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处理破产债权争议的弊端不应被忽视

作者:
唐小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摘 要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因对自己的债权记载有异议而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非常普遍,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不过,由于《企业破产法》本身对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破产债权确认争议规定得并不是特别明确,而仲裁机构受理破产债权争议确实存在弊端,有必要对破产债权争议的可裁性进行重新检视。
关键词

破产 债权确认 法院 仲裁机构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基于上述条文,一般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有诉讼才适用集中管辖,仲裁作为独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并不受上述条文的规制。当发生实体争议时,仍然应当根据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然而,仔细研究破产债权的确认制度却不难发现,仲裁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并不完全兼容,仲裁机构受理破产债权争议确实存在弊端,有必要对破产债权争议的可裁性进行重新检视。

一、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确认制度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如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安排,无论是债务人、债权人本人还是其他债权人均有异议权。

即便是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都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权利。

可以说,让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参与破产债权的认定,是新老破产法奉行的一贯原则。

二、仲裁的制度特性严重不利于
债权人异议他人之债权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由于仲裁案件的受理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前提,其他债权人即使与仲裁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也几乎无法参与仲裁活动。破产案件中,仲裁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众多债权人,毫无疑问均与仲裁结果利益攸关。但基于上述原因,这些债权人几乎都无法参加其他债权人所提起的仲裁活动。

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主要限于程序违法、仲裁员舞弊等情形,而诸如法律适用错误之类的实体裁决错误,就连仲裁当事人本人也都无权申请撤销——更何况是仲裁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

经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债权均属于有名义债权,管理人无权拒绝登记。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尚且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寻求法院予以纠正;但对于实体错误的仲裁裁决,其他债权人即便有理有据,也几乎是救济无门。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创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虽对其他债权人打开了理论上的救济缝隙,但由于类似法律适用错误的实体裁决错误仍未被纳入可不予执行的事由,故对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之救济仍然有限。

三、仲裁可能造成债权认定尺度不一,
产生新的矛盾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其债权人往往已经与企业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博弈,企业的股东、高管往往为了自己的私利事先让企业作出了对自己或其关系人的债权比较有利的安排。这就造成了企业非典型担保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债权多、资金流转关系复杂的民间借贷多等债权审核难度极大的状况。为公平对待债权人,就某一类型的债权,无论是管理人还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均应力求统一认定尺度。

然而,当个别债权认定争议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时,实难确保仲裁庭在面对如此争议巨大的债权,会做出与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相同的认定结果。一宗破产案件中,就相同或类似债权,当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仲裁机构因适用法律不一致而出现债权认定结果不同时,管理人如何处理?

对那些可能严重影响普通债权清偿率的争议金额巨大且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存疑的争议债权,当仲裁机构作出了不同于其他类似债权人,但却有利于个别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之时,如何让其他类似债权人心服口服?

四、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仲裁机构不宜处理破产债权确认争议的观点并不矛盾

可能会有人提出,即便仲裁存在本文前述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相冲突的种种弊病,但为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却仍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本文前述观点根本就不成立?

本文认为,就破产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原受理机构继续审理,而不是统一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理,主要是基于效率考虑。

首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往往已经涉及大量诉讼——不少案件甚至即将作出裁判。如果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与债务人相关的案件均移送至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无疑会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徒增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工作负担。

其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仲裁机构不能妄自揣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更不能挑拣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本质上均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私权利的博弈,无涉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无权置喙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活动。当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原决策机构被管理人所取代。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既有诉讼和仲裁,更类似于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活动,而非债权审查活动。

因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审查的权利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后,基于既有诉讼或仲裁活动的延续性,其他债权人也理应尊重破产受理前已经开始的诉讼或仲裁活动,对既有案件的最终裁判予以尊重。

不同于既有诉讼和仲裁,对于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确认争议,其他债权人本身就拥有异议权。此时如果还以仲裁方式让其他债权人客观上丧失了异议权,则明显超出了其容忍的底线。

基于上述原因,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原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继续审理既有案件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仲裁机构仍然可以受理后发破产债权争议案的结论。

五、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不宜受理
债权人新提起仲裁申请的观点,
是不是就找不到任何法条支撑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而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则进步一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不是存在被解读为“对债权认定结果不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如照此解读,还可以让“破产债权争议不具可裁性”的观点进一步获得《仲裁法》的条文支撑。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显然属于《仲裁法》之外其他法律可予特别规定并进行后续填充的范畴。相对于《仲裁法》而言,现行《企业破产法》属于新法,《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一旦被解读为“破产债权确认争议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则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就当然无权再受理。

六、结语

考虑到破产案件须通盘平衡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以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故在《仲裁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将法律适用错误之类的实体错误纳入可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之事由的背景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存有仲裁条款,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仲裁机构也不宜再受理相关争议。

如坚持奉行“破产债权确认争议具有可裁性”的观点,则需破除法律适用错误之类的实体错误不能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壁垒,并赋予仲裁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异议裁决结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王涛.论破产程序中仲裁纠纷管辖权[J].决策与信息(旬刊),2010(3).
[2] 李沣桦.论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及其协调[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3).
[3] 郭海瑞.破产案件的可仲裁性分析[J].研究生法学,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