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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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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如何界定“分公司”的法人资格

                                                                                      
 
旧案重提 事出蹊跷
        1986年11月8日,福建瑞福远洋渔业船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与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并出租给瑞福公司使用,瑞福公司承担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同年11月10日,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若瑞福公司不能履约按期付租,则上海分公司将在收到租赁公司付款通知七天内如数缴纳租金。后瑞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租赁公司便将瑞福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当时名称已变更为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至法院。1995年和1997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由瑞福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上海公司则在瑞福公司被确定不能偿付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向租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瑞福公司未自觉履行,租赁公司遂于1997年8月11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因上海公司濒临破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5日对该案做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书。2002年12月6日,租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案,并申请追加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上海公司在1986年11月10日向租赁公司出具担保时,名称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进出口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003年1月下旬,离2003年农历春节只有几天时间,进出口总公司收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2003年1月27日的执行听证的传票,深感事出蹊跷。上海公司一直都是其下属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陈年老帐怎么会牵连到总公司?为何时隔四年后租赁公司又将旧案翻起并追到总公司头上?看来来者不善!对于这一中止四年的旧案,进出口总公司要追根溯源,其工作量可想而知,更何况离听证仅有数天时间!如果此案进出口总公司败诉,其要偿付的债务数额高达158024万日元人民币,而且可能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似的连锁效应,今后其他十几个分公司的旧债都可能牵连到总公司,会使总公司遭受沉重打击。此案可谓关系重大,如有不慎,后果将不堪设想。想到此,进出口总公司的领导心急如焚。//分页//
 
快速反应 全力准备
        进出口总公司的领导深知此事重大,必须全力以赴,不可有丝毫怠慢。经反复比较并考虑再三,进出口总公司决定聘请胡祥甫律师及崔海燕律师代理此案,并言明此案的利害关系,只能赢不能输。顶着这样的压力,胡律师与崔律师仔细研究了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确凿,如能证明上海公司在出具担保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那么进出口总公司便有获胜的希望。两律师接受委托时已是1月25日,距离1月27日的执行听证仅有两天时间,要在这短短两天时间内迅速收集强有力的证据绝非易事。胡律师和崔律师做好了打硬仗的准备,利用周六、周日紧急研究办案策略、商定办案对策:1、因目前尚缺乏一针见血的直接证据,先将已整理出的相关证据提交法院,并要在第一次听证时获得补充证据的机会。2、由胡律师代理进出口总公司,崔律师代理上海公司,双方分头代理,互相配合。3、因上海公司出具担保的时间是1986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必须回复到20世纪80年代这一历史背景并适用当时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法规有的早已失效,要通过各种途径尽快找到这些失效法规。经过两天连续奋战,两律师不仅找到了所有相关的失效法规,而且还准备了厚达几十页的十份证据材料并编制了证据目录。
 
首次听证 初战告捷
        2003年1月27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期举行了执行听证。进出口总公司特地委派其副总裁亲自参加旁听。首先由租赁公司陈述意见,其反复强调的观点即上海公司在1986年提供担保时名称为“中国电子进出口上海分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且有工商材料表明其是进出口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而其变更名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在其提供担保之后,因此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对上海公司在变更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由于上海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故应将进出口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此,崔律师首先代表上海公司在执行程序上予以反驳:本案执行程序明显不当。租赁公司在1997年8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所列的被执行人只有上海公司。这显然违反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因为生效判决明确了首先由第一被告,即主债务人瑞福公司向租赁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而第二被告,即本案中的担保人上海公司只有在第一被告瑞福公司被确定不能偿付款项的情况下才承担清偿责任,可见,上海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该案在二审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由瑞福公司的四家开办单位负责清理瑞福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先列瑞福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其四家开办单位清理债权债务,只有经过这一前置执行程序,且瑞福公司经清算被确定不能偿付款项时才能申请执行上海公司。因此租赁公司直接申请执行上海公司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此次再申请追加进出口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更是于法无据,错上加错。//分页//
        紧接着,胡律师代表进出口总公司驳斥了租赁公司所持的两大错误观点:租赁公司的第一个错误是其认为上海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然没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胡律师认为,上海公司成立于1980年,1982年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当时我国尚没有企业法人的登记管理制度。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88年才开始实施的。而在此之前,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所遵循的是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这一条例,当时所有的公司无论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均领取《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之分,因此从领取的执照形式上并不能判断该公司是否是企业法人。故租赁公司以上海公司形式上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简单地认定其无法人资格,显然不符合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当时所有公司都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关键在于该实体是否有注册资金并且是否是独立核算。而上海公司1985年的《营业执照》便显示该公司具有4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且是独立核算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据此可以判断1986年上海公司虽名为分公司,但事实上完全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
        租赁公司所犯的第二个错误是:其混淆了“分支机构”的含义。20世纪90年代初的“分支机构”与现在的“分支机构”相比在涵义上具有质的区别。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30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的通知》,其中关于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如下:“分支机构是指直属于上级公司(企业)的经营单位,即全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其他形式的企业”。因此当时的“分支机构”既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而这与租赁公司追加进出口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即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78条中“分支机构”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这里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租赁公司简单机械地认为既然上海公司是进出口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就是分支机构,而只要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就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显然歪曲了上述司法解释第78条中“分支机构”的概念,无视我国过去及现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分支机构”的涵义发生的质的变化。上海公司虽然在1986年名称为“分公司”,但实际上它一直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第78条中“分支机构”的范围。租赁公司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78条申请追加进出口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不能成立。//分页//
        然而令人十分不解的是,租赁公司竟然在法庭上未提供一份证据,称由于时间太紧,没有带来证据。在此情形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须在2003年2月15日之前补充证据。这一决定无疑使进出口总公司获得极为有利的时间与机会,恰恰符合了进出口总公司原本计划向法院申请补充证据的想法。这可是难得的机会,两律师必须抓紧补证,为第一次听证中阐述的观点提供确凿的事实材料。租赁公司居然在第一次听证上未提供一份证据,其究竟是何意图难以判断,因此补证工作对进出口总公司至关重要。
 
再次取证 一锤定音
        听证之后,随即便是喜气洋洋、张灯结彩的新春佳节了。2月9日,过完年的第二天,崔律师便赶紧奔赴上海市工商局取证。由于上海公司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经过二十余年的变迁,其工商登记材料有数百页。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崔律师将视线聚集在该公司成立之初至20世纪90年代之初这十年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振奋人心的是,经过一个上午的查阅,崔律师终于获得了数十份有利于进出口总公司的证据。出于少而精的策略,胡律师、崔律师经过商议,在2003年2月14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力较强并能支持第一次听证观点的证据。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四进出字038号文,白纸黑字写明“1980年5月成立的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工贸结合的具有经济法人资格的外贸机构。”另一份是1986年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清理整顿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定上海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已向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而上海公司恰恰是在1986年提供的担保,因此其当时具有法人资格便有了确凿的证据。而租赁公司的六份补充证据仅仅证明了瑞福公司已拍卖船舶,但并未证明其已经过清算,而且也未提供一份证据证明上海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到此为止,双方都已亮出全部的证据,本案便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决了。
 
法院裁决 大获全胜
        根据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租赁公司主张进出口上海公司系案外人进出口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就此向法院提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关于成立进出口总公司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1992年6月22日核发的(92)企清字第619号关于同意进出口总公司经清理整顿,保留其分支机构进出口上海分公司,并将名称核定为进出口上海公司复函等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债权、执行结果、进出口上海公司系进出口总公司的下属公司等事实,无法断定进出口上海分公司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租赁公司主张的事实难以成立,其请求追加进出口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至此,胡律师、崔律师所提出的上海公司在1986年虽名为分公司,实系独立法人的观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此案大获全胜。
 
结  语
        纵观此案,本案获胜的关键在于:代理律师必须具有快速反应的能力,能够根据案情采取正确的应对策略并找准办案思路。本案进出口总公司的代理律师紧紧把握住将案件放到特定的历史背景–既然上海公司在1986年提供担保,那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分析、认定事实,而非以现今之法度过往之事这一要脉,不仅有的放矢地戳中对方程序上的弱处,而且在实体上以确凿的证据、充分的说理赢得了胜诉。能在时间如此紧迫的情形下,取得有利证据,迅速扭转乾坤,化被动为主动,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取得胜诉,实属不易,赢的亦确实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