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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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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甫以案说法】“公权法定,私权自由”法理的精妙运用

编者按:多年来,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受各地政府、高校、行业协会等邀请,举办讲座、授课近百次。胡律师力求理论结合实践,既有理论层面的旁征博引,又有实务操作层面的生动阐述。在讲座与授课的过程中,胡律师尤其重视对案例的剖析。为此,我们精选了胡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十个经典案例,将在金道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陆续推出,感谢朋友们的关注!今天,我们推出第六个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外部环境复杂多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的今天,法律的滞后、保守等局限性也日益突出。如何让市场在法律的规制中、政府的监管下最大可能地迸发活力,已是当下政府的新使命。李克强总理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文将介绍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于多年前代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代理过程中,胡律师非常重视“公权法定,私权自由”法理的运用。该案生动形象地阐释了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案件发生于1996年11月5日,浙江省某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接受M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的委托,与外商订立了四份总计货款为4101143美元的进口设备合同,同时向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申请开具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1日,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浙江公司”,其总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总公司”)同意为设备公司承保卖方信贷险,约定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财保浙江公司负责赔偿信用证内损失金额的90%。保险合同同时指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杭州分行。      进口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按约进口设备,杭州分行也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对外支付了3260922.43美元。      然而就在这一切都进行得很顺利之际,设备公司收到了玻璃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无力支付该笔货款的噩耗。因此,设备公司也就无法按时偿付杭州分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于是,设备公司负责人想起了“卖方信贷保险单”,遂同杭州分行一道多次发函给财保浙江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均遭拒赔,后虽多次协商,终无结果。     无奈之下,设备公司与杭州分行于2001年4月9日共同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财保浙江公司立即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34830.19美元和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财保浙江公司败诉。财保浙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了打好二审,杭州分行聘请胡祥甫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作为杭州分行代理人的胡律师在法庭上针对上诉人财保浙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发表了如下三大观点:        一、财产保险能设定受益人      上诉人财保浙江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保险的险种是卖方信贷保险,属信用保险。此险属财产险,而我国《保险法》只在人身险中设定了受益人,财产险中并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因此杭州分行的受益人地位不合法。      对此,胡律师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可以设定受益人,理由源于由法理而派生出的三个观点:(1)“人权天赋,公权法定,私权自由。”民事权利的设定,只要不是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可以自由设定。这不同于政府公权的取得,必须由法律明文赋予。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保险法》虽然没有在财产险中设定受益人的条款,但也没有禁止在财产险中设定受益人的规定,或有某些方面的限制。因此,本案所涉保单在财产保险中设定杭州分行为受益人,符合民事权利依法设定后取得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2)信用保险是对债务人支付信用的保险。即当债务到期时,若债务人不能支付债务名下的款项,即由保险人以保险金形式代为支付。从信用保险法律关系的构成来说,信用保险必然会有三方当事人,即本案中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出现的债务人设备公司,保险受益人杭州分行以及保险人财保浙江公司。(3)如按照上诉人财保浙江公司的观点,财产保险中不能设定受益人,上诉人也应在签约时向其他签约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是同意了设备公司提出的受益人条款,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      二、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具有原告资格       上诉人财保浙江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仅享有一种期待利益,只有当被保险人完全丧失索赔能力时,受益人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设备公司并没有消亡,因此杭州分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对此,胡律师则认为杭州分行具有原告资格:(1)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辅相成。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杭州分行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实体权利,当这一权利遭受侵害时,杭州分行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主张权利。(2)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无论是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享有的都是期待利益。但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这种期待利益就变成了现实利益。(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主张权利并无先后顺序,关键看保险合同规定受益权在谁名下。谁拥有受益权,谁就可以主张权利。《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注:2014年《保险法》修正后,第二十三条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从该条款的精神来看,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均可独立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虽然这是对人身险的规定,但财产险同样可以引用。      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被告      上诉人财保浙江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应只有其总公司才有被告资格。理由是:(1)财保总公司规定所属各分公司不得经营卖方信贷保险业务;(2)财保浙江公司是代表总公司出具保单的,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保险损因发生后,有关当事人都是直接同总公司联系的,说明设备公司知道总公司即是真正的保险人。      对此,胡律师反驳道:(1)卖方信贷保险是财产保险中信用保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上诉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里,包括了信用保险。况且,上诉人虽非独立法人,但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保单是由财保浙江公司签发的,其中并没有注明是代其总公司出具的。       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胡律师的观点,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将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但从学术界对受益人的通说定义中可以看出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用法律术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排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更何况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故判决驳回财保浙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财产险能否指定受益人,无疑是本案最关键的焦点,这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作为杭州分行代理人的胡律师从民事权利与行政权力设定和取得的不同程序出发,引用“人权天赋、公权法定,私权自由”的基本法理,指出民事权利的设定,只要不是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就可以自由设定。同时,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有效。可以说,胡律师是依据法理打赢了这场官司,这源于他深厚的法学功底,尤其是他对西方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思想的深刻领悟。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任何经济活动均须依法而行。无论发生什么形式的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循一个最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惟有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健康、蓬勃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