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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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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自愿加入他人合同的法律后果

                                                          
 
建筑施工合同
        宁波市C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由某国有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宁波市商业局、宁波市供销社分别出资组建,宁波分行是房产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宁波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宁波市赫赫有名的建筑施工企业,1996年6月改制变更为宁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建设集团)。
        1994年6月6日,建设集团与房产公司签订《银行大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承建23层的宁波分行大厦土建与安装任务,工程造价暂估为3000万元,自1994年7月28日开工至1997年4月22日竣工。该合同经宁波市公证处公证。
        签约后,银行大厦如期开工并于1997年4月22日按约定时间竣工。同年10月,银行大厦交付使用,宁波分行实际使用了该大厦。同年12月31日,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银行大厦建筑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
        1997年12月18日,房产公司领取了银行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5月5日,房产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宁波分行购买银行大厦的名义,由宁波分行领取了银行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8年3月,建设集团将银行大厦的工程造价结算材料送交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一直未予正式答复。2000年5月房产公司将工程结算送交银行审核。2000年7月3日,宁波分行核定工程造价为58705135元,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45253536.40元。各项费用相抵后,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67万余元。
 
银行参与合同
        1999年4月1日,在建设集团多次催款之后,宁波分行与建设集团签订《关于宁波分行大楼工程欠款支付的协议》(以下简称“99.4.1”协议),约定:“房产公司代建的宁波分行大楼已经于97年10月交付使用。目前对该工程的决算也接近尾声,预计尚欠工程款在九百万至一千万(最终以决算数为准)。对决算后的工程欠款,承包方多次要求出资方宁波分行直接交付给建设集团。对此,宁波分行表示同意。同时宁波分行要求,对划拨的工程款要专款专用,不得作为由房产公司委托建设集团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此,建设集团表示同意。”//分页//
        2000年10月12日,在决算完成以后,建设集团致函宁波分行,要求宁波分行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约定。同年11月2日,宁波分行回函建设集团,认为建设集团承建大楼的施工是与房产公司发生直接关系,所欠工程款应由房产公司支付,宁波分行没有付款义务,且宁波分行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房产公司。同时,宁波分行认为,“99.4.1”协议签订时,房产公司没有同意,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3月5日,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建设集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由宁波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真正的业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就宁波分行的责任问题作如下认定:
       “宁波分行系房产公司的主要投资方和主管单位。从形式上,银行大厦以房产公司的名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1999年5月5日与宁波分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领取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均在银行大厦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宁波分行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关于银行大厦工程欠款支付的协议,宁波分行明确承认银行大楼是由房产公司代建的,并承认宁波分行是出资方。在向工商局出具产权使用证明时,再次说明:‘前期我行在新建办公大厦。’在宁波分行给建设集团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承认和房产公司之间就建造银行大厦签有代建协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银行大厦名义上是房产公司建造,但真正的业主是宁波分行。”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99.4.1”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宁波分行对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以后,宁波分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宁波分行是其主管单位和投资方,但这和该行承担房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委托代建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建设集团只能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99.4.1”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具有债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宁波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宁波分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页//
二审判决:自愿加入合同
        收到宁波分行的上诉状以后,建设集团随即委托高级律师胡祥甫担任其二审代理人。
        2001年9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99.4.1”协议的效力及建设集团向宁波分行请求的债的性质。宁波分行坚持认为“99.4.1”协议不能作为建设集团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其理由是:
        1、宁波分行与建设集团之间本身不具有债的法律关系,建设集团应向房产公司要求工程款。
        2、“99.4.1”协议的内容为宁波分行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房产公司并未同意,宁波分行也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房产公司。宁波分行未经房产公司同意,私自向建设集团做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实际上是超越宁波分行作为房产公司的股东的职权的。
        3、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99.4.1”协议既不是保函,也不是债务转移、债权转让,是“空穴来风”,故宁波分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宁波分行已经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再承担责任损害了宁波分行的利益。
        针对宁波分行的上诉理由,胡祥甫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宁波分行是银行大厦的出资方和实际业主,这已经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委托代建”应理解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宁波分行既然明确承认银行大厦是其委托代建的,也就是承认了其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宁波分行是被代理方,房产公司是代理方,确定其代理权限的依据应当是宁波分行在给建设集团复函中承认的《代建协议》。但是,由于宁波分行与房产公司一直拒不出示《代建协议》,致使两者相互之间的授权内容无法明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授权不明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
        3、“99.4.1”协议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99.4.1”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另外,合同本身即可以导致债的关系的发生,“99.4.1”协议作为一份合同,其缔结即可以建立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宁波分行认为与建设集团之间无债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胡祥甫律师的第三点意见,认为“99.4.1”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宁波分行自愿加入房产公司与建设集团的合同关系中,与房产公司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建设集团负责,故原判判决宁波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启示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当中,宁波分行与建设集团本没有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宁波分行与房产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够明确,建设集团要追究宁波分行的责任似乎还缺乏足够的理由。但是,宁波分行与建设集团之间签订了“99.4.1”协议,使得其加入了《承包合同》,为自己设定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宁波分行也就必须履行“99.4.1”协议中设定的义务,与房产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充分体现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古老法律原则,提醒着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审慎地缔结合同,切实地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