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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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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观察 | 浅论“自动投案”的实质认定——以有利于被告人为视角

前言

自首,作为我国刑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之一,经常被作为辩护意见提出,辩护人试图通过论证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而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对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由以前的严格认定,演化为通过电话通知到案也认定为自动投案1,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实践上,是进了一大步。可以说,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仅使自首制度更加具有生命力,而且进一步彰显了刑罚的预防功能。但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个案中,控、辩、审三方,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却经常存在分歧,尤其当犯罪嫌疑人以“非标”方式到案时,认定其是否属于自动到案,就更加具有争议性。笔者尝试通过一起案例,来对自首情节中的“自动投案”做一点思考。

一、基本案情

某个夏夜,小辛与小云等多名同伴一起夜宵、喝酒,后因时间较晚,有人建议在外开房住宿。小云酒后发酒疯,把小辛当成其男友,要求小辛安慰、陪伴。翌日凌晨,小辛和小云入住同一房间,其后发生关系,小云酒醒后得知真相,当场对小辛进行了惩罚,并要求小辛予以赔偿私了。后双方达成和解,小辛予以赔偿,小云出具谅解书。但在当晚,小辛要求修改谅解书,双方发生争执。小云打电话给其朋友哭诉,小辛得知后报警称有多人要殴打自己,请求帮助,2分钟后,小云亦报警称被强奸。案发。

二、法律解析

本案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小辛是否构成自首,尤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存在争议。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处理自首问题的司法依据较为集中2,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3第一条,列举了七种到案方式,应当说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角度解释了自动投案,属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辩护人以此作为法律依据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具有较强说服力。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方式千差万别,《解释》所列举的内容并不能包罗实践中的各种“自动投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4,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做了再次规范,又列举了四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到案方式,并同时明确“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使得法律上的“自动投案”更为周延,在实际案件审判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看到,不管是刑法的规定,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意见,在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上,都是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和自愿性,并没有对嫌疑人的投案动机作出限制。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的本意,是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自动投案),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和适用,而非按图索骥式的机械运用。

但即便如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方式,都是以“非标”形式到案,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和辩护人、被告人之间,对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分歧。

三、控辩分歧

本案庭审中,小辛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可,控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也没有争议,但是对小辛是否构成自首,尤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公诉人认为小辛的报警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庭审由本案案发时出警的两位民警出庭作证,通过庭审形成了争议焦点:一是小辛报警和小云报警是否属于同一案情?二是小辛因害怕被殴打而报警,是否属于本案的自动投案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公诉人认为,小辛系出于害怕被殴打而报警,其在报警过程中并没有提及自己涉嫌犯罪,同时小辛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没有主动陈述自己涉嫌犯罪,此外小辛没有使用“强奸”(而是用“睡”来表述)二字供述自己的行为,足见其对涉案事实不予认可,存在侥幸、回避的心理。综合分析认为,不能认定小辛系自动投案。

可是,出庭作证的两位民警,就争议焦点在当庭作证中证实:第一,小辛明知在报警后显然要向出警人员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第二,确认小辛愿意接受出警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第三,虽然小辛和小云分别报案,公安也分别出警,但出警人员认定该两起报警系出于同一事实;第四,出警时的现场视频证实,出警人员将两次报警按照一处警情来处理。

针对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小辛的报警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首先,小辛显然明知,报警后接受民警询问时会涉及相关案件事实,但其仍然驻留原地等待民警到来,没有逃避,可见其愿意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次,小辛报警的原因,表面上看是怕被人殴打,但是该可能发生的殴打行为,系出于小云称被强奸所致,因此小辛自动报警,仍然与涉案事实相关,并不能以此认为小辛回避其涉嫌犯罪;再次,依据出警现场视频,小辛在接受出警民警询问时,没有回避、隐瞒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其犯了罪,愿意接受惩罚;最后,小辛在陈述事实时没有使用“强奸”二字表述,系其作为普通人对于该犯罪的羞耻心,而不是对涉案事实予以回避或否认,不能因此认为小辛拒不认罪。

通过庭审可以证实,小辛报警,系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没有在电话里表明自己就是犯罪嫌疑人,但本质上其明知,自己报警必将供述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即“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本案从小辛投案的时间、投案的方式、投案的地点,以及其应询民警时承认自己犯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已经能证明其自动、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和制裁。况且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也有利于小辛,依据刑事审判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5,认定小辛的报警行为系自动投案,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四、争议探讨

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体现刑罚的功利性及刑罚的预防功能,主要是对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的考量,以及对司法资源的经济考虑6。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者的出发点都是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自愿地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制裁。尤其,《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其实际意思是指“能逃而不逃”留在现场待捕的情形7。而《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两个形式要件——“尚未接受讯问”和“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当两个要件同时成立能够认定“标准的自动投案”,只具备一个可以认定“准自动投案”,两个要件都不具备的不构成自动投案8。回到本案笔者认为,小辛打电话向公安报警并求助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属性。

本案公诉人认为,小辛系出于小云报警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向警方投案。但在案证据证实,小辛早于小云两分钟报警,可以证实其报警行为,并非出于小云先报警的压力,足以体现小辛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

《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重点在于自动二字,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即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这才是自动投案成立的必备条件。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以何种方式自动、自愿到案,是不可能通过罗列的方式一一列举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投案方式,我们不妨找到它的实质,将符合实质的投案方式均加以认定9。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自愿到案,所应该考察的是其对自己涉案的事实是否愿意被揭发,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制裁。在本案中,小辛报警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出于担心被人殴打,但从实质上来考察,其并不逃避公安人员将会因为其涉嫌犯罪,而对其进行控制并加以制裁。尽管小辛投案的行为并非刑法、解释或意见规定的标准动作,甚至或许其内心存在非常功利的动机,但是“不同的动机,都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10,“自动投案不要求特定动机与目的”11。因此,即便小辛明知被控制或制裁必将发生,但其仍然在报警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已经能够体现小辛愿意接受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至于其动机是为了向公安直接供述犯罪事实,还是为了得到公安的保护,就本案而言,不应加以苛求。应当说小辛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自动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符合刑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并且在本案中,出庭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小辛应当属于自动投案,这也是认定小辛是否自动投案的重要证据。

结语

我们当然希望犯罪嫌疑人来投案纯粹是因为他良心发现,真心忏悔,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动机复杂多样,有的是因为醒悟悔改,有的是因为畏惧法律,有的是因为走投无路,有的是为了领取奖金12,可以说动机问题实难把握和认定,司法解释中同样也没有对投案动机予以限定。笔者认为,本案中司法机关对自首情节尤其是“自动投案”的认定过于苛刻,以致于小辛失去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机会。而本案庭审中对自动投案情节认定的争议,值得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予以总结和思考,笔者陋见于上,以期抛砖引玉。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关于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浙江省对于该方式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较早案例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聂昭伟编写的案例(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

2.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处理自首问题的法律、解释、规范,主要集中在《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里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5.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非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其内涵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6.周亚辉,《自首的立法本意与认定规则》,长沙律协公众号,2021年11月15日。

7.蒋涤非,《中国检察官》第18期(总第372期),2021年9月下。

8.同上。

9.方郑鑫,《武警学院学报》第36卷第1期,2020年1月。

10.周光权,《刑法总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38页。

1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63页。

12.方郑鑫,《武警学院学报》第36卷第1期,2020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