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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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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谁为巨额票款流失埋单

                                                          
为获高额利差  巨额作者汇票被骗
        偶然的机会,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保办公室)负责人傅某结识了杭州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工程公司)总经理王某。当王得知农保办公室正在为农保基金增值发愁后,称由其联系存款,不仅可以获得正常的利息,而且可以取得高额利差,于是傅某便请求其帮忙。1998年3月6日,农保办公室持见票即付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随王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桐庐农行)存款,汇票编号为28159390,金额为4660152.76元,由中国Y银行中山支行浣沙路分理处(以下与中国Y银行中山支行通称为中山Y行)签发,收款人为农保办公室,背书人栏盖有“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傅某的私章。当日农保办公室收到了王某转交的桐庐农行开户证实书和进帐单各一份以及利差350909.45元。“开户证实书”载明存款金额为4660152.76元,存期一年,利率为5.67%。王某等在汇票第一被背书人处填写生物工程公司的名称并在第二背书人以及提示付款栏中盖上生物工程公司的财务章和王某的私章后交予S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S行),该行在收款人为生物工程公司的进帐单上盖上“收妥抵用”和“转讫”章交给生物工程公司,并在汇票的第2联上盖上“收妥抵用”、在第二被背书处盖上“杭州S行营业部委托收款”章、在第3联盖上“收妥抵用”和“转讫”章后,通过票据交换将汇票的2、3联交给中山Y行,中山Y行从农保办公室的帐户上划转4660152.76元至杭州S行,杭州S行最终将这笔资金划入生物工程公司帐户,后王某将该笔款项提走。
        农保办公室在存期届满后前去取款,方知王某转交的桐庐农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系伪造。后王某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被依法逮捕,2000年7月被提起公诉。2000年11月,农保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一小部分赃款。
 
状告相关银行    未尽审查责任
        为了保住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农保办公室委托高级律师胡祥甫为代理人,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最大程度地挽回损失。胡律师认为,农保办公室自身的轻率被骗固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然而,有关银行对汇票未尽审查义务,在背书不连续(汇票正面记载的收款人为“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汇票背面第一背书栏内的签章却是“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票款的流失,因此,农保办公室可以追究银行的责任。2001年6月,农保办公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杭州S行、中山Y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票据款项被他人领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杭州S行与中山Y行共同承担赔偿其票据款项4660152.76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分页//
        杭州S行书面答辩称:其为汇票收款银行,而非付款银行,不承担审查票据背书连续的义务。中山Y行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庭审过程争论    谁为付款人
        2001年8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Y行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其为汇票的签发行,没有审查汇票背书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各方对于28159390号银行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背书没有异议。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谁是汇票的付款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之上。
        农保办公室代理人胡律师指出,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杭州S行为代理付款行,是票据审查的第一关,中山Y行作为付款行,是票据审查的第二关,如果两个银行其中一个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所涉票据项下的款项就不会被错误地解付。两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杭州S行的代理人提出,S行不是付款行,也不是代理付款行,而是收款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银行。本案的出票人是中山Y行,杭州S行与之不是同系统,又非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的签约银行,不具备代理付款人的基础。因此,该行才于1998年3月6日通过交换汇票向Y行提示付款而非代理付款。作为收款人,杭州S行的责任是将票面金额划入帐号,没有审查责任,故其收款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胡律师代理农保办公室进行了反驳。他指出,杭州S行的法律地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答复(关于杭州S行能否成为代理付款行的问题,胡律师曾向人民银行进行过电话咨询),S银行虽然不能作为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的签发银行,但可以作为该汇票的代理付款行。
        中山Y行代理人认为,其为汇票签发行,不应对背书的连续性承担审查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的审查义务在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发生。关于杭州S行的法律地位,应由有关法律、法规来确定。杭州S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票据法上的付款行与签发行不能简单等同,中山Y行已尽义务,对于农保办公室的损失,应由杭州S行负责赔偿,农保办公室对于其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分页//
        胡律师则指出,中山Y行故意回避了本案中,汇票签发行即汇票付款行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表明,它们之间进行银行结算。因此,本案所涉票据的付款行应为中山Y行。中山Y行提交了一系列规章,但这些规章都没有规定代理付款行审查票据后,付款行就无须审查票据形式要件。虽然农保办公室将票据交给王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行为,但这与票据被错误解付并无联系。
        杭州S行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从汇票背面的记载内容上看,杭州S行是委托收款,应以此文义为准。中山Y行代理人则指出,杭州S行是为了收票据而给生物工程公司开户的,并且其有权成为本案涉案票据的代理付款行,负有审查票据形式要件的义务。
        农保办公室代理人胡律师则指出,在汇票背面盖上委托收款章,是杭州S行逃避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杭州S行的过错不仅在于没有尽到审查票据形式的义务,而且表现在违规为生物工程公司开户,且其为逃避责任,对印鉴卡进行了涂改(正确的时间应为1998年3月6日)。在开户后,该行还违反规定,让王某直接提取现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票为文义性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等均应以记载的文字为准。生物工程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向杭州S行提示汇票时,并没有在汇票的背书处载明系委托收款,仅凭杭州S行的“委托收款”签章不能认定生物工程公司有委托收款的意思表示。而从生物工程公司向杭州S行提示付款并实际从杭州S行处得到票据项下款项的情况看,应认定生物工程公司是向杭州S行提示付款,杭州S行为该汇票的代理付款人。至于该行是否华东三省一市的签约银行,是否具有代理付款行资格,票据项下款项最终从何而来,杭州S行与中山Y行之间存在何种委托关系以及双方有无约定内部如何分配票据审查义务,系银行内部关系,若有违规行为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农保办公室作为本案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在以票据为载体的权利受侵害后,起诉请求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杭州S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在办理本案汇票业务时,未能审查出汇票因收款人与第一被背书人的名、章不符所致的背书不连续,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向非权利人付款,指使4660152.76元票款流失无法追回,对此,杭州S行应负主要责任。而农保办公室为获得高额利差,将票据交给犯罪分子,从而给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提供了机会,且已领取了利差,故损失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农保办公室过错所致,鉴于此,可适当减轻杭州S行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确定杭州S行对农保办公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农保办公室已经领取了利差350909.45元,故实际损失的票款本金为439243.31元,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追回的部分赃款。拒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一审判决:杭州S行赔偿农保办公室票款损失4119317元人民币,驳回农保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分页//
上诉高院    再论票据地位与审查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农保办公室与杭州S行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农保办公室的上诉理由为:为农保基金寻求高额回报是国家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原判认定农保办公室的行为给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了机会,存在过错显属不当。本案票款流失的责任完全是杭州S行与中山Y行未尽审查背书连续义务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杭州S行和中山Y行共同赔偿全部票款及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农保办公室提供了民政部有关要求农保基金增值(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文件。
        杭州S行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属刑事案件,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2、本案直接涉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关系而非票据关系。作为票据纠纷受理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而存款关系与杭州S行无关。3、杭州S行在本案中既非代理付款人,也没有实际付款,只是代理收款,是收款人的委托代理人。4、农保办公室自身有民事过错,应自行承担票款流失的民事责任。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杭州S行为证明其不是代理付款人,而是委托收款人的主张,提供了有关进帐单、票据交换凭证、生物工程公司分户帐页以及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的请示和复函,该复函认为在本案中的地位为代理收款人。
        各被上诉人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2001年10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杭州S行补充了如下上诉理由:农保办公室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就是本案所涉汇票上背书的“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和“傅某某印”两枚章。凡采用该真实印章实施的行为应由农保办公室承担责任。为证明该主张,杭州S行提供了1998年1月14日、1998年5月6日、1998年8月21日有关定期贷款开户证书、转帐支票等。
        经质证,农保办公室和中山Y行均认为由不管业务的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办公室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仅根据杭州S行单方报送的材料出具复函不当,且该函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三方就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本案的性质
        杭州S行认为,1、农保办公室的票款是否被骗,与背书连续与否没有关系,本案事实构成金融诈骗案,而不是民事纠纷,更不是票据纠纷,应驳回农保办公室的起诉。2、如果本案尚不能确定为经济犯罪案件,农报办公室也应根据与桐庐农行的存款关系提出民事请求,构成存单纠纷。一审已经认定“开户证实书和进帐单均系王某等人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按的若干规定》,故本案属于涉及经济犯罪的存单纠纷。存单纠纷与杭州S行无关。3、一审关于农保办公室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被作为票据案件受理。//分页//
        对此,农保办公室代理人胡律师反驳称:1、本案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与王某金融诈骗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票据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王某金融凭证诈骗形式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2、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选择以何种途径进行诉讼。农保办公室并没有提起存单纠纷之诉,而是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当事人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本案属于 “因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并非存单纠纷。
        二、农保办公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杭州S行认为,农保办公室于1998年3月6日背书转让汇票,至其起诉时已经三年六个月,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农保办公室代理人指出,本案是由王某诈骗行为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王某诈骗案2000年7月才被提起公诉,因此农保办公室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7月开始计算,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胡律师还引用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类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侦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
        三、杭州S行、中山Y行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过错
        杭州S行认为,1997年8月6日,生物工程公司在其处开立帐户,其即成为生物工程公司的开户银行。生物工程公司取得票据后,向杭州S行提交汇票(2联)、解讫通知(3联)及两联进帐单,委托其代理收款。S行审查无误后,将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S银行借报划款清单》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付款行中山Y行,中山Y行审核后支付给杭州S行抵用,杭州S行于1998年3月9日将收妥票款划入生物工程公司帐户内。同日,该行在银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为生物工程公司进帐凭证。上述事实表明,杭州S行是代理收款人,根据《票据法》第56条的规定,其责任尽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杭州S行已经将代收来的款项转入持票人帐户,就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杭州S行是向中山Y行提示付款的,由中山Y行直接付款,没有代理环节,汇票的审查责任应由中山Y行承担。//分页//
        中山Y行则提出,杭州S行是本笔业务的代理付款人。持票人未在背书栏明确写明“委托收款”,其行为不是委托收款,而是提示付款。故杭州S行不是委托收款人,而是代理付款人。中山Y行在本案票据的签发和付款过程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农保办公室的代理人对此问题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关于杭州S行的地位和责任:
        1、票据背面第二被背书栏中所盖的“委托收款”章,不是持票人要求的,是杭州S行强加给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该行不具备《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委托收款人身份。
        2、杭州S行作为代理付款行,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尽到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且其违反规定给生物工程公司开户,给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方便。生物工程公司印鉴卡的启用日期为1998年3月6日,也就是本案所涉汇票被王某诈骗得的同一天。事后,为掩饰其违规开户和错误解付的过错,将印鉴卡启用日期涂改为1997年8月6日,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
        3、退一步讲,即便杭州S行不是本案所涉汇票的代理付款行,而是如其所说的委托收款人,也负有对票据进行审查的义务。根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三)目第7款的规定:“银行在接到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帐单时,应认真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约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约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杭州S行未履行审查票据形式要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中山Y行的地位和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故中山Y行作为出票银行,也是本案汇票的付款行,杭州S行与中山Y行提供的相关凭证表明,两家银行之间就本案票据金额进行结算,因此,中山Y行为本案汇票的付款行,但其未履行审查票据背书连续性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农保办公室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杭州S行认为,农保办公室将本案汇票交给犯罪分子是票款损失的根本原因,不仅有重大的行政过错,而且有重大的民事过错,应自行承担票款流失的风险。
        中山Y行认为,农保办公室在背书栏盖章后,没有按法律要求及自己的本意记载背书人桐庐农行的名
称就将汇票交给了犯罪分子,应视为对犯罪分子的授权。//分页//
        农保办公室的代理人胡律师则提出,农保办公室将汇票交给王某时确实存在疏忽大意,但这与汇票被错误解付没有关系。本案票据被错误解付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家银行未尽审查责任。
 
终审判决    付款行最终承担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农保办公室系磐安县农保基金的运作管理人,也是该基金的开设单位,故农保办公室系本案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农保办公室以票据不当解付为由请求赔偿,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农保办公室得知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应从王某犯罪案提起公诉时开始计算,故农保办公室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银行。杭州S行在本案发生之时即不是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的签约银行,也不是跨系统的签约银行,故其不具有代理付款行资格,但可以受委托代理持票人收款。生物工程公司在杭州S行设有存款帐户,其在应知杭州S行无代理付款资格的情况下,将汇票交给杭州S行,并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应委托杭州S行代理收款。杭州S行在收到持票人生物工程公司的汇票后,在生物工程公司的空白背书处盖上其名章,该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地位,也告知了付款行中山Y行;杭州S行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隔交无退票并收到中山Y行的款项后才将此款划入持票人生物工程公司帐户,故其事实上亦未履行代理付款人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杭州S行在本案中属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其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生物工程公司帐户。既无责任,也无条件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审查,对所涉汇票的错误解付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所涉票据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中相差了“办公室”三个字,显属背书不连续的情况,违反了票据文义性要求的即时性审查和形式审查。《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同城票据交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票据交换提入行对提入的票据,经审查后不能转帐的,应填制“退票通知书”,于下场交换时退回提出行。其中规定应予退票的情形就包含背书不连续。中山Y行作为本案所涉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在收到杭州S行交换的汇票第2、3联后,依法应对包括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在内的各项内容进行谨慎审查。但中山Y行未尽此责任,将背书不连续的汇票错误解付给非票据权利人,导致票款流失,故中山Y行应负主要责任。(四)农保办公室轻信犯罪分子,在明知犯罪分子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仍将汇票交给犯罪分子,并领取高额利差,故对造成票款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该过错责任可以依法适当减轻中山Y行的赔偿责任。(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中山Y行承担80%的责任,农保办公室承担20%的责任。
虽获赔偿   仍应深刻反思
        本案以农保办公室最终获得80%的赔偿告终,但农保办公室仍应对其为获得高额利差而轻信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着严格的制度、规范,任何企图从违规操作中获得额外收益的行为都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案当中,如果农保办公室能够增强法律意识,巨额票据就不会被骗;两家银行能够对票据严格审查,票款的流失就不会发生。本案对于农保办公室和银行来说,都应该是个教训,它告诫人们:只有遵循经济生活中的规则,严格依法从事经济活动,才能获得稳定的发展和持久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