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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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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四审”断是非

                                                                                      
 
股权转让纠纷    达成和解
        1993年2月,18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永嘉县金瓯民融资金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到了1999年初,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嘉县某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占服务部总股份1800股中的405股,成为服务部最大的股东。1997年5月,陈某某代理服务部的8家股东企业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为代理人的另外8家企业,共计转让1660股。同年7月,李某某又代理将其受让的股权中的860股作价664万元转让给郑某某代理的8家企业,郑某某随即接管了服务部的业务,并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了服务部与他人的诉讼。陈某某和李某某为股权转让事项到永嘉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备案手续,但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获核准。当年11月,经永嘉县体改委同意后,服务部上报工商局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国家已经着手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永嘉县工商局收到变更申请和营业执照后并未发还新的营业执照。这时,郑某某认为其受让股权价格过高,找到李某某,于是李某某与其一道找到陈某某,要求退还部分款项。1998年4月,三人经过协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陈某某退出400万元款项,其中150万元偿还服务部,另250万元退还给郑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愿意自行承担服务部的一切责任。1998年年底,郑某某与李某某对服务部1997年和1998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二人分别分得利润413万元和352万元。
 
服务部被关闭    诉至法院
        1999年8月,永嘉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辖区内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整顿,服务部在清理整顿中被关闭。2001年2月,郑某某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某某隐瞒服务部亏损、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了欺诈,请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李某某归还其于清理整顿期间代付的退款并赔付利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后,于同年7月、8月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委托胡祥甫、朱智慧两位律师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分页//
一审庭审   诉讼时效之争
        法庭上,郑某某诉称:1997年8月,李某某谎称服务部经营良好,原始股价已增值七、八倍,其信以为真,以原始股与受让价1:7.488共计644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李某某的股权860股,其从服务部贷款 644万元,偿付了李某某欠服务部的644万元债务。受让后,其发现上当受骗,要求将股权退还给李某某,未果。1998年4月15日,其与李某某及陈某某经他人调解,陈某某支付给其141万元作为补偿。1999年8月,应服务部清算小组的要求,其补缴了股金86万元。同年3月、11月,其又出具报告给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继续解决此纠纷,也未获结果。为此,请求判令股权转让无效,李某某归还其代付的款项86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某某提交了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1999年3月出具报告给政府办,后又提供了其出具的《本人自述报告》以及永嘉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叶某的证明。
        李某某辩称,其向陈某某转让的1660股中,有660股原来就系郑某某所有,其得知被欺诈后,郑某某收回其转让的560股,郑某某的另300股是陈某某直接转让给郑某某的。郑某某所缴的86万元是政府的基金会清产核资部门要求其交纳,所缴款项归政府所有,郑某某认为此系为其代缴没有依据。郑某某自1998年4月15日至诉至法院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其与郑某某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有关部门对陈某某主张权利。此外,李某某本人表示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不是他的意思,其并不知情。
        陈某某的代理人发表了答辩意见。胡律师和朱律师首先指出:因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不是李某某的意思,故李某某在本案当中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不能成立。两位律师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分别发生在永嘉县某液压件厂、永嘉县某制衣厂、永嘉县某化工厂等不同的法人主体之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只是这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当;在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代表或代理的企业均明知服务部的经营状况,并认真审核了帐目,且原告代理的企业中还有三家就是转让前服务部的股东,原告本人还是服务部的监事,而原、被告双方所代表或代理的企业受让股权后的两年内,又分别取得413万元和352万元的股息与分红。因此,这两次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本案纠纷于1998年4月15日调解后,各方再无争议,原告于2001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两位律师指出《本人自述报告》为复印件,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本人自述报告》出具给县政府的时间为1999年11月,与郑某某第一次诉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8年4月15日至1999年3月相矛盾。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县府办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工作人员称,1998年4月三方调解后,李某某与郑某某经常到县府办要求解决服务部的有关问题,又提供了李某某与郑某某1999年3月以服务部的名义递交的报告。陈某某的两位代理律师认为,该报告上没有服务部的公章,不能排除在服务部公章被收缴后伪造的可能。即使县府办工作人员的证言和报告都是真实的,因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服务部,而非郑某某和李某某,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分页//
判决认定   超过诉讼时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县府办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本人自述报告》出具给县府办的时间与郑某某第一次诉称的主张权利的时间均相矛盾。另外,即使相关证言和报告是真实的,因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是郑某某和李某某,故郑某某诉称其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郑某某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就股权转让欺诈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负有证明责任,现郑某某提供的、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真伪不明。因此,应认定郑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永嘉县府办的证明、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告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   围绕争议焦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上,郑某某与陈某某的代理人就案件的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郑某某提供了七份证人证言、县政府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说明其已经就与李某某、陈某某的纠纷不断向县政府办公室、基金会工作组反映,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继而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陈某某的代理人胡律师和朱律师指出,郑某某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有关单位,不能作任意的扩大理解,应当是有权作出处理的职权部门。县政府办公室与基金会工作组不具备相应职权,郑某某向这些单位要求处理纠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且县政府办公室和基金会工作组均确认自身并非处理基金会内部股东个人争议此类民事纠纷的有权组织,并未对纠纷进行处理,这与政府权力法定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也说明其并不是有“调处”职能的“有关单位”。
        2、郑某某与李某某并未将“请求”送达或由其他单位转交至陈某某处,这种提出请求的方式,同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如果承认在债务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则社会关系仍属于不稳定状态,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中,郑某某、李某某均确认从调解协议签订后就再没有找过陈某某,县政府办公室与基金会工作组也承认既没有将有关情况通知陈某某,也没有组织调解。因此,这种形式的“提出请求”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退一步讲,即使郑某某所谓“提出请求”的方式符合法律要求,那么因其“提出请求”的主体不当,同样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分页//
        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证据均表明服务部为主张权利的主体,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而在二审中递交的证据又突然改为郑某某为主张权利的主体,这种证明并非依据客观事实,而是根据诉讼的需要,不足采信。
        本案当中包括两个诉的内容,一个是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诉,一个是经李某某申请,法院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实际上是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诉的简便处理。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以陈某某为主张权利的对象,这种请求无论是以服务部名义作出还是以郑某某名义作出,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4、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谓“主张权利”的内容就是“反映情况、解决纠纷”,但是法律上的“主张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主张内容。而郑某某所谓“提出请求”的内容不清,不能认定为“主张权利”,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二、股权转让的对象—–服务部是否为合法主体
        郑某某提出两点理由认为服务部为非法机构:第一,根据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的情况说明,服务部没有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属非法金融机构;第二,1997年7月31日以后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扣留。
        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则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明郑某某的以上两点依据不能成立:
        1、服务部系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64号文件及永嘉县体改委永体改发(1993)6号文件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1997年股权转让以前,服务部均正常经营,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在服务部经营期间,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不仅收取其风险保证金,而且向其发放针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说明当地人民银行对服务部的合法性是认可的。
        3、直至1998年7月26日,国务院仍在行政法规和文件中明确,服务部之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资金服务部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范围,仅仅对其不规范做法责令清理整顿。
        4、退一步讲,即使服务部有非法经营行为,也只是行为违法,而不能否定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正如一个合法成立的上市公司干了违法的事,不能据此就认为其股票不能交易了一样。
        5、虽然1997年7月服务部营业执照在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工商部门暂留,但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其仍然正常经营,以营业执照被扣留为由认定主体非法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实际分别发生在1997年5月和7月,1997年7月31日以后服务部有无营业执照与转让时其是否合法主体无关。
        6、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郑某某在股权转让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成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且郑某某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实际行使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分页//
        三、股权转让过程是否存在欺诈
        郑某某提出,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李某某和陈某某隐瞒服务部的财产状况,对其实施了欺诈。
        陈某某的代理人胡律师和朱律师对此予以了反驳并提出以下理由;
        1、虽然李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存在欺诈,但李本人在接受陈某某代理律师调查时明确表示不存在欺诈,应以李某某本人的陈述为准。
        2、根据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在两次股份转让之前,郑某某和李某某均认真核对过服务部的帐册。
        3、服务部的帐册所记载的财务数据在1997年5月前后完全连续,如果认为转让时存在欺诈,为什么在1997年到1999年这两年的时间里,郑某某和李某某不及时调整帐册?这说明郑、李二人都认同这些财务帐目,了解服务部的经营状况。
        4、郑某某在股权转让前就是服务部的监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了解服务部的经营状况。
        5、1997年8月至1999年8月期间,郑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从服务部获取了413万元和352万元的股息和分红,如果郑某某认为服务部经营状况不佳,是受骗了,那么又如何解释这巨额股息和红利?
        此外,陈某某的两位代理律师还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等问题再次发表了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服务部虽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为非法金融机构。永嘉县政府成立了清理整顿金融服务部的清理整顿领导办公室和清欠组,这些组织是负责清理金融服务部的政府相关部门。上诉人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与李某某、陈某某的股权转让受欺诈事宜,涉及对服务部的清欠责任和清理整顿,虽然清欠组与政府有关部门未予处理,应认定郑某某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在1999年1月至11月向服务部清欠组和政府部门提出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因原审法院未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无法作出实体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  对焦点重新认定后驳回诉讼请求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此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主要集中在一、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股权转让过程是否存在欺诈;三、关于股权转让的主体;四、服务部的性质;五、股权转让时服务部是否处于无照经营状态;六、郑某某补交的86万元是否为股金。//分页//
        一、经过举证质证,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作出如下认定: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关工作组、清欠组作为负责清理服务部的政府相关组织,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其反映与被告 等的股权转让纠纷,应视为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保护其权利的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二、对于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欺诈这一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分别举证质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郑某某提供了永嘉县公安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其内容为:李某某陈述其在1997年5月26日以从陈某某处受让股份,接受后很快发现问题,于是向第三人提出退股,第三人陈某某推脱并答应找个人平摊,经过第三人多方工作,由原告受让其中的860股。原告通过这些证据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实施欺诈,上述证据为被告对欺诈的自认。被告李某某表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则指出:上述证据中李某某的陈述与其和律师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
        原告还提供了服务1993–1999年8月的损益汇总,意在说明1996年度服务部门亏损,第三人陈某某对李某某说服务部经营状况很好不是事实。陈某某代理人胡律师和朱律师指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服务部亏损,服务部是盈利的,而是股东分红将盈利分掉了,原告并没有证明第三人夸大服务部经营状况的证据。
        为了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不存在欺诈,陈某某提供了服务部的股东会记录、财务报表、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审计报告,证实李某某与郑某某了解服务部的经营状况且取得巨额分红,不存在欺诈的可能。
        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推断出这是被告对欺诈的自认,而第三人提供的股东会记录、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说明原、被告在受让股权时应该清楚服务部的经营状况。
        三、在股权转让主体的问题上,原告提供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刑终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将其股份作价转让给李某某,因李没有现金,便利用负责服务部的便利,使用已注销的公司、企业名称,在该服务部大量贷款以抵付陈某某的股金。原告认为,李某某以上列已被注销的企业与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书,是掩盖个人间转让的事实。
        此外,郑某某还以调解协议为郑、李、陈三人所立为依据,认为股权转让系个人行为。
对此,陈某某的两位代理律师提供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委托陈某某转让股权的单位证明以及贷款回收凭证,用于证明股权转让是陈某某代理有关企业的行为,价款已经支付给相关单位。
        最后,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和调解协议认定股权转让为三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分页//
        四、关于服务部的性质问题,原告提供了原二审中提供的文件和证据认为非法金融机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某的代理律师指出,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通知后,又于同年7月26日发布紧急通知进行补充,说明服务部经当地政府批准不予以取缔,服务部属合法机构。
        为证明服务部的合法性,陈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中央、国家及省、市各级政府颁布的27份文件,详细说明了服务部的由来和产生的历史原因。证明服务部并非非法金融机构,其股权合法,可以转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服务部经永嘉县体改委批准,在工商局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国务院第247号令中要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
        五、郑某某认为,1997年7月31日以后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李某某将服务部转让给其时服务部处 于无照经营状态,李某某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为非法行为。对此,陈某某的代理人指出,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的材料上,郑某某已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且工商局虽未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但服务部一直正常经营。
        为了证明股权转让的手续完备、合法,陈某某的代理人提供了服务部的章程、1997年5月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名单、关于股权转让的两次股东会决议、1997年6月再次转让后的股东名单、县工商局存档的服务部1997年7月关于股份变更的说明及股东组合前后对照表、股权转让后服务部选举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董事会记录、服务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和登记申请、郑某某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参加的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等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工商部门没有核准企业变更事宜及服务部没有进行1997年年检,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理由不足。
        六、关于原告补交86万元是否股金的问题,郑某某提供拉证人证言和服务部收回贷款的凭证,而陈某某则提供了永嘉县瓯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算小组的证明,说明此86万元系郑某某还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过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服务部并非非法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审二审  维持原判
        判决作出后,郑某某仍然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郑某某与陈某某争议的焦点在重审二审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分页//
        一、服务部是否非法金融机构
郑某某认为,服务部属于非法金融机构,本案原二审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了这一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郑某某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用于证实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性基金合作组织,其登记机关应为农业行政部门,是社团法人资格。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从事吸储和放贷业务,服务部的业务与商业银行并无二致,其虽经永嘉县体改委批准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上述机构均已经越权。因此,服务部并非农业部倡导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而是非法金融机构,股权转让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
        针对郑某某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陈某某的两位代理律师认为,即使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说其就是非法组织。郑某某提供的规定是1988年的管理办法,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国家已经变更了有关内容,而农业部的文件并不能作为认定服务部系非法机构的证据。两位律师重申,判断服务部是否非法金融机构,应根据当时的历史环境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来判断。为了证明服务部的合法性,两位律师针对性地补充提供了温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服务部的税务登记证、永嘉县体改委向服务部收取费用的收款收据、法院判决书等有关证据,说明服务部并非非法金融机构。
        二、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
        郑某某认为,重审一审关于郑某某与李某某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转让有效的认定违背事实,属认定错误。其称直到1997年8月26日才受让了服务部的股份,之前在服务部并无股份,不可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和了解服务部的财务状况。郑某某还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有关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的内容,构成对欺诈的自认。
        陈某某的代理人胡祥甫和朱智慧两位律师对此予以了反驳,两位律师指出:郑某某提出股权转让存在欺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自认欺诈,所谓自认,必须是明确地、直接地对相关事实的承认,且不能与证据相矛盾。郑某某在上诉状中已经指出李某某“没有直接说自己是欺诈”。2、郑某某在股权转让前参加一直参加股东会会议,有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对这些签名的真实性,郑某某在原审已经认可。3、股权转让后的两年里,郑某某与李某某从服务部获得了巨额红利。4、1998年4月15日,郑、李、陈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就本案纠纷协商一致,此次调解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86万元补交股金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审理的范围
        郑某某认为,其从李某某处受让的股份已为空股,股金已被陈某某、李某某套走。无效转让使其补交的86万元股金,同样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陈某某的两位代理律师指出,郑某某上交的86万元的性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归还贷款,郑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分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系郑某某起诉李某某隐瞒真情非法转让股权的民事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郑某某起诉时以李某某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并无请求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故本案系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审审理期间,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以李某某的股权系从陈某某处受让而来为由要求追加陈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在追加第三人后,李某某并未对陈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郑某某也未对第三人提出请求。原审开庭时,李某某在出庭时陈述不知道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此事不是他的意思。本案郑某某诉请的是其与李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其与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因李某某认为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出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且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不当。(二)关于股权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某时,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机关扣缴。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郑某某提供的关于其笔录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虽该证据中李某某陈述对郑某某转让股权过程中有欺瞒行为,但郑某某受让股权后,参与了服务部的经营,对该服务部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且在1998年4月与李某某、陈某某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对郑某某和李某某作出了补偿,该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后,郑某某继续以股东身份经营服务部。故李某某与郑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有效。一、二审庭审中,郑某某与陈某某对服务部的性质及是否属非法金融机构争执不一,但因郑某某以李某某存在欺诈行为而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起诉理由,故对服务部是否属非法金融机构不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三)关于郑某某诉请李某某返还其补交的86万元代付股金问题。因该86万元系政府相关的清理整顿农基会小组作出的决定,并非李某某所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郑某某提出的要求李某某给付86万元股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经历了四次审理后有了终局结论。
 
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当事各方在实体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人民法院不仅认真审查了这些实体问题上的争议,而且对程序上的问题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正确认定了追加第三人、审理范围等问题,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不告不理”,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请求裁判的范围中,而对当事人请求之外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进行裁判。本案中,郑某某请求裁判的是他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李某某是否应返还其86万元股金,而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特点,使该起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的案件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