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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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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诉讼时效定乾坤

                                                                                         
 
签订合同   开展合作
        1993年3月,永康市西溪镇石江小学经该市教委勤工俭学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康教委)批准,成立了“永康市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注册资金8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康工行)在其开办注册书上出具了“该公司实有固定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38万元”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1996年5月27日,西安某某精铸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铸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精铸公司为五金公司生产不锈钢产品,五金公司提供生产定单、图纸、工艺要求、质量标准等并应在投产前20天向精铸公司预告生产计划;精铸公司应严格按照五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工艺要求、生产质量进行生产,并运至金华站;付款方式为长年订单,每次先预付30%的预付款,在交第二批货时付清第一次货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0天。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规格等问题,精铸公司代表魏某与五金公司代表吕某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7月7日,两家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由精铸公司为五金公司加工4号合页,双方就对合页的制作材质、标准、包装等达成协议并约定:五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向精铸公司支付定金五万元,在收到第二批货后付清前一批的货款,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三年,即1996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双方还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代表吕某、魏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在永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履约过程    不如人意
        协议签订后,五金公司向精铸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精铸公司根据五金公司1996年6月17日、7月8日、7月25日、8月28日的加工订单进行组织加工生产,1996年7月17日至1996年10月13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1996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精铸公司共向五金公司发货4号合页320340片,合计价款1201275元。五金公司吕某在发货统计表中签名认可。五金公司分别与1996年9月19日、1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而剩余的1116275元货款一直未付款,精铸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五金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发函给精铸公司,称其所发货物质量不好,直接影响市场销路,要求退还货款或速来人处理。同年12月8日,五金公司又向精铸公司发函,认为精铸公司所发的4号合页有内在的质量问题,限精铸公司于12月25日前派员处理退货事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并称如果精铸公司到时不派员解决退货及赔偿事宜,将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12月16日,在精铸公司催讨货款时,五金公司向其提供了所发4号合页有23068片因客户退回库存,其余大部分在其他公司的书面文件。//分页//
 
报案不成    提起诉讼
        因五金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精铸公司以五金公司、吕某进行合同诈骗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但该局审查后认为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公安机关不宜介入,遂于1999年6月5日口头答复不符合诈骗条件不予受理。1999年9月,五金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永康市公安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3月,精铸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后又撤诉。2000年7月,精铸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永康市石江小学是五金公司的开办单位、永康市教委是五金公司的主管部门,而永康工行为五金公司出具了不真实的验资报告,使其得以注册,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货款11162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一审判决    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0年8月25日和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江小学没有到庭。
        庭审中,永康教委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一、五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永康教委没有参与虚假登记;二、五金公司在经营中所欠债务,应由其法人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五金公司的直接开办单位是石江小学,而非永康教委。    
        针对精铸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康工行提出了如下的辩解理由:一、其不是清偿主体,精铸公司的诉请错误;二、其依法如实验资,不存在虚假验资的问题;三、按诉状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四、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精铸公司与五金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和7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双方实际所履行的是7月7日签订的关于4号合页的合同。精铸公司按五金公司的订单交付了定作物,五金公司未能按约向精铸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但精铸公司交付最后一批定作物的日期是在1996年10月13日,其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是在1997年12月26日,精铸公司没有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精铸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精铸公司据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驳回了精铸公司的诉讼请求。//分页//
上诉高院    就诉讼时效展开激辩
        一审判决以后,精铸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打好这场官司,永康工行委托胡祥甫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该案二审的诉讼活动。2001年3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江小学仍没有到庭。庭审中,精铸公司与永康教委、永康工行间就诉讼时效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精铸公司首先提出,其与五金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是“1996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其依约发出的货物只是定作物的一部分,五金公司履行接收义务应至1999年7月9日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永康工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对此发表了意见,他指出: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时开始计算,精铸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长达三年有效期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根据精铸公司主张权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地说:
        对于一方已经交货而对方未付款部分,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合同约定“收到第二批货,即付清第一批货款”,精铸公司已向原五金公司发货32万片合页毛坯,双方已经于1996年11月11日结算,而五金公司于1996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支付3.5万元和5万元后就再没有支付行为,此时精铸公司就已经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就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对于双方均未履行部分(即五金公司未下订单也没有付款,而精铸公司也没有生产和交货),在没有其他理由证明合同效力业已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期满之日起计算,但精铸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五金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精铸公司的代理人认为,1999年9月,五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向精铸公司告知谁是债务人,故精铸公司不知谁是债务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此时中止。五金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给其行使权利造成了客观的障碍,属于“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
        永康工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当即指出:五金公司注销日期为1999年9月9日,此时精铸公司追索货款的诉讼时效就已经超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况且,就算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五金公司的注销也不能成为精铸公司提起诉讼的障碍,因为精铸公司完全可以向五金公司的主管单位永康教委以及五金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者—清算组织或五金公司的开办单位石江村委会主张权利,故所谓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分页//
        精铸公司代理人又指出,精铸公司委托公安机关查找债权人以追回欠款的“举报材料”中写有“追回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事项,有明确地主张权利的表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永康工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就此详细地发表了意见。他认为,精铸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举报的行为不是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精铸公司不是向上述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是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报案,这不是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其次,精铸公司于1998年5月向公安机关举报,请求公安机关“一、追回举报人被诈骗经济损失200万元,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精铸公司是要追究五金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主张民事权利。此时,五金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已经被定性为赃款,案件的性质也由民事纠纷变为刑事案件,精铸公司的民事请求权转化成了刑事追诉权,那么精铸公司的行为怎么能被认定为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呢?因此,民事诉讼的时效当然不能因此而发生中断。
        胡律师进一步指出,虽然精铸公司的报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因为从其举报到1998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这段回复期间,该购销合同纠纷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并历经了举报、审查的过程,虽然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但精铸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障碍,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止。而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后,中止原因即已消除,诉讼时效应恢复计算。即便如此,精铸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
        胡律师还提请法庭注意,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时,是1998年6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当时五金公司也没有注销,而精铸公司却没有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精铸公司于2000年3月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后,永康工行的代理人胡律师还就精铸公司关于永康工行验资不实的主张发表了反驳意见。他指出,永康工行根据当时的规定及普遍状况对五金公司的验资并没有过错,而且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精铸公司主张永康工行验资不实必须首先举出相应的证据,然后才轮到永康工行举证,否则,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随便怀疑债务人设立时验资不实,而将举证责任全都推到验资机构,这样的举证责任分担显然是不公平的。而本案中,精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康工行验资不实。//分页//
        永康教委的代理人也发表意见,认为精铸公司所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
 
终审判决      维持原判
        在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了二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确定为1997年12月26日正确,精铸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举报五金公司经办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要求追回被骗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且西安市公安局在明确告知其不宜介入的情况下,精铸公司仍未向五金公司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其举报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五金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不能作为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综上,精铸公司未在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民事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的几点思考
        综观本案的审理过程,精铸公司的败诉有着多方面的原因,而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本案涉及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多个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对于认识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重要的是使长期存在的事实关系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实践中,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案件的成败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时保留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