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加载中...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浙ICP备19028487号

语言切换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连续四年荣获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推荐
2020年荣登《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榜单
荣获《商法》杂志2021卓越律所大奖

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一波三折的诉讼

                                                                                       
 
拖欠货款,形成诉讼
        1996年8月9日,中国某包装进出口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杭州井红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代理贸易公司进口锰矿粉50000吨,贸易公司在包装公司正式对外付款以后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包装公司、贸易公司和新余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由新余公司为贸易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此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无论债务人及担保人因任何一种原因的变更,都不影响此合同的效力。
        据此,包装公司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一次性进口锰矿粉50043吨,总价3120303.61美元,合人民币25929580.11元,并开立了远期付款信用证。货物进口以后,贸易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仅支付人民币1281万元,包装公司为其垫付的其余货款、银行费用以及包装公司的进口代理费,贸易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包装公司多次向贸易公司、新余公司发函和电报等催款,未果。其间贸易公司曾提出1998年底还款90万,年内总计归还300万元左右的还款方案,包装公司表示同意并提出如贸易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诉诸法律。但贸易公司并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包装公司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贸易公司偿付垫付货款13119580.11元、银行费用86680元,支付代理费130081元及逾期滞纳金3000600元,新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此案。
 
一审判决    原告胜诉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520.64万元货款和一辆轿车给包装公司,包装公司未予计算。新余公司认为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其担保责任,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重新制定还款计划变更了还款期限,故应免除其责任。原来,1996年8月15日,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代理进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包装公司代理贸易公司进口20000吨锰矿及返销硅锰6000吨,贸易公司所提出的500余万元货款,就是被包装公司记入该合同项下的。自此,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浮出水面:其一、520.64万货款究竟支付的是5万吨合同的货款,还是2万吨合同的货款,这500余万元货款归入哪个合同项下,直接关系到违约金的数额;其二、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解决500余万元有争议货款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钱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货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从包装公司提供的材料看,其中356.68万元可以确认为属于2万吨合同的货款;从贸易公司致函及款项收付情况看,可以确认80万元属于2万吨合同的货款;还有93.5万元货款虽然包装公司作为2万吨合同的款项在出口七部的明细帐上单独反映,但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分页//
        在诉讼进行中,1999年3月4日,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包装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贸易公司确认货款、银行费用、外贸代理费计13336241.1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66万元,合计14996241.11元。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新余公司对贸易公司须归还包装公司的全部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包装公司、贸易公司都已签字、盖章。但是由于保证人新余公司最终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所以和解协议并没有生效,审理继续进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合法有效;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新余公司所签担保合同,除担保时间过长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贸易公司辩称的误记货款问题,因贸易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未明确用途,故包装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的需要决定款项的用途,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新余公司的担保,虽包装公司接受了贸易公司的还款计划,但担保合同对变更另有约定,故新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归还货款13119480.11元、银行费用86630元、代理费130081元,偿付违约金3387392.5元;新余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回重审    担保人脱保
        一审判决以后,贸易公司和新余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浙江钱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违法,遂撤销原判,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5日、2000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以原审同样的理由认定贸易公司主张500余万元计入5万吨合同项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贸易公司支付包装公司货款13119580.11万元、银行费用86680元、代理费130081元,违约金4205615.2元;贸易公司将其不具所有权的奥迪车交付包装公司系无效民事行为,贸易公司主张该奥迪轿车应抵扣所欠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包装公司应将轿车返还;对于担保合同,法院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合同中“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无论债务人及担保人因任何一种原因的变更,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条款,是对合同法律效力的约定,仅对债务人、保证人的变更对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作出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对债权人的变更行为并未作出排除保证人抗辩权的特别约定。本案包装公司书面接受贸易公司的还款承诺延长还款期,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协议变更,由于没有经过保证人新余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新余公司不须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了包装公司对新余公司的诉讼请求。//分页//
 
上诉高院    焦点不变    理由不同
        债务人长期拖欠货款,保证人脱保将极大地加大货款的风险。包装公司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聘请胡祥甫律师以及他的同事朱见祥律师为代理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证人新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贸易公司也因对500余万元货款归于5万吨合同项下的认定不服,也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争论的焦点问题仍然是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和500余万元货款应列入哪一个合同项下。
         一、500余万元货款应计入哪个合同项下
         在此次庭审中,双方再一次对贸易公司提出的15笔帐目逐一进行了核对。贸易公司提供了2万吨合同的帐务清单,证明贸易公司尚欠包装公司代理进料加工合同款2108525.87元,而争议的531.18万元没有包括在清单之中;包装公司则提交代料加工合同的内部作帐凭证一份,证明531.18万元都是支付2万吨合同的货款。贸易公司提交了争议的15笔货款计531.18万元清单一份,证明该款没有结算在帐目清单中,应是支付本合同的货款;包装公司则提出其中357.68万元已经结算在帐务清单当中,其余173.5万元货款于结算以后也支付了2万吨合同的货款;包装公司又提供了“为贸易公司代垫费用(运费)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即为帐务清单之附件,争议的15笔款中有277.6万元已经结算在清单运费中。贸易公司提交了1997年11月26日的80万元背书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包装公司并结算在帐务清单当中;包装公司指出该款先是入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1998年底,贸易公司提出要求将该笔款转到代理进料加工合同项下,并拿出内部转帐凭证作为证据。包装公司还提出提交了1998年11月8日贸易公司出具给包装公司的函一份,证明15笔款中的2笔,已应贸易公司的要求支付了代理进料加工合同的关税。经庭审质证,1998年9月30日的帐务清单、贸易公司已支付的531.18万元的清单、1997年11月26日的80万元汇票、贸易公司已支付的1281万元的明细帐、包装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单附件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分页//
 举证结束以后,双方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包装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三点理由证明531.18万元应归于2万吨合同项下:其一、庭审的帐目核对和钱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能够予以证明;其二、贸易公司支付款项时没有指明支付于哪一个合同项下,债权人有权按履行的需要、时间、用途逐笔记载在相应的合同项下;其三、1993年3月4日与贸易公司签订的那份《协议》,虽由于保证人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调解结案的依据,但是对于贸易公司与包装公司之间拖欠货款13119480.11元的数额是经过确认的,此证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一份证据的效力。贸易公司代理人认为,2万吨合同结算中没有这500余万元;审计报告认定15笔款属2万吨货款的理由,依据的是包装公司的内部作帐,违背法律常识和财务规则;2万吨部分的货款没有最后结算,双方确认有尾欠200来万元,而2万吨部分的加工退税240多万,已经由包装公司直接向海关退回,更可证明2万吨部分根本无须将这531万元抵过去。
        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书面接受贸易公司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不在《担保合同》第7条的保证义务范围内,作出新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对此,包装公司代理人胡祥甫、朱见祥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担保合同》是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即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撤销的保证。从法律角度讲,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就是独立于主合同以外的一份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这种“不可撤销”应视为保证人自动放弃抗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2、包装公司1998年10月6日的函,就其本质说是一份催讨函,是催促贸易公司履行义务的最后“通牒”。而且,年内支付300万左右的货款与11月恢复出口代理互为条件,包装公司接受贸易公司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事实上贸易公司并没有按条件去做,条件没有成就,该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该函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有悖法律的规定。
        3、1998年10月6日函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是5万吨合同项下的还款方案。首先,该函要求贸易公司年内归还300万左右,鉴于当时贸易公司对包装公司的欠款很多,并不完全是5万吨合同项下,不能认为是对5万吨合同拖欠款还款期限的变更;其次,年内归还300万左右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如果将这部分从保证责任中扣除,数额是不确定的,另外,对余下的款项的归还又没有约定,就其内容看,不能认为是对5万吨合同的变更。本案欠款1300余万元,这份函涉及的只有300万元左右。
        4、即使退一步说,包装公司接受贸易公司的承诺是一种对主合同的变更,那也不是包装公司的原因,而是贸易公司无力归还长期拖欠的货款,新余公司对履行保证义务的要求长期置若罔闻造成的。这些是属于《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分页//
        5、再退一步,即使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的仅仅是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初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款规定,关于协议变更主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关于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2条,新余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6、新余公司就是贸易公司进口5万吨锰矿砂的实际使用人,新余公司是该进口合同的收益人之一,解除它的责任也不合情理。
        新余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时辩称原审对其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要求维持。
 
终审判决    峰回路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已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解释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包装公司与贸易公司、新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系依据包装公司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有失公允,决定不予采信。对于531.18万元货款,法院认定其中173.5万元及另一笔80万元,共253.5万元系支付于本案的代理合同项下。对于1998年10月6日包装公司接受贸易公司的还款承诺函,包装公司对于归还欠款300万元的期限做了变更,但对其余欠款,未予明确,贸易公司亦未表示不须归还,贸易公司和包装公司也未按变更后的协议实际履行。上述变更虽不属于本案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的范围,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包装公司与债务人贸易公司协议变动了主合同内容,但该变动的内容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新余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包装公司提出的“新余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包装公司垫款10584580.11元,银行费用86680元,代理费130081元,合计10801341.11元;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199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新余公司对上述贸易公司应支付包装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贸易公司负担73355元,包装公司负担18339元。鉴定费5000元,由贸易公司和包装公司各负担2500元。贸易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均由新余公司负连带责任。//分页//
 
掩卷思索     收获良多
        二审判决不仅包装公司的绝大部分债权得到确认,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也被认定,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保障。这一方面是法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代理律师认真调查、缜密分析的工作态度不可分割。同时我们发现,一个关键的环节影响着对新余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进而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即《担保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此前,只要主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而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就会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而不论这种变更是加重了保证责任还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往往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使当事人的利益不够均衡。《担保法解释》第30条就克服了这种弊端,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的调整,不仅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恰当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这一点在本案当中有了充分的体现。从一个侧面我们也可以看出,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也推动着立法、司法工作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