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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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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金道财税法讯合集(2026年5月)

法规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主要内容

《公告》第三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公告》第六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后,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季度内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具体月份。

主要风险提示

《公告》第三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举例说明

某个体服装店为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3月申报收入200万元,2026年4月至2027年6月收入为500万元,但在2027年7月被税务机关发现2026年3月隐匿收入300万元,应计入其2025年5月税款所属期按1%征收率补税3万元。该个体户应在2026年4月(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则2026年4月至2027年6月收入500万元应适用13%税率。

 

由于该个体户为小规模纳税人,长期以“不含税价”向上游批发商进货,故未取得进项发票,无法进行抵扣,所以要补税65万元。

法规链接: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1/4/art_8409_84360.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1日发布,主要内容为:

1.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申报起止时间

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则应当自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起,停止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

房开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

3.清算收入、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衔接。

4.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红线外支出准予扣除

纳税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俗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建造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5.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及可享受免征优惠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法规链接: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1/4/art_8409_84362.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

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30日发布,主要内容为:

1.小规模纳税人可开专票

公告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标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可按月计算起征点标准

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实行按次纳税,但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适用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3.自然人出租不动产

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风险提示

自然人适用一个月为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时不得分拆收入

自然人发生公告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不能将一部分销售额分拆出来,单独适用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标准,也不能适用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

举例说明

甲在2026年1月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全年租金12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3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当月还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0.05万元。其1月一次性收取的全年租金收入分摊至3月是1万元,与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咨询服务收入0.05万元相加,因此3月份合计销售额为10.05万元,达到月销售额10万元起征点标准,应当就其全部销售额10.05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甲不得将租金、咨询服务和设计服务收入分拆,各自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和每次(日)1000元的起征点标准。

法规链接: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2/2/art_8409_84409.html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税2026年第11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30日发布,要点解读:

◆“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合并为“出口业务”:

原增值税体系中,货物出口与跨境服务所适用的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由39号文和36号文附件4等文件分别规定。公告第二条将上述政策合并,统一规定了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的适用范围,将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的角度,更新为按照出口业务的角度规定适用。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同时符合: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4.按照规定收汇。对于因买方破产等特殊原因无法收汇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设置了“视同收汇”,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仍可申报退税。

◆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政策整合:

公告将原分散在36号文附件4等文件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整合。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实现了货物和服务退税政策的统一规范。36号文附件4等政策规定“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在此基础上,公告新增“自然资源”作为排除条件,即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相关调整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在境内消费”的定义相衔接,使出口退税政策与增值税法律框架保持一致。

◆“特殊区域”的整合与精简:

公告将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定义由原先的7类简化为4类,即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原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已被删除。

 

反映了近年来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升格整合”的趋势,原有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大多已转型为综合保税区。

法规链接: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2/2/art_8409_84405.html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

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30日发布,要点解读:

(一)进一步明确资产重组的增值税政策

◆明确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

◆扩大资产范围,统一政策口径

以前政策主要规定了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公告将金融商品(如股票、债券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等)纳入重组资产范畴。

◆引入身份限制和继续抵扣

公告将一般纳税人身份作为享受不征税政策的前提,保障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同等纳税人之间的延续。同时规定,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二)明确金融机构税收政策及范围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明确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

法规链接: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2/3/art_8409_84413.html

财政部税务总局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

财税2026年第14号公告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是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制定的统一预缴规则,替代此前分散的预缴规定,实现了预缴管理法典化、标准化、流程化,核心是统一五大场景规则、优化申报流程、防控涉税风险。

◆核心适用范围(单位纳税人)

适用主体:单位纳税人

核心预缴场景(5大类):跨地级行政区(含直辖市下辖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异地转让、出租不动产、跨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服务

◆三大核心变化

•规则统一,消除执行争议

统一“跨地区”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辖区跨区属异地)。

 

统一所有场景预缴时限:收到款/义务发生→次月申报期结束前。

•减负优化,缓解现金流压力

删除1/3/5日等短期预缴,仅保留次月/次季度,大幅减少申报频次预缴。

税款可无限期结转抵减应纳税额,抵减不完结转下期。

分包款扣除负数允许结转下期,避免重复预缴。

•合规强化,防控风险

强制建台账——建筑服务(跨区/预收款)必须按项目逐笔登记:含税价款、预收款、分包款、发票号、预缴地、已预缴税额、完税凭证号。建筑、房地产必须按项目分别预缴,不得混抵。

资料留存:预缴时出示总包/分包合同、分包发票复印件(注明项目地、项目名),建筑服务发票必须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名、项目名,否则不得扣除分包款。

小规模优惠:预缴地销售额未达起征点无需预缴。

小规模判断:预缴地未达起征点(月10万/季30万)。

法规链接:https://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602/t20260202_3983104.htm

财政部税务总局长期资产进项税额

抵扣暂行办法

财税2026年第15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30日发布,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处理的详细办法。

◆长期资产的定义

长期资产指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取得的长期资产,是指以直接购买,自行生产、研发或者建造,接受投资、捐赠或者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长期资产;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

◆三大长期资产

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

无形资产,包括构成其核心价值和权利基础的相关法律权利和知识成果;

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长期资产原值

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同时应根据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调整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

◆资本化改造

是指长期资产经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注意要点

“长期资产”这一概念的提出将给企业财税工作带来新的挑战。15号公告最后部分对于企业长期资产的日常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记录、归档,长期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台账等。企业需要在长期资产的整个生命周期中跟踪长期资产的使用情况,设计统一取数逻辑,建立增值税台账。

法规链接:

https://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602/t20260202_3983105.htm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

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税2026年第9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1月30日发布,9号公告是配合《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实施的配套文件,核心是整合、明确、细化征税范围,整体以延续旧政策为主、优化调整为辅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主要变化如下:

◆应税交易分类:整合“劳务”与“服务”

旧政策(《暂行条例》及36号文,下同)分为五大类: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其中“劳务”(13%)与“服务”(6%/9%)长期存在界定争议(如维修vs维保)。

 

新政策(9号公告+《增值税法》,下同)统一为四大类: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简化申报与合规,实质税率与税负基本不变。

◆视同销售:大幅精简,回归“交易本质”

旧政策视同销售共8-10类:代销、跨县移送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对外投资、分配股东、无偿赠送等。

 

新政策更名为“视同应税交易”,仅保留3类核心情形: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2.无偿转让货物;3.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

◆境内应税交易判定:标准更清晰

旧政策为原则+排除法,表述模糊,跨境易争议。

 

新政策正向明确四标准:1.货物:起运地/所在地在境内;2.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所在地在境内;3.金融商品: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个人;4.其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个人,跨境服务、数字经济判定更清晰。

◆调整资产范围

资产重组不征税范围由货物、不动产扩大到金融商品、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增加网游虚拟道具、域名、冠名权、肖像权,覆盖数字经济新业态。

不动产销售增加转让有限产权、永久使用权、在建建筑物。

◆服务范围分类优化,税目调整

将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合并为生产生活服务,由七大类变更为六大类。

 

除9号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法规链接: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2602/t479282.html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

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税2026年第10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1月30日发布,10号公告是《增值税法》实施后的核心衔接文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该公告整合了原有增值税优惠政策,在延续成熟政策的同时进行了多项重要调整。

1.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增值税征收率只能是3%,不能减按1%

2.劳务派遣企业一般纳税人差额纳税的税率从5%调整到6%

3.除“清包工”保留在了建筑业简易计税范围内,“甲供工程”就不再纳入简易计税范围

4.房地产联合体开发项目差额扣除土地价款需满足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满足:(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三)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5.房地产销售和租赁简易计税仍保持5%的征收率

10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出租房地产老项目等六种情况可采用5%征收率的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进项抵扣情况,选择一般计税(9%,可抵扣)或简易计税(5%,不可抵扣)。

6.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排除在增值税免税范围之外

10号公告明确: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7.合伙型资管产品排除在资管产品简易计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之外

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是指由管理人为纳税人。但合伙型基金的增值税就是以合伙企业为纳税人,不是以管理人(GP)为纳税人。

8.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成本差额扣除仅限于货币化拆迁补偿支出

拆迁补偿既有货币化补偿,也有实物补偿(以房补房),10号公告明确,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以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法规链接: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2/2/art_8409_84403.html

税务总局《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

退(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5号公告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是配合《增值税法》落地的重要配套文件,对出口退(免)税管理进行了系统性重构。主要解读:

◆适用范围扩大

从“出口货物劳务”扩展至“出口业务”,从事跨境服务(如软件服务、技术服务、设计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的,按新规办理退(免)税备案和申报。

◆备案管理优化

将原有5张备案表单简并整合为1张《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备案事项“一表通办”,并归集8类特定主体备案时需提供的附送资料,形成1张《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实现附送资料“一单明确”。

◆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可无需在变更前结清税款,变更后继续申报

•未收齐申报凭证、附送资料或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

 

•已申报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

•申请变更前30日内已按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

•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

◆申报期限延长至36个月

自2026年1月1日起,出口业务退(免)税申报期限延长至36个月,企业需在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完成申报,超期未申报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单证备案与收汇要求强化

纳税人需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委托报关单据等备案单证妥善留存,按申报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保存期为10年。该办法旨在提升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企业需对照新规调整操作流程,确保合规申报。

法规链接:

https://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26/2/2/art_8409_84411.html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7号

本通知以及2026年2月13日财政部、中宣部等12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26〕9号)是“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的重要税收政策文件,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与“十五五”规划周期同步,为创新主体提供5年稳定预期。以下是核心内容解读:

◆政策目标

降低科研机构、高校、企业等创新主体的进口成本,鼓励引进先进科研设备、技术资料和教学资源,推动科技创新和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科技自立自强。

◆适用主体

•科研机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研究生院、图书馆,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创新平台。

 

•企业类主体:科技体制改革中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省级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新型研发机构。

•教学与公共服务机构: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及其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单位。

◆优惠内容

•科研教学用品: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图书资料: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上述机构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实行清单管理

涵盖15大类商品,需满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足”及“用于科研、教学用途”条件。

法规链接:

https://www.shui5.cn/article/94/191574.html

税务合规

一、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正负面清单

图片链接: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6/c5249405/content.html

二、合规开具发票正负面清单

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问题即问即答和正负面清单。清单包括4个方面共44条内容,其中正面清单16条,负面清单28条。纳税人可自行对照清单判断开受:

三、2025年税务部门治理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六项举措成果

(一)组织开展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坚决抵制“内卷式”无序竞争

各地税务机关对地方违规招商引资涉税行为不得出谋划策、不得参与配合、不得知情不报、不得放任失管。依托税收大数据建立监测指标体系,紧盯相关税费的申报异常、收入异常和减免异常等问题,按月开展常态化监控分析。

(二)认真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促进线上线下商户税负公平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后,已有8000余家境内外平台按规定履行了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平台内缴税商户增长32%,商户主动要求上游供应商开具发票的意识显著增强,平台内小规模纳税人向供应商取得发票金额同比增长25%,且通过“刷单”来虚增业绩和流量等“内卷式”无序竞争有效减少。此外,《规定》实施有效打破了平台经济“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所带来的信息壁垒,在促进公平竞争的同时,使一些不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平台企业,通过帮助其他主体开具发票来虚增平台注册地收入,并以此骗取地方奖补的行为难以遁形,有效压缩了“空壳平台”滋生“开票经济”的空间。

(三)持续深化跨区域税费服务改革,便利市场资源要素合理流动

税务部门积极推行涉税业务全国通办,构建“远程虚拟窗口”,实现“资料线上提交、流程线上流转、全域协同处理、实时在线反馈”的一站式办理,纳税人到线下综合性办税服务厅或在线上提交申请,均可以办理全国业务,有效降低办税缴费成本。进一步推出纳税人跨区域迁移便利化服务举措,跨区域涉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长压缩5—10天,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及相关事项当天即可办结。

(四)协同防范地方违规实施奖补转引个人所得税,有效增加实际可用财力

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证监会制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税的地点从证券机构所在地调整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从制度上防范地方通过违规财政返还转引税源等风险,防止上市公司个人股东通过转移证券账户变换纳税地点,从而享受地方为“争夺”税源而违规实施的奖补。公告实施以来,限售股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原来大部分被违规返还给个人转化为地方实实在在的可支配财力。

(五)加力防范利用“政策洼地”不合理转移税源,促进区域间公平竞争

2025年,税务部门会同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加强企业实质性运营管理的制度文件,在8个实行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对享受优惠的企业进一步细化明确需满足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财产等方面实质性运营的标准,严禁“注册在优惠区,经营在区域外”的“空壳企业”错享骗享优惠政策。同时,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对错享骗享优惠政策的企业及时查处纠治,防范区域间不公平竞争。

(六)规范优化税费政策执行口径,促进政策公平适用和统一执行

税务总局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部分执行口径不明确的政策进行规范,避免各地对税费政策理解不一致带来的执法差异,并聚焦重点政策制定一系列管理措施,梳理合规享受和违规骗享正负面清单,坚决防止政策“红包”落入不法分子“腰包”。升级完善《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全国税务稽查规范》等制度文件,对基层一线和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的政策问题快速回应。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Yvuy_DIG8woH2VIUyu-kiQ

典型案例

“道具工厂”背后的亿元虚假交易——刘某、公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2023年至2024年,以刘某、公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注册成立布拖县金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布拖县龙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布拖县畅滕木业有限公司3户企业。税务人员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3户企业成立时间相近、注册地址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同乡关系,股权结构高度交叉。更可疑的是,2023年至2024年期间,凉山州原木收购市场价为260元-340元/方,而三家企业的原木收购价格均为840元-930元/方,普遍高于市场均价两倍以上,且单个自然人收购金额动辄数百万元,远超当地农户正常经营能力。

 

检查组现场核查发现,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和运输条件根本无法支撑三户企业开票信息反映出来的亿元级原木交易,2023年至2024年工厂共产生电费13万元,与其大额的板材销量所需能耗相差甚远。企业工资花名册上填列的40余名“雇佣”工人,多为短期临时招募,仅用于应付检查拍照;工厂内设备基本为二手购置,并未完全运行,且缺乏核心生产设备。

专案组进一步梳理发票信息时发现,3户企业自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以“向自然人收购原木”名义开具。涉案的58名村民从未出售过原木,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专案组调取下游受票企业银行流水,发现下游企业将“货款”汇入涉案公司对公账户后,资金通常在2小时内被拆分转入5至8个个人账户;虚开团伙在扣除“手续费”后,剩余资金经6至8层个人账户中转,最终回流至下游企业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账户,形成隐蔽但完整的资金回流闭环。专案组对受票金额较大的下游企业开展协查,发现该团伙提供的原料入库单、成品出库单、运输合同或货运记录均为伪造。

面对专案组掌握的确凿证据,刘某、公某某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其通过注册成立木业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收集村民身份信息向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13份,涉及金额1.1亿元;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涉及金额9900余万元。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025年7月,凉山彝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布拖县金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企业开具的3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21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认定为虚开。2025年11月,主犯刘某、公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其余7名从犯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同时,税务部门已依法对120户下游受票企业开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追缴入库税款5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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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逃税案——对逃税罪税务处理前置的理解

《刑事审判参考》147辑第1667号

主要问题:如何理解《刑法》关于逃税罪税务处理前置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贯彻,需要进一步明确。

◆税务机关先行处理,不必然要求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不是所有的逃税犯罪案件都符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二,不能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当然得出税务机关必须给予逃税人行政处罚的结论。第三,只要逃税人完全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义务,就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

◆实践中,有些案件以其他罪名立案、起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之前税务机关又没有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此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被告人下达追缴通知。

被告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能履行行政义务的,则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限于在立案前,如果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在任何阶段都应该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为区分是否适用法律“优惠”规定的理由。其次,《刑法》的上述“优惠”规定,是立法赋予逃税人的权利性规定,只要不属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逃税人,都应平等地适用该规定。

◆在此阶段,如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但检察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而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情形下,对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逃税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应该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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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视野

2026出口退税新政一文读懂

增值税法实施后,2026年初,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两个重要的出口退税新政(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本文简称为“第11号公告”与“第5号公告”)系统性重构出口业务增值税、消费税管理规则。其中,出口退税与收汇挂钩机制的调整最为关键,刚性截止规则——引入36个月最长收汇期与视同收汇并行的柔性管理框架。本文结合历史政策沿革,全面解析新规核心变化、实务要点与风险应对。

一、历史沿革:从“刚性截止”到“柔性延展”

出口退税与收汇的绑定关系,历经三次重大迭代,政策导向从“严格控险”逐步转向“便利外贸、适配新业态”:

(一)2011年1月1日—2013年7月31日:无强制收汇要求,截止日前凭证齐全即可退税,逾期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退税核心要求为“次年4月30日前收齐单证”,未强制要求同期收汇。企业只要在截止日前提交报关单、发票等凭证,即可申报退税,收汇进度不直接影响退税办理,政策宽松但存在骗税漏洞。

(二)2013年8月1日—2020年1月19日:收汇与退税强绑定,逾期即转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0号公告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第30号公告确立“先收汇、后退税”原则,即必须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才能享受退税;未按期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的,直接适用免税,不得退税。此阶段严格收紧管理,有效防范“只出口不收汇、虚假退税”风险,但也制约了长账期、分期收款类外贸业务。

(三)2020年1月20日—2025年12月31日:收汇期限取消,收汇即可办退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号公告第四条规定,自2020年1月20日起,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2号公告突破性取消收汇期限限制:不再设截止日,企业只要后续收汇或办妥不能收汇手续,随时可申报退税,彻底解绑时间约束,大幅便利企业。但因无最长时限,也带来监管盲区。

二、2026年新规核心:收汇与退税的六大关键变化

(一)基础收汇期仍以“次年4月30日”为基准

第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核心规则

申报出口退税,原则上需在报关出口次年4月30日前收汇。

(二)规定最长收汇宽限期:延至“报关出口起36个月”

第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重大突破

合同约定分期/延期收汇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收汇时间突破“次年4月30日”收汇,但必须同时满足:1.合同书面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次年4月30日后;2.严守合同期限:按约定期限收汇;3.上限36个月:最晚不得超过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3年)。

示例

2026年5月1日出口,合同约定2029年4月1日收齐(35个月)→合规,可以享受出口退税;若约定2029年6月1日(37个月)→超上限,无效,不能享受出口退税。

(三)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在次年4月30日前未收汇的,符合视同收汇的,合规举证即可

第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核心

实质重于形式,认可客观不可抗导致的收汇障碍。

(四)申报出口退税后,在次年4月30日前未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36个月内收汇后可申报退税

第5号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

 

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五)申报出口退税未在36个月内最终收汇的,适用免税

第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货物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

(六)报关出口后36个月内不申报出口退税,且不属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情形,视同内销征税

第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视同向境内销售缴纳增值税。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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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任编辑: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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