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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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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中国股市第一案

     
 
炒股亏损   自杀身亡
        1993年11月3日,林某某从浙江二轻大厦十一楼跳楼身亡,年仅37岁。从其留下的遗书上看,自杀原因是炒股亏损。原来,林某某从1992年12月起开始炒股,1993年在浙江省某信托投资公司定安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从事上交所上市股票买卖。其间,他先后借用了瑞华服装厂和佳丽运输队的名义,在证券营业部从事法人股交易,不仅动用了全部个人资金,还通过向朋友借贷等方式,共投入了54万元的原始资本。由于股市瞬息万变,林某某投入股市的资金大量亏损。至跳楼当日,其个人股和两个法人股帐户上的资金仅剩下1585.43元。林某某面临巨大的亏损,选择了跳楼以求解脱。
 
委托律师   遗孀状告证券商
        林某某的死留给其家人的,是巨额的债务和无尽的悲痛。他的家属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在林炒股期间,证券营业部曾多次违反规定为其融资,允许其借用法人股帐户进行法人股交易、买空卖空,之后又强行平仓,收回提供给林的融资。于是林的遗孀徐某某找到胡祥甫律师,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状告证券营业部。在认真研究了案情和林某某遗留下来的残缺不全的材料之后,胡律师认为,证券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透支和卖空是林某某与证券营业部的共同过错行为,证券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是胡律师以及他的助手曹亮律师接受了徐某某的委托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此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股民跳楼引发的第一起状告券商的案件,因此,当时媒体称其为中国股市第一案。
代理律师   细致调查
        胡律师和曹律师接受委托以后,通过大量调查,掌握了林某某炒股期间证券营业部曾为其大量融资的部分事实:仅1993年10月15日至29日半个月的时间,林的帐户就有七个交易日发生透支,透支总额高达595670元;在1993年8月份的22个交易日中,林在佳丽运输队法人股帐户上就有13个交易日发生卖空,其中仅在8月24日这一天,林卖空38笔,卖空股份371000股,卖空金额1396865元。//分页//
        两位律师还了解到,在林某某死前两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林支取现金45000元后,明知其帐户余额仅剩1410.20元,却接受林买入2000股延中的委托,又提供了45万余元的融资,11月2日就对其强行平仓。胡律师认为,证券营业部强行平仓是一种越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本应共同承担的亏损,通过自身的便利条件,迫使股民自己承担。
        鉴于证券营业部对于林的亏损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承担林总亏损额54万元的60%,计32.4万元。
 
开庭审理   激烈交锋
        1994年3月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就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证券商是否应该对股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即便是在证券商向股民提供融资的情况下,证券商也只需要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对股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律师则指出,证券商与股民之间是委托代理买卖股票的关系,既不是内部管理关系,也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证券商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相悖,但也不能互相取代,即证券商接受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融资是证券商与股民的共同过错行为,证券商收取了更多的佣金、有时还强行收取3%的罚息,而且利用这种手段拉拢了客户,从中得到了利益,因此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对林的两个法人股交易是否有诉权
        被告代理人认为,两个法人股交易的主体是瑞华服装厂和佳丽运输队两个法人,林某某只是受托人,故原告没有诉权。
        胡律师则认为,林某某才是法人股交易的真正主体,他只是借用了两个法人单位的名义。两个法人单位的证明和被告答辩状都可以证明,法人股帐户上的资金是林个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户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户应成为诉讼主体。
        被告方又提出,林借用法人名义炒法人股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胡律师认为,违法是双方的:如两个法人股帐户开立时,按规定最初的资金应由两个法人单位以转帐支票打入,而实际上却由林以个人资金打入,这一点被告是明知的,却未加制止;又如:林个人帐户与法人帐户上的资金通用,这一点如果没有被告同意和直接操作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分页//
        三、融资的事实是否构成
        被告方没有提及法人股交易中的透支和卖空,只是承认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造成林11月11日延中股票投资买入成功,称此外没有为林提供融资。
        胡律师认为法人股交易不能从本案中剔除出去,事实证明林就是法人股实际上的交易主体,大量事实证明林在炒法人股时,卖空和透支的事实可谓次数多、频率高、金额大。胡律师当即出示了林遗留下来的4张透支罚息单,其中既有个人股也有法人股,清楚地证明无论个人股还是法人股的交易中,被告都为林某某提供了融资。
        被告方认为每笔交易发生时,该时点上的资金不足,但每天收盘前能及时平仓,收回资金、资金帐户不出现红字,这样的情况是否构成透支(融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胡律师援引1993年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重申交易制度禁止信用交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被告方的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受理客户委托买入股票,特别是当日多次买卖的情况下,必须验明客户的资金,方可接受买入委托。这说明,证券商对于客户的验资义务是逐笔审核,而不是逐日审核。当林某某在某一交易日第一笔与前几笔均为买入委托时,只要以其欲成交的金额与其前一日资金帐户余额相比较,是否透支就十分清楚了。原告所提出的透支金额就是这样计算的。客户的资金帐户是在证券商处设立的,证券商的电脑中有完整的客户资金帐户变动记录,完全具备逐笔审查的条件。
        四、融资与亏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方认为融资与亏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融资既能引起亏损,也会带来盈利。
原告代理人胡律师则认为,被告方犯了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法律上的逻辑关系,都是先知道结果,从结果去找原因。虽然亏损没有林的委托行为是不会造成的,但是超过正常亏损额的部分却是融资引起的,也就是说融资使亏损额大大增加。这在法律上叫作一果多因。
        胡律师通过其了解到的事实说明了融资与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1993年10月29日林利用个人股帐户于上午9点59分买入延中股票10000股,22.4558元/股,成交额224558元;10点38分又买入5000股延中股,21.8992元/股,成交额109496元,两笔相加共需资金334054元,当时林资金帐户只有126782元,所以207272元是透支资金。这15000股延中股下午收盘前以21.90元/股平仓,亏损8250元,这还没有扣除进出两笔佣金与税费,很显然,这一亏损约2/3是透支造成的。单单就林某某生前遗留的少量残缺的佳丽法人股交割凭单统计,自1993年7月到10月,林某某卖空总数就有1842300股,卖空总金额6343421元,累计亏损39539元。如果不是如此频繁,如此大量的透支和卖空,林某某就不会有这么大的亏损。所以融资与林某某的巨额亏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页//
调解结案   未就责任加以认定
        1994年3月26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这个调解协议实际上没有就责任作出认定,然而,令人费解的是,被告与原告非亲非故,为什么要  支付这笔款项?本案调解时,胡律师出差在外,没有参与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谈到诉讼结果,胡律师表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对调解结果并不满意。
 
遗憾结局   留下深刻反思
        原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形式上都没有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债权人还在每天向徐某某母子追讨债务,原告的生活还处于困境当中。这起案件留给人们的,是深刻的思考:
林某某的死真真切切地让人感受到股市的风险,它提醒着股民那句老话:“股市风险莫测,请君慎重选择。”
        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没有对是非责任加以认定,这同时引起了人们对于相关证券法律问题的思索。该案发生之时,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不仅法律上存在着诸多漏洞,而且在执法和监管方面也有很多欠缺。本案当中,证券商应对股民承担的民事责任、融资和强制平仓的效力以及证券监管等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案的结果。
        证券商与股民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本来应当是地位平等的,但实际上,证券商却常常利用自己专业上和地位上的优势,违反规定向股民融资,收取高额利息,一旦股价下跌,就利用其强制平仓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地位,损害股民的利益。虽然当时我国法律已经对证券商的融资行为明文禁止,但事实上对这方面的监管显然不够。要求证券商为自己的融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不少证券商都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商在发现客户透支的当天或下一个交易日实施强制性平仓的规定,主张自己享有强制性平仓的权利。而事实上,强制平仓的作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极不公平。由于证券商常常暗中为股民提供融资,他们在股价上升时就通过高额罚息分得好处,一旦股价下降,就通过强制平仓避免损失。融资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强制平仓实际上就是赋予本来就有过错的债权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这一制度没有规定对强制平仓留下的亏损如何处理,更没有规定证券商对因自己的过错(违规提供融资)应向股民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发生之时,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很多,对于证券从业人员持股、炒股以及证券商提供融资服务的种种严重违规行为,证券管理机构存在严重的监管不力的情况。这样的状况使得本来就不够完善的法律法规显得更加苍白无力。
        时至今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管理机构的规范力度也在加大。人们逐渐认识了这样一个道理:只有规范操作、稳健经营,才能保证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