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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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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上市公司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

                                                                                      
 
划转房产   安置职工
        1996年4月3日,经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经委)批准,浙江二轻轧钢厂(以下简称二轻轧钢厂)在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9号建设集体宿舍的项目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996年12月12日核发。后二轻轧钢厂进行股份制改造,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折股的依据,与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手联社)等单位组建了“浙江申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2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公司更名为“浙江信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股份),集体宿舍项目由信联股份续建。1996年4月26日信联股份A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1999年8月,信联股份投资设立了浙江信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钢铁),占信联钢铁99%股份,浙江联中贸易发展公司占1%股份。1999年12月12日,信联股份与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手联社)签订了《出让浙江信联钢铁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信联股份将其拥有的信联钢铁99%股份(原钢铁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手联社,转让总价为1.9亿元。
        同日,由信联股份以及信联股份的股东手联社、声广集团上海声广投资公司各方参加会议,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在建工程(机修及附属车间、新集体宿舍、热轧、料场等)1370万元划给手联社,其中236万元未付,由信联股份按实付清;关于钢厂职工问题,钢厂在岗职工405人随钢厂资产转让划归手联社;待岗、退养、长病假人员(按规定自1999年12月12日止在册人数为准)划给手联社;离退休人员180人由手联社托管。
 
产权问题   悬而未决
        此前即1999年11月5日,信联股份董事会已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公告,告示因股权变动原因,选举王某为董事长。《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有所表述。2000年1月,信联股份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1999年12月28日,手联社就“关于委托管理资产及人员接收等问题”向信联钢铁发出委托函,委托信联钢铁办理该集体宿舍出租、收取租金及与信联股份办理该集体宿舍产权登记有关资料的交换手续,并接受和安置有关人员。2000年12月28日,信联股份和信联钢铁进行了协商,其中对在建工程资产移交事宜,信联钢铁认为应按照双方高层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执行,迅速办理或移交有关产权。信联股份认为必须要有公司董事会决议才可以操作。//分页//2001年3月9日,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轻集团)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与信联钢铁、信联股份三方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其中关于固定资产的移交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职工集体宿舍和机修接长工程两块资产在7月1日以后办过户手续,但办理产权的有关资料信联股份必须在3月12日前全部移交信联钢铁。至3月12日,双方按此纪要办理了有关房产的移交工作,鉴于信联股份竣工决算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尚未决算,未能移交,但信联股份表示7月1日前办好竣工决算,将资料报城建档案管后,再移交信联钢铁。后移交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信联钢铁对外出租了该集体宿舍,并收取房租。2000年6月20日,信联股份与手联社订立《职工交接协议书》,协议序言中表述,根据《会议纪要》,信联股份已将所有的信联钢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手联社。同日,信联钢铁与信联股份签订了《离退休人员托管协议》,并根据手联社的指令,实际接收并安置了信联股份405名在岗职工和204名待岗、退养、长病假人员。
 
提起诉讼   要求确权
        由于信联股份没有移交集体宿舍的相关资料,手联社无法取得集体宿舍的产权证。2003年6月,因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执行信联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查封了集体宿舍。2004年8月27日,手联社委托胡祥甫、王拥军律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9号集体宿舍房产为手联社所有;2、判令信联股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信联钢铁有利害关系,遂追加信联钢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信联钢铁委托刘小燕律师和王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会议纪要》  争议焦点
        庭审中,各方对房产的归属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的效力上。
        信联股份认为,一、手联社称“信联股份在原二轻轧钢厂的基础上组建浙江信联钢铁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信联股份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信联钢铁,其转让给手联社的信联钢铁99%股份中也不包含本案诉争的集体宿舍。二、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因有多处修改、约定不明且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信联股份还对《会议纪要》中代表其签字的王某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该纪要的签订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和授权。三、蔡马东路9号的房产系信联股份出资建造,所有权归信联股份享有。//分页//
        第三人光大银行认为,一、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因有多处的涂改,且其约定的内容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光大银行申请执行信联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6月5日依法查封了讼争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信联钢铁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已于1999年划归信联钢铁所有。根据信联钢铁工商登记材料中《验资报告》和城建档案馆相关证据查明,在信联股份投入信联钢铁的固定资产中不包含该房产,且房产于1997年9月开工建造,所有建设资金全部由信联股份投入,所有权应当归属信联股份所有。另,从执行异议书上看,手联社的相关证据与信联股份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三、目前该诉争房产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对于查封的房产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综上,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信联股份享有,为确保光大银行的债权能够实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手联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联钢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手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手联社所有。
        原告手联社的两位代理人胡祥甫律师和王拥军律师指出:一、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目的是为了安置职工,其性质是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宿舍的房产是信联股份在产业调整中为手联社代其安置剩余职工付出的对价,《会议纪要》体现了安置与补偿两方面的内容。二、《会议纪要》中作为安置补偿的诉争房产早已被信联股份划归手联社所有,原告已经委托信联钢铁占有、出租达三年余。《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作为安置补偿的其他在建工程已交原告占有使用,对此事实,被告已当庭承认。《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被告职工已由原告安置或委托信联钢铁托管,《会议纪要》已经履行。三、《会议纪要》是信联股份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关协议内容在事后的协议中都能得到印证,其中约定的手联社安置职工、被告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房屋划归手联社作为补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信联股份签订《会议纪要》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和授权是其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抗辩力。四、被告和第三人称《会议纪要》有涂改、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涂改的内容是为了避免重复,从行文和条理上讲,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有关资产“划给手工业联合社”一句为事后添加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不真实、经涂改,但并没有申请鉴定,且其作为当事人一方,应该提供自己手中的另一份《会议纪要》进行比对,被告不能提供另一份《会议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可推定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分页//
一审判决   确认产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9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的效力应予确认,理由是:一、原告手联社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已明确“在建工程(机修及附属车间、新集体宿舍、热轧、料场等)1370万元划给手联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产。信联股份虽然在质证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添加和涂改,但从第一条第一项增加的内容看,更符合正常的文字表述,且被告信联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会议,本应提供真实的原件或复印件予以反驳,但信联股份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证明《会议纪要》的不真实。二、手联社与信联股份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再签订该份《会议纪要》,应认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其内容也反映了双方对股权转让后一系列遗留问题的处理,包括对原职工的安置问题,该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该会议纪要达成后,手联社致函信联钢铁,委托信联钢铁办理该集体宿舍的出租、收取租金及与信联股份办理该集体宿舍产权登记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并接受和安置有关人员。2001年3月9日,二轻集团公司与信联股份、信联钢铁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信联股份也同意集体宿舍和机修厂工程两块资产在7月1日以后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产权的有关资料应在3月12日前移交信联钢铁,后双方就此协议进行了有关房产的移交工作,只是因竣工验收决算未妥,信联股份未能在3月12日前移交完毕,但其表示竣工验收后移交信联钢铁,以上均表明信联股份对《会议纪要》是确认的,同时,该《会议纪要》生效后,信联钢铁已实际接受了委托管理的职工安置,并对集体宿舍进行管理和出租并取得收益,该《会议纪要》已实际履行,只是因信联股份未将办理产权手续及时移交给信联钢铁才导致本案诉争的标的权属不明。信联钢铁参加诉讼后,表示该房产应归属手联社。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手联社要求确认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9号集体宿舍房产应归属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4年8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9号集体宿舍房产归属原告手联社所有。
 
上诉高院   庭审激辩
        一审判决后,信联股份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上://分页//
        一、信联股份与手联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转让股份还是转让资产,转让是否包括诉争房产
        信联股份信联股份一方认为,信联股份转让给手联社的是信联钢铁的股份,而不是资产,原审混淆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概念。1999年8月,信联股份投资1.6亿多元组建信联钢铁,因此,其投入信联钢铁的并非原钢铁厂的全部资产。而1999年12月,信联股份转让给手联社的标的为其在信联钢铁的99%的股权,而不是具体的资产,原审认定99%股权即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
        手联社的代理人胡律师和王律师对《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股权这一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两位律师同时指出,信联股份的二审抗辩理由与一审相比已发生变化。一审时,信联股份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会议纪要》有多处涂改,所以无效。对诉争房产—–集体宿舍的产权转让是根据《会议纪要》发生的并无异议。二审却提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具体财产的观点。这在法学逻辑上犯了违反同一律的错误。《会议纪要》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但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本身。集体宿舍产权转让不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根据《会议纪要》发生的。更何况,股权本身就包含了财产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公司信联钢铁股权的价格基础是1999年10月6日的验资报告,而该验资报告及明细表中的房产没有包括诉争的房产。从《股权转让协议》上看,双方转让的是股权,从股权的特点来分析,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表面上看是无体财产,但实际上是股东出资和投入在公司资产上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既反映了权能又反映了资产。股权转让既包括了出让股东在公司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出让股东投入公司资本所形成的资产。如果在转让协议前标的公司在验资时,出让方投入的资本中包含了相应的房产,受让方在取得相应股权时也取得了相应的资产。而本案的股权转让,确实没有包括诉争的集体宿舍房产。股权不仅仅是股东权利的体现,也是出资人在公司的财产权利的体现,当出资人将自己在公司所占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时,不但转让了出资人在公司所占比例的股东权利,同时也转让了该股权所含的财产权利。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应当包含了该股权在取得时所出资的资产。信联股份提出的股权出让协议是转让股份而不转让资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其提出的诉争集体宿舍不包含在信联股份投入公司的资产内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同日签署的《会议纪要》。
        二、王某是否有权代表信联股份参加1999年12月12日会议并签字
        信联股份认为,王某担任信联股份的董事长的工商登记手续是在2000年1月办理的,而《会议纪要》是在1999年12月形成的,王某此时的身份还是信联股份的股东上海声广投资公司的董事,上海声广投资公司也是协议的当事人,《会议纪要》没有信联股份盖章,其内容和落款亦没有任何字眼表示王某是代表信联股份参加会议的。因此,原审认定王某代表信联股份参加会议没有依据。//分页//
        手联社的代理人胡祥甫和王拥军两位律师对此进行了反驳,他们指出:参会并签订《会议纪要》的王某有权代表信联股份。1999年11月2日信联股份的董事会已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对此,信联股份已于1999年11月5日在上海证券报登报公示,且从《股权转让协议》来看,1999年12月12日,王某也已履行了信联股份董事长职责。因此,王某是信联股份的董事长,而依据《公司法》,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
        两位律师还指出,选举董事长是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工商登记是一个公示程序,而不是董事长产生的法定依据。因此,工商登记备案迟延,并不能否认王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会议纪要》中亦有信联股份其他董事的签字,故而,《会议纪要》是信联股份真实意思的表示。
        《会议纪要》上虽无信联股份盖章,但是,《职工交接协议书》和《离、退休人员托管协议》上均阐明以上协议是根据信联股份和手联社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对《会议纪要》的具体履行,而这二份协议上均有信联股份盖章,因此,《会议纪要》不仅真实,而且内容也是信联股份真实意思的表示。信联股份所谓王某等不能代表信联股份及无授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有权作为信联股份董事长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一,1999年11月12日,信联股份董事会选举王某为董事长,王取得了董事长身份;其二,信联股份在11月5日的上海证券报发表公告,宣布了董事长变动的情况;其三,1999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了王某为法定代表人,信联股份盖章予以确认;其四,王某选任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在工商行政机关作了存档备案。故应认定王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身份是信联股份的董事长,其有权代表信联股份参加会议并签字,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三、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是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是否信联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参加会议的人员是否有权将讼争房产划给手联社
        信联股份的代理律师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不会发生物权转让的后果,财产仍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会议纪要》是股权转让的补充约定,那么会议纪要所涉的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信联钢铁所有,不会导致房产变更到手联社名下。本案诉争的集体宿舍系信联股份出资建设,产权应归属信联股份,该宿舍既非信联钢铁的资产,也非原钢铁厂的资产,与信联钢铁99%股份的转让和股权转让的遗留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分页//
        手联社代理人胡律师和王律师当即对此进行了反驳,他们指出,《会议纪要》处理的问题就是股权转让的遗留问题,包括在建工程、补交土地出让金、存货等验资报告中没有包括的内容以及钢厂职工的问题,《会议纪要》实际上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
        信联股份一方又指出,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既非股东大会又非董事会,参加者是信联股份的两大股东,部分是手联社的人员,部分是上海声广的人员,没有上述两单位以外的人员。虽然会议参加者中有三人具有信联股份董事身份,但均未得到信联股份授权。《会议纪要》的落款签名也没有特别注明有关人员的身份。《会议纪要》反映的并不是信联股份的真实意思,参加会议的人员也无权处分本案争议房产。
        胡律师和王律师对此进行了反驳,他们指出,《会议纪要》主要有二方面内容,其一,信联股份的待岗、退养、长病假人员及在岗职工划归原告,由手联社安置;其二,信联股份将折价1370万元的在建工程(除系争房产外,还有机修及附属车间、热轧、料场等)划给手联社,作为补偿。股权转让本不涉及职工安置,而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信联钢铁,安置的是信联股份而非钢铁公司的职工,所以涉及到信联股份对手联社的安置补偿。根据《会议纪要》信联股份是带资产剥离职工的,所带资产就是在建工程(包括系争房产)。信联股份已剥离609名职工给手联社,交付了在建工程,手联社也已全部安置了信联股份的职工。《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得到信联股份的确认,且其已经履行。
        不仅如此,在《会议纪要》达成后的一系列协议中,信联股份对《会议纪要》的内容都予以了确认。2000年6月12日信联股份与手联社的《职工交接协议书》的序言就明确写明,根据1999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信联股份已将所有的信联钢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手联社。在该协议书中,信联股份盖章予以确认,这足以说明其对《会议纪要》是认可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各方经协商再签订补充协议,而《会议纪要》内容上看是一份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穷尽的事宜处理的补充协议。信联股份在《会议纪要》后,多次在其他协议中对《会议纪要》作了认可,同时也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内容。
        《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有权处置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资产。一方面,参加会议的人员主要是信联股份的股东,且召开了股东大会,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也有权讨论涉及股权转让中无法解决的事宜。//分页//另一方面,对于在建工程,信联钢铁验资报告反映确实未列入信联股份投入信联钢铁的出资当中,即信联股份与手联社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包括在建工程等资产。但这些在建工程尤其是集体宿舍原由计经委批准系二轻轧钢厂建造,建设用地许可证也属二轻轧钢厂,后信联股份经批准续建。由于集体宿舍经过二轻轧钢厂和信联股份的批准的延续和续建,在信联股份作为信联钢铁的99%股份的股东时,并未作为出资投入,而信联股份将其在信联钢铁99%股权转让给手联社时,无法对集体宿舍的资产进行处置,才召开信联股份的股东大会并在有信联钢铁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对集体宿舍的归属作了处置。应该说,《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有权处理《会议纪要》约定的在建工程。《会议纪要》签订后,信联股份对房产进行了移交,手联社委托信联钢铁进行了出租、收取租金,信联股份至今未提出异议。故信联股份对集体宿舍划归手联社以及实际移交是没有异议的。
        四、《会议纪要》将集体宿舍划给手联社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是否生效
        信联股份一方提出,《会议纪要》签订时,诉争房产未领取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所以,《会议纪要》中“将房产划给手联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不仅如此,诉争房产所使用的土地是划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应经过政府审批,而本案“房产划给手联社未经审批,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未经审批的产权划转关系,实际上是以法院确权代替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
        信联股份和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均认为,诉争房产正被法院查封,依法不得转让、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应支持手联社一审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
        对此,胡祥甫、王拥军两位律师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指出,本案所涉及的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企业转让股权时,为安置职工而发生的集体宿舍转让,这种转让类似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财产转让,不同于商品买卖。何况,当时信联股份交付的是在建工程,处分在建工程属于处置资产,不能要求有产权证才可以处分,在建工程肯定没有产权证。况且,手联社已委托信联钢铁长期占有使用集体宿舍,信联股份一直承诺办理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信联股份竣工迟延所致,故该在建工程应确认为手联社所有。
          两位律师进一步指出,系争房产征地单位是二轻轧钢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也是二轻轧钢厂,二轻轧钢厂是手联社的下属企业,二轻轧钢厂虽以其优质资产组建了信联股份,但二轻轧钢厂并没有消亡。信联股份成立后,系争房产由其续建。1999年12月12日,信联股份因安置剥离富余职工,将以上在建工程划归手联社所有。//分页//因此,在系争房产这一标的物上有三个相关联的利益主体,而系争房产又未经初始登记,故在双方存在争议时,需经人民法院确权。现实情况是,房管局发房屋权证前,若发证对象有争议,也是要确权的。故不存在司法干预行政之说。另外,本案是以房屋折价作为安置补偿的,并非以房屋、土地共同作为安置补偿,且土地权利人按现有证据也应为手联社之下属企业二轻轧钢厂,故土地方面对本案确权未有阻碍。
        本案在建工程实际上是对手联社为信联股份安置职工的补偿,手联社安置人员的费用仅两年就已高达816万元。另外,本案是确权纠纷,是物权争议,而广大银行的债权属一般债权,且其执行的对象并不是信联股份的财产,无权强制执行本案诉争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由省计经委批准二轻轧钢厂建设,此后一直在断断续续地建设中,到信联股份续建,对产权问题的约定并不明确。由于该集体宿舍属于在建房屋,而在建房屋并不需要领取相关权属证书。集体宿舍在股权转让时尚未建成,在被划给手联社后使手联社成为续建单位。建设期间,无法办理权属证明,其划转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在建工程集体宿舍的划转不属于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房产,也不属未登记不生效的行为,仅在报批手续上有一定瑕疵。但1997年接受省计经委计划,包括集体宿舍在内的省二轻系统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的二轻集团,也同意并认可了手联社与信联股份的划转行为,故手联社与信联股份的划转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五、手联社委托信联钢铁接收房产并办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应否通知信联股份,信联股份是否清楚委托事宜
        信联股份提出,手联社委托信联钢铁管理房产(集体宿舍)一事,其不知情,委托函也没有向信联钢铁出示过,信联钢铁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安置职工等民事活动的,不存在委托关系。
        手联社代理人胡律师和王律师则指出,信联钢铁是手联社的下属单位,其接受手联社的指令接收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并无不当,信联股份在有关协议中承诺将竣工资料交给信联钢铁,说明其对委托事实是清楚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会议纪要》对信联钢铁接收集体宿舍作了约定,此后的2001年3月9日二轻集团、信联股份、信联钢铁又订立会议纪要对集体宿舍过户进行了约定。1999年手联社委托信联钢铁接收集体宿舍、机修车间等管理、出租、收租后,从2001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看,手联社已经告知了信联股份,信联股份以移交集体宿舍作了认可,只是由于竣工决算未完成造成2001年未办理过户。//分页//
        六、手联社取得诉争房产是否应以接收、安置原钢厂职工为对价,手联社有否安置、接收钢厂职工的事实
        信联股份的代理人提出,《会议纪要》中安置的有关员工,本身就是信联钢铁的职工,所以不存在信联钢铁接受手联社委托安置信联股份员工的问题。
        手联社的两位代理律师则提交了一审庭审结束后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手联社根据《会议纪要》及《职工交接协议书》,指派信联钢铁前往该局将信联股份名下的578名员工的养老保险等集体转至信联钢铁并安置接收,说明这578名职工此前属信联股份而非信联钢铁。
        手联社提交的《证明》被法院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有关职工接收的事实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
        手联社代理人胡祥甫、王拥军律师对房产归属问题最后发表了意见,他们指出:根据《会议纪要》,手联社为信联股份安置职工,信联股份以集体宿舍产权作为补偿。至今,信联股份的职工由手联社安置完毕至今已四年有余,若系争房产不能确权为手联社所有,手联社应当向信联股份交回有关人员,但目前信联股份根本没有能力接受上述职工,这些职工的工作、生活、养老将无处着落。手联社接收安置信联股份的人员中有204名无生产力的退养、长病假、待岗职工,是纯粹安置,至今安置费也已达上千万元,以后费用更大。系争房产若不能确权为手联社所有,这些人员的生活也将成为严重的问题。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依法保护手联社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会议纪要》一部分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法处理的资产作了划转的约定,一部分是对原信联股份的职工移交手联社做了约定,两部分互为联系,手联社取得第一部分的资产,是以接受、安置信联股份的职工为对价的。
 
终审判决   确权成功
        2004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手联社对本案诉争的集体宿舍的产权最终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但是本案折射出目前经济交往中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产权不够明晰,交易不够规范,应当办理的手续因种种原因拖延未办,在受让人实际接收有关资产后相当长时间后发生纠纷。本案中,如果有关单位积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办理好相关的产权登记,也许本案的纠纷就可以避免。有关案件一再提醒市场经济主体:一时的疏忽往往会给未来的纠纷埋下隐患,为了补救这种疏忽所付出的代价将是相当昂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