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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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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是存款,还是委贷

                                                                                        
 
取得银行存单   又签“委贷协议
        1994年9月5日,某知名航空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通过转帐支票形式将500万元资金存入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秋涛支行(以下简称秋涛支行),秋涛支行出具给航空公司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15%。两个月后,秋涛支行的经办人汤某来到航空公司的经办人刘某处,称为对付上级检查,要签一份委贷协议,并向刘某苦苦哀求。刘某碍于情面,同意了汤的要求,签订了委托秋涛支行将贷款提供给杭州银河贸工集团(以下简称银河集团)的委贷协议,但要求在协议第七条即其他约定事项栏上内写明“本协议第四条改为还本付息由乙方(即秋涛支行)负责”,汤某遂将其手写在航空公司持有的委贷协议上,而秋涛支行所持的协议上则没有这样的字样。秋涛支行的经办人向该行领导汇报情况后,即受到了批评,有关领导责令其立即收回留在航空公司的那份委贷协议。于是汤某返回航空公司,再次恳求刘某将另一份委贷协议还给他,并且说“我拿回银行给行长看一看就马上撕毁”,刘某同意了他的请求,但在将协议交给汤之前,与其言明需复印一份留底。汤表示同意,于是刘将协议复印后将原件交给汤某。后汤某告诉刘某已经将两份委贷协议全部销毁,而事实上,秋涛支行并没有将自己手中的委贷协议销毁。
 
兑付存单遭拒  诉前固定证据
         银河集团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未还。而航空公司在存款到期以后,多次到秋涛支行要求兑付,均遭到拒绝。于是,航空公司委托胡祥甫律师和他的同事朱佩芳律师为代理人,希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由于航空公司手中已经不掌握《委贷协议》的原件,证实该协议签订过程中秋涛支行存在欺诈行为存在较大的困难;而如果不能证明是秋涛支行的汤某将委贷协议第七条改为“还本付息由秋涛支行负责”,一旦秋涛支行并没有销毁《委贷协议》并在法庭上出示其留存的没有该字样的协议原件,航空公司无疑将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此,两位律师建议航空公司采用电话录音的手段将有关事实加以固定。于是,航空公司的经办人刘某将其与汤某关于《委贷协议》签订过程的电话进行了录音,汤某在电话中承认了委贷协议系事后所签,“还本付息由秋涛支行负责”是他所写。起诉之前,根据胡律师的建议,航空公司人员还将汤某以及秋涛建行的负责人请到胡律师处,对《委贷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说明并就兑付存单一事进行了最后的协商。//分页//
 
起诉提交录音  申请法院传唤汤某作证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秋涛支行支付存款本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未经允许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为了证明《委贷协议》订立的真相,航空公司还是将刘某与汤某的录音提交给法院作为参考并申请法院传唤秋涛支行的经办人汤某出庭作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秋涛支行果然提交了其手中的没有第七条内容的《委贷协议》,称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500万元款项已经委贷给银河集团,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航空公司自行承担。
         由于自己的电话录音已经被提交法院,而诉讼前的协商中又承认了有关事实,证人汤某在法庭上回答胡律师提问时,最终不得不承认其在《委贷协议》第七条中填写了“还本付息由秋涛支行负责”。
         航空公司的代理人胡律师和朱律师对此发表了意见:
         一、本案所涉500万元是航空公司在秋涛支行的存款,双方间的存款关系有航空公司存款时的转帐支票、定期存单加以证明。
         二、秋涛支行所称“委贷”理由不能成立。委贷协议是秋涛支行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当时《合同法》尚未出台,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仍属无效合同)。
         航空公司经办人刘某是在秋涛支行已经将贷款发放给银河集团的情况下,在其经办人汤某“应付检查”的幌子欺骗下碍于情面才与之签订委贷协议的。刘要求在协议上写明还本付息由秋涛支行负责,那么这笔贷款的风险是由秋涛支行承担的。
        对于这份协议,虽然航空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而秋涛支行提供的委贷协议并没有第七条内容,但这事出有因,第七条的内容仍然是能够成立的。且第七条的内容是汤某手写的,即便是复印件也很难伪造。航空公司只有在存有汤某的很多笔迹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拼接复制该内容,而事实上,  航空公司根本没有汤某的其他任何手迹。
        三、秋涛支行提出的同一日既签订了委贷协议又出具存单的观点不符合事实。
        1、  既然签了委贷协议,为什么还出具存单;
        2、既然认为是委贷关系,为什么事后从未要求将存单收回。
        四、《商业银行法》第33条、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交付本金和利息。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除兑付存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分页//
 
一审判决兑付存单    银行不服上诉高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存单纠纷。秋涛支行开出存单而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秋涛支行有关委贷关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一审判决秋涛支行支付航空公司本息共545.75万元(其中45.75万元为存单期内的利息),逾期(存单期满后)违约金219.5万元。
        一审判决后,秋涛支行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
        航空公司与秋涛支行经协商一致于1994年9月5日签订了委贷协议,秋涛支行按协议的约定,将航空公司的款项贷给银河集团。航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存单,只是秋涛支行按其要求出具的仅适用与个人整存整取的储蓄存单,按规定企业资金上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入帐的。事实上该笔资金也没有进入储蓄帐户,而是进入委托贷款基金帐户,而后再按委贷协议转入银河集团的委托贷款帐户。所以航空公司与秋涛支行之间,确系委贷关系而非存款关系。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庭审中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第七条的规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一审判决并未适用该规定。
        为了巩固一审的成果,航空公司继续委托胡祥甫和朱佩芳两位律师代理此案。两位律师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 、委贷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银行为了转嫁风险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
        二、正常情况下,委贷协议应由出资人、银行、用资人三方签订,而本案中的委贷合同并没有用资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委贷关系的存在。
        三、存单的格式并不影响存单的效力。资金交给银行后,银行将其列入储户帐户,还是委托贷款帐户,是银行内部作帐的事情。
        四、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为本案当中的委贷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不能依据委贷合同认定委贷关系的存在。//分页//
        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表示了调解的意愿,为妥善解决纠纷,用资人银河集团被追加为共同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
 
三方调解成功   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银河集团归还航空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1612416元,于1999年1月10日前、3月30日前各偿还200万元,余款于1999年6月30日前归还。
        二、秋涛支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50元,由航空公司和秋涛支行分别负担。
 
掩卷思索    规范操作方能避免纠纷
        代理律师诉前固定证据的策略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争取了有利的地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本案最终能够以调解结案,可以说也获得了一个各方都能够接受的结果。但是只要我们认真回顾本案发生和解决的全过程,就会发现这场诉讼完全是由于不规范的操作引起的。如果航空公司的有关人员不是重人情轻制度,就不会补签委贷协议,而后又将协议原件交给秋涛支行;如果秋涛支行真的像其在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那样与航空公司是委贷关系,就不应该出具存单(或应在签订委贷协议后收回存单),以至让存单和委贷协议同时存在。类似案件的发生很多都是因为当时市场还不够成熟,市场经济参与者对于规则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导致操作不规范,从而引发纠纷。事过境迁,今天的市场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发达,这一方面是法制发展、规则完善的结果,另一方面更在于遵守规则、依法办事的观念已内化于人们的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