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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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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虚假出资证明引发赔偿

                                                                                      
 
判决胜诉   执行中止
        1997年12月31日,A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与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杭州分行向银河集团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息7.0125‰。同日,银河集团的下属企业杭州银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杭州百惠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台州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三家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银河集团和三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杭州分行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杭经初字第759号判决,判令银河集团偿还杭州分行借款本息,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以后,杭州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银河集团、茶叶公司、百惠公司债务较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金城公司因为没有依法参加年检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亦无财产。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出资不实  另案起诉
        通过查阅工商档案,杭州分行发现:在金城公司的设立过程中,B银行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岭支行)1997年4月3日出具了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银河集团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将资金1100万元存入验资帐户,用于申报单位注册资本金,并有1997年4月1日和3日两张进帐单作为收款凭证,台州市某审计师事务所依据注册资本证明书和进帐单出具了验资报告,金城公司得以成立。而温岭支行在2002年3月7日发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表示,1997年4月1日、4月3日并没有注册资本证明书中涉及的1100万元从银河集团的帐户汇入金城公司的帐户,这说明温岭支行所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是虚假的,金城公司的出资人杭州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杭州银河机电配件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茶叶公司、百惠公司出资不实,金城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于是杭州分行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未经过执行程序的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对(1999)杭经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名下原金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3127201.2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温岭支行对上述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打好这场官司,杭州分行委托胡祥甫律师代理此案。//分页//
法庭之上  激烈辩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3年4月2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温岭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注册资金证明书中提到的银河集团并不是实际股东,所以注册资金证明书与金城公司成立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审计规则,应由审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鉴于台州市某审计师事务所已经被注销,应由承担其资产的审计局承担责任,温岭支行即便有错,也是次要的;三、利息不应包括于赔偿范围之中。
        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注册资金证明与金城公司的成立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温岭支行应否承担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杭州分行代理人胡祥甫律师首先发表了代理意见,他指出:
        第一,金城公司在成立之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温岭支行出具了虚假的出资证明书和对帐单,这一点已经由温岭支行发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所证明。
        第二,台州市某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的主要依据就是温岭支行出具的虚假的《注册资本证明书》和两张虚假的银行进帐单,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证明书和进帐单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就附在验资报告的后面并留档。
        第三,在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温岭支行出具虚假的证明书和进帐单,与企业共同欺诈审计机构,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其虚假的证明材料直接导致审计机关出具验资报告,金城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包括为银河集团在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经营活动。可以说,温岭支行的过错给杭州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项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通知》第二项规定“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现金城公司及其发起单位茶叶公司、百惠公司已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应承担出资不实带来的连带赔偿责任,温岭支行在本案另外两被告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杭州分行的赔偿责任。//分页//
        温岭支行的代理人则认为:《注册资本证明书》上反映的投入注册资金的主体是银河集团,而不是金城公司的四家股东,《公司法》规定,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他人不得代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虚假出资证明与杭州分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验资证明并不是仅仅根据注册资金证明书作出的,本案注册资本证明书所载出资人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对此,审计师事务所怠于履行其职业审查义务,应负主要责任。虚假注册资金证明书及进帐单与注册资金不实的金城公司得以成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验资机构应当参加诉讼。
        对此,杭州分行代理人胡律师指出:金城公司成立时,银河集团作为金城公司的四家股东的控股股东和主管单位,由其以金城公司名义打入资金到金城公司帐户,是一种代付投资款的法律关系。在代付投资款的过程中,银河集团与金城公司的四家股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正是这种表见代理关系的存在,才使台州市某审计师事务所根据温岭支行虚假的注册资本证明书以及进帐单出具了金城公司的验资报告。以下事实可以印证代付投资款过程中表见代理的存在:
        1、《注册资金证明书》有着严格的针对性,所记载的申报单位为金城公司,资金用途为“专门用于申报该单位的注册资本金”,特别注明的帐号也是金城公司的临时验资帐号277008。显然,此《资金证明书》就是证明金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到位。
        2、两张进帐单的收款人是金城公司,帐户是“验资户277008”,这两点都与《注册资本证明书》相一致。
        3、银河集团曾经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金城公司的四家股东均为其下属单位并附有四家股东设立金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股东会决议中也可以印证银河集团证明的真实性。
        结合银河集团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证明书、进帐单,审计师事务所有理由相信,银河集团与金城公司的四家股东之间存在代付投资款的关系。
        温岭支行代理人则认为,代付投资款和表见代理关系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因此必须以出资人名义付款,他人不能代付;二,四家股东都是独立法人,应独立为民事行为,表见代理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也不适用于出资方面,因为没有相对人。
        胡律师当即提出:第一,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代他人出资的限制性规定。民事行为,只要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都是可以作为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既可以亲为,也可以由他人代行,因此银河集团代四家股东付款并不违法。第二,《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为表见代理划定一个范围,更没有规定局限于贸易领域,表见代理是根据其特征来认定的,只要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那么表见代理就是成立的。注册资本证明书本身就是有相对人的,它是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分页//
        关于审计机构与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的银行之间的关系上,胡律师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12月第1辑刊出的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解释中的规定:“如非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的过错,如因银行出具的假进帐单,委托人提供的假发票、假单据等等,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者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其真伪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他指出,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验资报告的虚假完全是因为温岭支行与企业共同实施欺诈造成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温岭支行承担。
        最后,温岭支行的代理人就利息计算问题提出了异议。他指出,杭州分行要求温岭支行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是合同之债产生的,而其诉讼请求是债务人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利息,双倍利息不应当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判决   温岭行赔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如下认定:一、该院认定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出资未到位,两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金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温岭支行应当在11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对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温岭支行提出的出资证明所载的出资人是银河集团,与公司章程不符,应有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注册资金证明书表明,银河集团是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存入验资帐户的,银河集团又是四个出资人的母公司,资金划付并不能改变出资人身份,金城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个出资人。该注册资金证明书上证明金城公司帐上有1100万元资金,验资机构以此为依据出具验资报告并无过错。温岭支行应对其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温岭支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利息问题,法院认为:杭州分行在本案中向金城公司的出资人以及虚假资金证明书的出具人主张利息损失,因银通公司、银河公司所承担的是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温岭支行的责任又后位于出资人的责任,其民事责任均是基于原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责任。由于在(1999)杭经初字第75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借款合同期满后即1998年5月25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杭州分行并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作为申请执行的标的,故杭州分行已放弃了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究利息损失的权利。因金城公司对该利息损失无需承担责任,故杭州分行要求本案三被告就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分页//
        2002年5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通公司、银河公司分别在400万元、3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1999)杭经初字第759号判决书项下金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3127201.25元债务向杭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由温岭支行在11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杭州分行、温岭支行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本案现正在二审过程中。
 
关于本案的思索
        本案虽称不上重大复杂,但却涉及了相当多的法律问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出资人的出资义务问题、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以及代理问题等等。胡祥甫律师以其扎实的理论功底对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透彻的解析,为分析和理解案件提供了思路,这充分体现了理论分析在案件代理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和制度是一个非常严密的体系,有着丰富的救济手段,任何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如果违反有关规定,都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原本是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却使得保证人的出资人以及为保证人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书的银行也被牵扯进去,这充分说明,市场经济中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只有遵循游戏规则,规范操作,才能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和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