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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合同的视角看待民事合伙的退伙 ——兼谈多方合同的缔结与解除

作者:
唐小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摘 要

个别合伙人退出合伙的行为在《民法通则》的语境下被称之为退伙。退伙的实质乃是退伙人终止其合伙权利义务的行为。然而对于退伙是否属于合同解除,却存在大不相同的看法。

不少人都认为,合同解除即意味着各个缔约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宣告终止,而退伙仅仅只是退伙人的合伙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导致其他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终止。故退伙并非合同的解除,只有散伙才是合同的解除。

与之不同的看法是,即便多个合伙人所共同订立的合伙协议,相对于具体某个合伙人来说,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也只不过是该合伙人与其他各个合伙人所分别建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叠加而已。该合伙人的退伙,本质上乃是该合伙人分别解除其与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合同关系。故无论是退伙还是散伙,均是合同的解除。

以上看法中,后一种看法明显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构建的基本合同模型,且可以完美的解释多方合同订立与解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所有疑问。
关键词

退伙 散伙 合同解除 双方合同 多方合同

合伙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前者不成立合伙企业而后者须成立合伙企业。在法律适用上,前者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后者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与商事合伙比较而言,民事合伙由于不成立合伙企业,各个合伙人之间无企业组织上的联系,故合伙协议是相互之间唯一联系纽带。简单的说,民事合伙的合伙人之间纯粹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因民事合伙产生的纠纷,其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因商事合伙产生的纠纷,其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

基于上述原因,个别合伙人要求从民事合伙中“退伙”的行为,显然只不过是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已。故“退伙”行为不仅能够以《合同法》的进行评析,更应该以《合同法》的进行评析。

依照《合同法》,契约活动具体包括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多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以《合同法》的视角对民事合伙的退伙进行评析,那“退伙”属于何种民事法律行为?个别合伙人通知其他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行为,是否属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述问题理论界鲜有论述。

不少人认为,合同的解除即意味着除清理结算条款外,既有的生效合同将失去对所有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而退伙仅仅只是发生退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剩余合伙人继续维系合伙关系。故“退伙”与“合同解除”是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活动——“退伙”不是“合同解除”,只有“散伙”才是“合同解除”。

而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民事合伙的退伙,实质是个别合伙人退出其与其他多个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退出多方合同的行为本质上即为该退出方解除其与其他缔约方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的行为,故退伙本质上就是一种合同解除行为——只不过解除的范围仅及于退伙人与其合伙人,而不及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比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就不难发现,两者所争议的核心实质乃是如何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以及多方当事人所共同缔结的合同中,个别合同主体退出合同的行为能否称之为是其解除合同的行为。

一、合同的基本模型及多方合同的法律实质

我国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多方合同的情形。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一百条、一百二十条等条文的规定来看,均能看出合同的基本模型为双方合同。

基于合同法的上述条文规定,无论是双方合同还是多方合同。就合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来看,都可以从中分拆出一个又一个的具体双方法律关系。就多方合同中的某个缔约人而言,所有其他合同主体均不过是其“对方当事人”而已。简言之,多方合同实质上仅仅只是多组双方合同的叠加而已。

二、多方合同的缔结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多方合同中只要有两个拟建立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署,则在这两个当事人之间便成立了合同关系——即便其他合同当事人还没有对合同进行签署。至于该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否同时生效,则须进一步根据具体合同的特性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多方合同中均会有类似“本合同自各方签署后生效”这样的条文约定。此种约定实际上乃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设的生效条件。在此约定下,如果其他当事人后续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签署的,则对于已经签署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来说,即便在他们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也依然尚未生效。

如果多方合同中没有“本合同自各方签署后生效”这类约定呢?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依照合同法,只要有两个拟建立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署,则在他们之间就不仅成立了合同,而且还发生了效力——除非法律对该合同的生效另有规定或已签署合同的当事人能证明所有拟签约当事人均告签署完成乃是各方默示认可的合同生效条件。

从民事活动的需要来看,拟签订多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成签署后才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与只要部分当事人签署后即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均有巨大的社会需要。

对于各个拟签约主体均不可或缺的封闭性多方合同——如分工合作的合伙协议,就显然需要设计成各方均告签署完成才能生效的合同;对于只要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参与就可以运行的开放性合同——如部分股东基于自愿所缔结的,鼓励其他股东后续自愿加入的保密公约,就非常适合设计成只要有部分主体签署就在签署人之间生效的合同。

三、多方合同的解除

诚如上文所言,通过《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等条文理解,不难看出就多方合同中的某一主体而言,所有其他合同主体均不过是其“对方当事人”。基于这一基本观点,当某一合同当事人欲提前终止其与所有其他合同主体(即: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时,该名当事人实际就是解除其与其他所有合同主体的合同关系。其行为应属于典型的合同解除行为。只不过,大多数情形下,此种解除往往不是溯及性的解除,而仅仅是非溯及性的解除。

至于该名当事人解除其与其他所有合同主体的合同关系后,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继续存续还是随之一并解除这一问题,现分析如下:

情形一,如其中一名合同当事人退出合同后,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则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无需随之解除,甚至可以无需变更。

情形二,即便其中一名合同当事人退出合同后,必然导致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再继续履行的,此时其他当事人中的各个当事人也只不过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重大情势变更而获得了合同解除权而已,根据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是否解除合同仍由剩余的各个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并不当然发生其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何种情形,也无论其余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没有决定变更合同,均不产生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

此外,还有一种非常值得探讨的情形是,如果多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某种特定情形出现时,某一合同当事人有权“解散”合同,甚至进一步约定了有权“解散”合同的当事人决定“解散”合同后,其他当事人之间亦不再存续合同关系呢?

本文认为,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合同只在其他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解除权亦只存在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约定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权解除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应属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后,亦不难进一步得出,合伙协议中即便约定了特定情形下某一合伙人有权决定“散伙”,该约定实质上也只不过是赋予了该合伙人要求其他人合伙人均配合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向其分配财产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解除——至于该合伙人行使其权利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能否继续履行已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退伙
在合同法中的对应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从《合同法》的规定来审视,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情形时,也依然能够得出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解除合伙协议的结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该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参照该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合伙协议关系属于高度人合性关系,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信赖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基础。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特征,无异于各自将自己投入的财产托付给对方经营管理,这种特征与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极为类似。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明文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进一步规定: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亦进一步规定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退伙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并不矛盾。

五、既有判例关于退伙与合同解除的观点

关于“退伙”与“解除合伙协议”的关系问题,现有判例亦体现了法官对该问题认识上的差异。

在“林为曾、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于陈永河所提出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1]。再审中,对于林为曾所主张的“合伙协议不存在解除之说,即便无法继续经营,亦应退伙,而非解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是认为陈永河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实质是以解除协议的方式实现退伙目的,并依据《民通意见》第52条支持了陈永河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并据此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为解除陈永河、林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2]。

因此以合同解除的形式处理个人合伙中的退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支持。

六、结语

综上,本文认为从合同的视角看,民事合伙的退伙,实则就是合伙人要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而已。

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关系与要求退伙到底是不是同一法律实质之争,主要是由于持否定观点的一方忽视了多方合同的本质,未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作融汇贯通式的理解所造成。

参考文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闽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
[2]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