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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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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关联企业贷款担保起纠纷

                                                                                       
 
无力还款   诉至法院
        1999年10月27日,余杭飞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向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余杭支行)借款185万元,由浙江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和钟某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9月30日余杭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余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49万元,由租赁公司和钟某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以后,余杭支行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而飞达公司与大众公司均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2001年1月15日,大众公司书面通知余杭支行,告知其经营状况恶化,到期无力偿还贷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余杭支行于2001年2月15日分别就两笔贷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祥甫律师作为余杭支行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一审过程   关联关系浮现
        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两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两笔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逐渐显现出来:飞达公司是大众公司的股东,而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同时又是飞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他同时还是租赁公司的总经理,在该公司变更登记后,又成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原作为租赁公司股东的大众公司则退出了该公司。
        租赁公司提出,借款和担保都是钟某一人所为,系钟伪造董事长签字、骗取租赁公司公章为自己担保;租赁公司明确规定不得对外担保,钟某并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从法律上讲,公司为自己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钟某应承担个人责任;大众公司没有参加年检,因此不具备贷款条件,且其贷款系以贷还贷,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余杭支行的起诉。
 
一审判决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杭支行与飞达公司、大众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大众公司、飞达公司欠款不还,故保证人租赁公司、钟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公司关于大众公司贷款系以贷还贷以及钟某在两份担保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未经授权加盖单位公章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01年5月20日和6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分别就两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飞达公司一案,责令飞达公司偿还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租赁公司、钟某就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大众公司一案,因大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判决租赁公司、钟某归还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分页//
上诉中院    理由“以贷还贷”
        两案判决宣告后,租赁公司均表示不服,分别于2001年6月8日和2001年6月1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两笔贷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飞达公司取得贷款后,将185万元转入大众公司帐户,并由大众公司向余杭支行归还贷款185万元,支付利息791.5元;大众公司取得贷款后,将149万元其转入飞达公司帐户并由飞达公司向余杭支行归还贷款。2、钟某在两笔贷款中身兼数职,身份特殊。3、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目的是将贷款风险转嫁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并不知情,故应免除保证责任。
        针对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胡律师代理余杭支行答辩称:1、“以贷还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银行将贷款发放给客户以后,该款项就成为客户的存款,使用权和管理权就归客户。一个公司将自己的存款转给另外一个公司是其合法权利,另一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也是自主的民事行为。由于飞达公司与大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飞达公司还贷不等于大众公司还贷,反之亦然,故两个案件中不存在“以贷还贷”。2、钟某身兼数职,不能证明租赁公司的保证是虚假的:钟某是飞达公司和大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代表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理合法;钟某是租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钟某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更是正当的民事行为。3、租赁公司称余杭支行与飞达公司、大众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钟某身兼数职不能成为认定“串通”的依据,经济活动中保证人之所以提供保证,大多是企业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而在关联企业中,有些管理人员通常是身兼数职。从这一点上讲,即便是银行明知钟某身兼数职,也不能成为拒绝接受其代表租赁公司提供保证的充分理由,况且,银行也无义务审查钟某身兼数职这一身份。租赁公司认为余杭支行明知飞达公司、大众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没有事实依据,贷款发生时,两家公司均正常经营,银行无法预见其到期不能还款。租赁公司主张余杭支行与大众公司串通,没有提供证明这一主张的任何事实依据。//分页//
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认定
        在两起案件二审庭审过程中,租赁公司都提交了以下新的书证:1、由租赁公司的代理人于2001年7月25日在杭州市看守所会见钟某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飞达公司、大众公司的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是与余杭支行恶意串通而形成的,目的是将贷款风险转嫁给租赁公司;2、杭州市公安局经侦处2001年6月6日向余杭区(2001年余杭撤市设区,成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村书记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飞达公司与余杭区某磁性材料厂在1997年签订的厂房、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该磁性材料厂从1998年1月1日起向飞达公司租用厂房的协议书各一份,关于飞达公司在1997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档案查阅记录一份,上述四份书证,用以证明飞达公司、大众公司实际股份全部是钟某的,两公司实际上是钟某的个人公司。
        余杭支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对租赁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提出异议:
        1、钟某就是因为租赁公司的举报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钟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为举报人的租赁公司单方面向其调查取证,出发点上有明显的倾向性,作为被举报人的钟某很有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思作证;
钟某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该罪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也即只有企业资金被实际侵占的后果发生,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只有租赁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钟某才构成犯罪。钟某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影响其证词的真实性。
        2、证据(二)的取得程序不合法,证词的效力未确定。在侦查期间,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是保密的,案外人无权接触。现在这些证据材料被公安机关提供给租赁公司作为民事案件之证据,从程序上讲是不合法的。而且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来确定,因此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是待定的,飞达公司与余杭临平磁性材料厂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飞达公司、大众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认定。
        余杭支行也提交了新的书证:1、2000年8月9日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向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公司为飞达公司担保的行为是钟某职务范围内的行为;2、1999年10月27日大众公司支付给飞达公司149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用以证明是企业之间正常的款项往来行为。
        对于余杭支行的新证据,租赁公司认为,钟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因为他对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的规定是清楚的,钟某笔录上的陈述与他在租赁公司代理人所做笔录上的陈述不一致;另外,租赁公司认为转帐支票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分页//
        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通过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提审了钟某,并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作了调查。钟某陈述交叉贷款、以贷还贷的事实存在,但租赁公司为大众公司、飞达公司提供担保是其向董事长宋某口头汇报后才进行的,而且盖公章的时候,办公室主任傅某也是知道的。宋某在提审时则称钟某使用租赁公司的公章为飞达公司、大众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是在租赁公司被法院冻结帐号以后才知道的,事前钟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傅某也否认知道盖章一事。钟某从2000年1月起承包租赁公司,但属于岗位目标责任制的承包,涉及的担保问题仍旧应经过租赁总公司的同意。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程序合法,但余杭支行代理人胡律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钟陈述中提及的交叉贷款、以贷还贷的说法,只是他个人的理解;宋作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否认钟某向其汇报过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其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免除租赁公司的担保责任。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法院对有关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租赁公司和余杭支行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由于双方当事人与两起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又由于两份调查笔录与该院提审钟某时其陈述不一致,故两份调查笔录都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租赁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向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飞达公司与余杭临平磁性材料厂的两份协议书等书证,这些证据不能确定飞达公司、大众公司系钟建国的个人公司。虽然余杭支行提供的转帐支票系复印件,但钟某均予以认可,租赁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了其证据效力。
 
法庭辩论    进一步阐明意见
        在两起案件的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贷款是不是以贷还贷,余杭支行与大众公司、飞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对钟某的行为是否明知等问题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观点。租赁公司主张,余杭支行与钟某积极配合,实施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钟某虽然是其总经理,但向钟某核保不等于向租赁公司核保。对于余杭支行与大众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租赁公司在余杭支行起诉之前并不知情。两起案件均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由于租赁公司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余杭支行代理人胡律师指出,租赁公司用于证明以贷还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两笔贷款均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租赁公司用以证明余杭支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以租赁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是钟某的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且租赁公司章程中关于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等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保证合同上盖有租赁公司的公章,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两笔贷款是“以贷还贷”,由于余杭支行发放贷款之前向租赁公司进行了核保,钟某作为总经理签名并加盖公章,而此时他正是所谓“以贷还贷”的两公司的股东,应认定保证人租赁公司明知贷款用途。事实上大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是因为只有130余万元的该公司在租赁公司成立时投入了240万元,这样的投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法》,而且也是其难以继续经营的重要原因,因此租赁公司为其不能偿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应当的。//分页//
认定事实    作出二审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
        租赁公司为大众公司、飞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保证合同上盖有租赁公司的公章。从公章的真实性、钟某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钟某承包租赁公司这些情况结合起来看,保证系钟某的职务行为应予认定。至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规定,因涉及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钟某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以租赁公司总经理、大众公司、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租赁公司认为自己不知情以及余杭支行与钟某恶意串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大众公司收到飞达公司的贷款以后将该款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又将该款用于归还余杭支行的贷款一事,不能认定“以贷还贷”,而是企业法人之间的独立民事行为,处分其资金是两公司的合法权利。故租赁公司诉称的“以贷还贷”,保证人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飞达公司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公司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上判决租赁公司归还余杭支行149万元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故改判租赁公司、钟某对大众公司应支付给余杭支行的借款本金1252000元和利息131915.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企业担保    耐人思索的问题
        本案所反映的关联企业担保是我国目前信贷活动当中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高比例的关联企业担保,使我国的金融活动处于高风险的状态,也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当然,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完全杜绝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是不现实的,也会加大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这就对银行控制贷款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胡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和缜密的逻辑分析,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入手,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和资金安全,但是关联企业之间贷款的巨大风险仍值得人们的关注。在审查贷款用途方面,银行需要更加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第七条同时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就表明,如果银行在贷款当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接受了公司为股东担保而发放贷款,将面临极大的信贷风险。虽然本案的担保人没有援引该规定,但银行还是应当意识到,在《担保法解释》实施以后,需要更加审慎地进行贷款的审查工作,保证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