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代孕”引发的法律思考
亲生父母认定的四种观点 | |
① | “契约说”:在身份法中私法自治有严格的限制。 |
② | “子女利益最佳说”:与我国传统“子不嫌母丑”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不相符合,缺乏社会文化基础。 |
③ | “血缘说”:在民众朴素的伦理观念中,香火延续、传宗接代主要是指父系而言,母子关系的确立更多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艰辛所带来的情感联系,在于母亲对孩子在精力、心血、感情上的巨大投入和无形付出,单纯以生物学上的基因来认定母子关系,将缺乏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的支撑。 |
④ | “分娩说”:符合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其他两种人工生殖方式中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相同,且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另外,“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我国目前对代孕行为的禁止立场相一致。 |
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后者是指本无血缘关系或无直接血缘关系,但从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血亲认定 | ||
(一)是否可以认定养父母:
郑某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之间显然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
《民法典》对收养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如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这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此种消极认可态度与我国目前对代孕行为的积极禁止立场不相符合。 | |
(二)是否可以认定继父母:
郑某显然不具有将其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及事实行为 |
《民法典》在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具备两个条件: | |
①主观意愿 | 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 | |
②事实行为 | 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 | |
结论:郑某也并非孩子的拟制血(母)亲。 |
对比《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我国《民法典》第 1073 条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不再强调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特殊意义,被认为是一个重要进步,但这“只能稍解亲子关系异议处理的燃眉之急”。一方面,符合了在人工辅助生育的语境下的特殊情况,也给将来科技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没有明确确定亲子关系的规则,即便是实践中按照一定的方法确定了法律上的父母,可以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限于父或母或者成年子女也是存在异议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作为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
无论该事件真相如何,代孕引发的问题引人深思。著名教育学家马卡连柯说过:没有父母的爱培养出来的人,往往是有缺陷的人。如果代孕又欲弃养,这些婴儿刚呱呱落地就被贴上“孤儿”的标签,无人抚养,背后引发的社会问题将难以想象。为人父母,既然决定赋予他们生命,就应当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因此,社会应谨慎看待“代孕”,更应反对代孕父母弃养代孕子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