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胡祥甫以案说法】甄别合同对内的约束力与对外的抗辩力——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代理的“中外合作经

编者按:多年来,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受各地政府、高校、行业协会等邀请,举办讲座、授课近百次。胡律师力求理论结合实践,既有理论层面的旁征博引,又有实务操作层面的生动阐述。在讲座与授课的过程中,胡律师尤其重视对案例的剖析。为此,我们精选了胡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十个经典案例,将在金道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陆续推出,感谢朋友们的关注!今天,我们推出第七个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案”。
      律师在代理合同纠纷案时,必须要确定合同的效力,尤其要注意甄别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与绝对无效合同、合同对内的约束力与对外的抗辩力。本文将介绍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于多年前代理的一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代理过程中,胡律师细分了合同对内的约束力与对外的抗辩力,注重法律、法理与判例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      杭州宝华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宝华公司”)原系杭州兴复发展公司(已下简称为“兴复公司”)与宝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以下简称为“香港宝华公司”)共同投资创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兴复公司拥有10%股权,香港宝华公司拥有90%的股权。      2001年6月26日,杭州整流管厂(以下简称“整流管厂”)与香港宝华公司签订了《转受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后者将其在杭州宝华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整流管厂,整流管厂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给香港宝华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交清受让的45%股权转让款。兴复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放弃对该4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6月29日,整流管厂与香港宝华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转受让股权的条件是整流管厂以3161.7万元的价格受让杭州宝华公司所有的“宝华大厦”项目45%的股权。      合同订立后,整流管厂按照香港宝华公司的指令,支付3161.7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至此,整流管厂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开始参与杭州宝华公司“宝华大厦”的建设项目,后又为杭州宝华公司的经营陆续投入大量的资金。然而,虽然整流管厂一再催促,香港宝华公司始终没有依约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3月,香港宝华公司又瞒着整流管厂与香港丰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丰鑫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杭州宝华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丰鑫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而且对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整流管厂得知此情况后,迅速采取措施阻止了香港宝华公司办理此次股份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了打好这场官司,整流管厂进行了广泛的咨询,最终决定委托胡祥甫律师代理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对于诉讼请求的确定,该厂更是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      由于整流管厂已经参与了“宝华大厦”项目的运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该项目的收益潜力日益显现,因此如果仅仅按照《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而要求香港宝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疑更能保障其利益。       多数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办理审批手续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整流管厂与香港宝华公司的《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没有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因此还没有生效。所以,整流管厂就只能要求香港宝华公司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胡律师不同意上述观点,他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就说明,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一旦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中的承诺,而合同的相对方也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是否履行了审批登记手续,只涉及合同对第三人是否有对抗力的问题。因此,即使是还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当事人也有履行的义务。现香港宝华公司与香港丰鑫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经过审批,香港丰鑫公司并未成为股权的合法受让人,那么整流管厂要求香港宝华公司继续他们之间的《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基础并没有丧失,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整流管厂可以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整流管厂经过研究,采纳了胡律师的意见,于2003年4月28日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杭州宝华公司的股权、判令香港宝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鉴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特殊性,整流管厂认为办理转让手续也是杭州宝华公司的义务,故将其列为第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香港宝华公司共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在一审开庭后一个月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刊载了“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人将其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经过审批。受让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转让人和合作企业办理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判例进一步印证了胡律师观点的正确性,也使整流管厂对胜诉更加抱有信心。      案件由法院受理后,香港宝华公司的董事两次来杭,胡律师代表原告向他们阐明了观点,并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促使香港宝华公司接受调解,胡律师起草了调解协议。与此同时,胡律师也与承办法官交换了意见,充分阐明了自己的看法,并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香港宝华公司承认双方《转受让股份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并承诺自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杭州宝华公司办妥上述股份转让的有关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案件最终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律师在接到一个案子时须对该起案件存在的法律关系,对委托人有哪些有利因素、又有哪些不利因素等,有一个通盘的分析和考虑,形成一个宏观上的整体思路。能否提出一个切中利弊、抓住要害又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对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你,乃至最终能否打赢官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文中的公司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