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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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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

 
 
代理进口    申请开证
        北京森特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1997年4月17日两次与桐乡市国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合同标的聚脂切片,总价值共计1,246,950美元。两份协议约定,森特公司负责对外开立信用证,履行外贸合同,国盛公司支付1%的代理费。对信用证下的款项,国盛公司须在开证前分别支付50万元和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余款在信用证议付前一周内付清。
        合同订立以后,森特公司依约于1996年11月29日和1997年4月21日在某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开立了020LC60304ST和020LC70085ST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依约进口了聚脂切片,国盛公司将货物全部提走但却只支付了保证金共70万元,尚余货款9,662,200元、手续费103,622元人民币未支付。
 
 无力偿付    形成诉讼
        在森特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国盛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支付给森特公司10万元;1997年8月15日、1997年9月15日、1997年10月21日国盛公司和杭州足佳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三次向森特公司和杭州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国盛公司保证还款、经贸公司承诺负连带责任;此间国盛公司又向森特公司分两次还款共12,500元人民币,但是货款的绝大部分仍然没有归还。由于国盛公司拖欠货款,所以森特公司也无法将信用证垫款及时归还开证行,被开证行杭州分行告上法庭。就在森特公司追讨债权的过程中,经贸公司由于没有参加1997年年检,桐乡市工商局于1998年9月4日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自己的货款面临无法受偿的风险,森特公司遂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追回欠款。//分页//
虚假出资    引出五名被告
        为追讨自己的债权,森特公司委托胡祥甫律师为代理人于1998年10月2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个单位和个人被列为被告:原告以国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将其投资开办人经贸公司和郭某分别列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开办经贸公司时未足额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由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以中国某某银行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支行)、桐乡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为由将他们列为第四、第五被告。原来,1993年5月,足佳集团决定将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人民币增至1000万元人民币,但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1993年5月17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证实经贸公司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1993年5月25日,桐乡市工商局核准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会计事务所对经贸公司验资所依据的《出资证明》内容为“浙江足佳经贸总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正,全部由我公司(浙江足佳集团公司)投入,特此证明”,其左下角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并盖有桐乡支行、足佳集团等公章。该《出资证明》为桐乡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的材料,作为《验资报告》的凭证留档使用。为防止传真件因保留时间长字迹不清,桐乡市工商局将其复印,并注明“原件系传真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贸公司、桐乡支行以及会计事务所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均被驳回。
 
一审判决    传真件无证明力
        经过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国盛公司有违约行为,由其股东经贸公司和郭某以原国盛公司资产负责清偿;经贸公司应依其承诺负连带责任;仅凭一份盖有“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公章的传真复印件不能证明足佳集团已完成出资义务,足佳集团和会计事务所因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分别对经贸公司所负义务在8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森特公司要求桐乡支行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出资证明》系传真件,森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出资证明》系桐乡支行出具,其对桐乡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由此肯定了桐乡支行未出具过出资证明的抗辩理由。可见,那份标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并盖有 “中国某某银行桐乡支行”公章的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成为本案第五被告桐乡支行是否承担提供虚假出资证明的责任的关键。该《出资证明》虽然被桐乡市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留档使用,然而在一审判决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被彻底否定了。//分页//
庭后调查     经办人承认出具证明
        庭审以后,胡祥甫律师找到了原桐乡支行为足佳集团出具出资证明的经办人徐某并对其进行了调查。徐称,当时银行为企业设立出具出资证明的现象是较为常见的,她自己也经办过几起。胡祥甫律师与徐某一起去桐乡市工商局查阅了存放在经贸公司企业档案中的《出资证明》,徐某承认虽然这份传真件字迹不是十分清晰,但经过仔细查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几个字很象是她的笔迹,由于时间太久,记得不是很清楚。虽然这一发现并不能得出《出资证明》为桐乡支行出具的结论,但这已经为传真件的可信性提供了初步的证明。
 
上诉高院    两次鉴定
        一审判决以后,森特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对桐乡支行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的焦点就是桐乡支行有没有出具《出资证明》,传真件证据的真伪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为此,应森特公司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处对《出资证明》中公章、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出资证明’中‘中国某某银行桐乡支行’的公章印文与样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出资证明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这些字迹为徐某所写”。桐乡支行认为该鉴定书未写明《出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排除公章与内容拼接的可能性,也未说明传真纸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于是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出资证明》是否系用传真机复印功能复制而成、是否通过拼接手段伪造而成进行鉴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是委托公安部对《出资证明》进行鉴定,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第2871号物证检验报告所载鉴定结果为“由于字迹褪色和没有比对样本,无法检验是否为传真机复制而成。‘出资证明’中‘中国某某银行桐乡支行’印章印文与传真字迹重叠,拼接伪造困难。”
 
二审开庭,激烈交锋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传真件证明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资证明》到底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是否被拼接
        森特公司代理人胡祥甫律师认为,《出资证明》为传真件,并提出以下理由:首先,《出资证明》是一张传真专用热敏纸;其次,桐乡工商局为避免《出资证明》长期保存而淡化,将其复印,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系传真件”;再次,公安部鉴定机构在没有看到标注“原件系传真件”的复印件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否认《出资证明》为传真件。//分页//
        桐乡支行的代理律师提出,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称无法检验是否为传真机复制而成,说明出资证明也可能是用传真机的复印功能复制而成;另外,《出资证明》当中没有传真机传真的号码,无法证明是否复印件和拼接件;并且,原会计事务所所长的陈述笔录证明该所1993年没有传真机;最后,1993年1月5日,足佳集团名称由“浙江足佳鞋业集团公司”更名为“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并且在1993年3月18日足佳集团已启用新公章,说明出资证明有假。
对此,森特公司代理律师认为:传真纸没有传真电话号码不足为怪,传真纸要不要反映电话号码,是由使用人设定的;会计事务所没有传真机不能否认《出资证明》系传真件,会计事务所所在大楼中有很多单位,借用传真机是正常现象,亦不能排除桐乡支行将《出资证明》传真给经贸公司以后,经贸公司持传真件去会计事务所验资的可能性,且验资报告所附《出资证明》确系传真纸;企业新名称使用后使用旧公章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不能排除旧公章使用的事实;《出资证明》是与验资报告等许多材料粘贴在一本完整的文档中,中间并无拆卸过的痕迹,因此,桐乡支行提出《出资证明》拼接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传真件是不是孤证
        桐乡支行的律师认为《出资证明》是复印件,而且是证明桐乡支行虚假证明的唯一证据即孤证,仅凭这一份以复印件形式存在的孤证,不能判决定案。森特公司律师则指出,《出资证明》为会计事务所为经贸公司出具验资证明的主要依据。该“出资证明”并非孤证,原桐乡支行职工徐某的证词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证明《出资证明》为桐乡支行所出具;公安部鉴定结论认为“拼接伪造困难”,这些都是传真件证据的佐证。
        2、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的关系
        森特公司律师认为,《出资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经过了桐乡市工商局的审查,如果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具备,工商局不会把它作为登记材料存放于企业登记档案中。
桐乡支行律师认为,验资报告内容及证明这一内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属于工商局审查的范围,这不是工商局的职责所在。//分页//
        森特公司律师反驳称,申报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至于《出资证明》名下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则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7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细则》第38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第5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从上面的规定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首先,只要工商部门审查核准,在法律上应假定申报文件形式上是真实的;其次,申报文件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否真实及符合形式要件,也由工商部门审核认定;再次,传真件或复印件,是否可以作为企业申报的有效文件,由工商部门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不可替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去否认一份行政机关审核认可的文件的真实性和效力。既然主管机关将《出资证明》作为有效的登记材料加以存档,那么就应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它,但本案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反证据。
        三、关于字迹和公章的真实性
        桐乡支行律师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徐某的陈述笔录,声称其没有在《出资证明》原件上签过名,因此认为《出资证明》系拼接而成,进而认为,即使《出资证明》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迹真的是徐某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写在《出资证明》上的。关于桐乡支行的公章,也认为有拼接伪造可能。
        就此,森特公司律师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报告已经证明公章和字迹的真实性,如果按桐乡支行的观点,有人伪造《出资证明》,并侵犯了其利益,为什么桐乡支行迟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呢?关于徐的证词,由于她是桐乡支行的原职工,且其父为该行原行长,所以徐在作证时,思想上是有顾虑的。尽管如此,她还是证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很象她的笔迹。况且,即便公章复印件可以从他处取得,徐的笔迹复印件从他处取得则十分不易。//分页//
终审判决    传真件具有证明力
        经过审理和多次开庭(质证)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终审判决在传真件效力进而桐乡支行是否提供虚假出资证明的问题上做出了与原审截然不同的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上盖有桐乡支行公章及签署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样,经鉴定该公章与现桐乡支行公章印文一致,且“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迹系当时在桐乡支行工作的徐某所写。该《出资证明》系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档的原始材料,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第41条的规定,该出资证明属工商部门审查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范围。该份《出资证明》材质系热敏纸,为传真机专用,虽存在拼接和伪造的可能,但公安部的鉴定不能证明出资证明系伪造或不真实,而桐乡支行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工商部门审查后留档的出资证明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份出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桐乡支行应承担其虚假出资的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经初字第534号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桐乡支行应在上述经贸公司所负连带责任的义务中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6元、鉴定费23800元,合计91436元人民币,由桐乡支行负担。二审调查费1000元人民币,由森特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桐乡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将此案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证实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遂驳回了桐乡支行的再审申请。自此,这宗围绕传真件证明力发生的案件尘埃落定。
 
掩卷思考
        综观两审判决,对《出资证明》的真实性的认定是改判的关键。一审否定了行政审查的效力,二审判决则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的充分尊重,肯定了工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事实认定的效力。对行政认定的不同态度也影响了举证责任的分担:一审由于没有认定行政审查的效力,要求森特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即传真件的真实性举证;二审则基于对行政认定真实性的肯定,要求否认传真件真实性的桐乡支行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