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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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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见微知著—江西南昌某非法拘禁案所反映的三点刑事立法问题

2020年7月7日,江西南昌某网瘾改造学校创始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宣判。创始人吴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刑期为十一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该判决一出,立刻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据起诉书记载,该校利用“小黑屋”对新入学的学生进行7天左右的非法关押禁闭,先后禁闭学生240余人次,“禁闭时间3日至10日不等”,大有“磁暴步兵第二”之势。

笔者经过梳理后发现,针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问题,吃瓜群众主要提出了三方面的质疑:
1、认为判决的量刑不合理,为什么不能对被告人升档处罚?
2、认为判决考虑的因素不全面,为什么没有考虑被告人殴打学生的情节?
3、认为本案按一罪论处不合理,为什么拘禁多人不能数罪并罚?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本案中,被害人多系未成年人,部分被害人还出现了精神问题,为什么被告人的量刑却为三年以下?

这里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第一点问题—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过于单一

笔者认为,该问题背后的原因在于立法漏洞,因为从司法层面来看,法院的量刑本身并不存在“硬伤”。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仅规定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类情节系结果加重情节,但是没有将“严重损害他人精神健康”,“长期拘禁”或者“拘禁未成年人”列为结果加重情节。所以,本案中许多社会大众认为应该考虑到的情节,在判决中似乎并没有体现。当然,热点案件的量刑与社会公众期待不符这一问题也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事实上,列举式的结果加重情节规定本身就容易与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脱节,而且从既有规定来看,包括猥亵儿童、非法拘禁等许多罪名在内,刑法关于结果加重情节的规定至少是不够完善的。

二、据悉,本案中被告人存在殴打、折磨被害人的情节,为什么判决没有将其考虑在内?

这里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第二点问题—没有规定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非法拘禁的同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但是本案中,判决既没有对被告人按照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数罪并罚,似乎也没有对其从重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第一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仅规定“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是没有规定致人轻伤也要数罪并罚。所以,本案中即使存在轻伤结果,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按一罪即非法拘禁罪处理。

但是这里衍生出一个问题: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究竟是按照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理按照一罪处理呢,还是应当数罪并罚?笔者个人的意见是,鉴于本案是先拘禁后殴打,殴打既不是拘禁的必经行为(吸收犯),也不是为了拘禁他人而实施的手段行为(牵连犯),因此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罪数理论。

第二是证据问题,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是本案中可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或者暴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此最终判决并未对几名被告人数罪并罚,可能也没有从重处罚。

三、本案中存在大量受害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数次非法拘禁行为,为什么不能数罪并罚?

这里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第三点问题—非法拘禁罪没有将“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列入结果加重情节

这里首先需要和大家介绍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独立犯罪的行为,而触犯了同一罪名。这类犯罪,从形式上看虽有两个以上独立犯罪行为,但因其是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将其作为处断上的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关于连续犯的认定,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把握。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具有连续实施同种犯罪的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方面,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同种犯罪,而且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本案中,即便认定行为人是在同一概况的故意下实施了数次具有连续性的非法拘禁行为,但是能否直接套用连续犯的概念对其按照一罪处罚,我认为还值得商榷。因为从实质层面来看,之所以将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处理,本质上是因为多次犯罪往往可以作为加重情节在量刑的时候体现从重,从诉讼经济性的角度考虑,没有必要单独评价行为人的每次同种犯罪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非法拘禁罪在立法上并没有将“多次拘禁”列为结果加重或者从重情节,这导致本案简单套用连续犯概念并按一罪处理的话,实际上并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原理,也不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在立法上的坑有必要通过司法填补,本案即使适用数罪并罚也不违反连续犯的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