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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执行问题探讨

作者:
申柱石 金道所高级合伙人
吴婕 金道所实习律师

编者按:本文原文曾获第五届杭州律师论坛三等奖,经作者授权,特刊于本号,以餮读者。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处理涉及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时,法院往往根据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通过案涉账户的名称来确定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从而直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同时,异议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账户的权利人或其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即原告还应举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别于一般账户。此外,由于该类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因此,想要排除该类账户的强制执行存在极大难度。

笔者在经办该类案件过程中对现有裁判要旨及学界观点进行研读分析后,认为由于该类账户本身具备专属用途,其开设流程也需遵循一定条件,涉及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有其特殊之处。从该类账户的权属、资金用途等实际功能考虑,该类账户实质上并不属于账户开立人所有的财产,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私有财产,更不能作为民工工资发放之外的执行款。

二、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特殊性

(一)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目的的特殊性

实务中,考察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目的不仅需要从形式要件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更需要结合该专用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过去,我国建设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的普遍做法是在承、发包基础上建立分块管理模式,将整个项目分为若干独立的承包单位,再由各个承包单位的包工头进行分别管理,尽管建设单位已将工资发放至施工总承包企业,但由于各个分包单位各自为政的情况,总承包企业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导致分包单位存在挪用、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频频出现,施工企业以索要民工工资款为名头达到讨要工程款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民工的基本生存权益。

为扭转建筑行业民工工资普遍存在的这一不利情况,《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文中提出,鼓励实行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委托由总承包单位代发、实行工资款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的制度。在总承包企业对工程进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招用民工完成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的工作,因此形成了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的一种特殊权益义务关系。根据该《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依约拨付相应的人工费至该账户。同时,该专用账户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再审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写道: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特征。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虽以A公司的单位名称开立,但在银行不仅预留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留有B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可知,A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A公司与B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B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除该笔款项外,该账户无其他资金流转,因此,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权属并非A公司所有。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执行裁定中法官认为:C集团主张执行法院扣划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由X市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管理中心监管,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账户内的资金有用于和工程相关的各种款项的情形,并不具有专用属性。

此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户仅仅是从形式上将其与一般账户区别开来,而更为重要的是专户管理是否严格。在法院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银行留存的开户资料中记载的账户属性及共同管理单位留存的印鉴等证据也是认定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形式要件之一,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认定除了需具备以上所列的形式要件,法官还会严格审查账户内的资金进出状况,根据资金的来源主体、资金的发放审批单、资金的拨付状况进行综合判断该专用账户的实际用途与开设目的是否一致。

(二)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权利人的特殊性

笔者对涉及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强制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件进行了检索与研究,发现一些法院对“权利人”的认定存在“钱随户走”的一刀切式认定标准。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从案外人是否是执行标的权利人;案外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此外,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单一的按照账户名称判断。在此类案件中,许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多是该专用账户的共管人即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但在认定其是否是适格权利人时也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障碍。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裁定书再次提到“本院查封的资金账户系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从账户名上判断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确认其实际权利人身份,对其要求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也有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认为账户内的资金应属账户开立人所有,并有权对其支配。”本文认为,把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与一般银行账户的性质混为一谈实为不妥。由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是以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与银行共同签署专用账户开设协议的情况下才成立的,虽然该账户的开户名称一般为总承包企业,但是其实质上并不享有对该账户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建设单位对于该账户享用共同监管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三方的约定,建设单位已提前编制了工资发放表,总承包单位每次提取工资时应当提交民工的工资表交由建设单位核查并盖章确认后,银行才能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记录等材料还应当报建设单位备案。因此,当建设单位已提供了足够充分的证据后,应当认为其是适格的权利人。

另外存在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是以民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由民工自己来主张其对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权利。例如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93名农民工作为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官认为“由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工程施工项目部、监理部签章出具的案涉农民工中秋发放工资表载有案涉农民工工时、应发工资及拟发工资数额,能够认定该93人是当时为华安公司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华安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略…案涉100万元应属于案涉农民工工资。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从而对案涉的100万元停止强制执行。

根据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本文认为判断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权利人,不能仅仅从账户开立人及户名进行草草认定,应结合各种证据综合判断其,否则易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丧失。

(三)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的特殊性

货币具有种类物、可消耗物的特点,因而难以将货币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区分开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该问题所持观点是:为了保持货币在交易中的高度流通性,不应考察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货币、是否具有正当权利等因素,均应认定货币持有人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若要考察交付货币之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则会有碍于货币的流通。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也将现金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假思索地移用于存款货币以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本文认为,不考察获取货币的原因以及转移占有的正当性则会导致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损。而在然而进行在进一步的思考后,我们发现即使是流通中的现金货币也会因发挥担保功能,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存在,导致其暂时丧失流通的功能。在存款名义人与货币的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认定货币的权属则会在法学理论层面及司法实践中遇到双重困境。

朱晓喆教授提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这些特殊的货币立法规定货币的占有人并非货币的所有权人。但是,委托、行纪等上市关系中的受托人不对专用资金账户账户中的钱款享有所有权。可见,对于银行账户中的以专户形式存在的存款货币,若仍以“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进行一刀切的认定,还会与担保法的通行规则即担保期间担保人对担保物仍拥有所有权相悖。因此不能简单地对这种规则进行移植。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也曾在其文中提出,“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对于特定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从而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从开设目的、开设方式及备案流程均体现了其在形式上有别于一般银行账户;其次,对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除了账户开立人之外还有账户共管人,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与支出更会得到严格的监管、审批和备案。综上所述,案涉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以及支付明细等证据往往也是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认定的重要依据。

三、民工生存权具有优先性

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我国一些省市均出台文件以保障民工的权益。例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当新政已出台,而农民工支付保障立法严重滞后,另外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与政策之间的冲突,使得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长时间得不到彻底的根治与解决。

确实,相较于一般债权而言,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其生存权更需要得到密切的关注和保障,在对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诸多案例中,仍能发现以优先保障民工生存权为由而排除执行的案例。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我国《宪法》已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认定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扣划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直接影响案涉项目下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从而将会对农民工及其家庭的基本生产、生活、医疗、教育等生存权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基于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撤销了对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的执行措施,并返还已扣划资金。申请执行人上诉后,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先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应对其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宜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为民工工资发放、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定目的所设立的公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是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定款项,事关农民工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因此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民工的权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其具备特定化的基础上,其实质权属并非账户的开立人所有,不具备执行的义务和能力。当民工生存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一对冲突后,应当优先保障民工的生存权。

四、结语

对于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的认定应结合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情况严格审查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开设目的是否具有一致性。提出对该类账户的强制执行应当进行慎重考量,如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应当优先执行其他财产。同时,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因逃避强制执行而故意将款项以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形式存放于该类账户,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该类账户的认定也应从证据层面严格审查。
对于律师来说,我们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也应当根据该类账户的特殊性,在充分把握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有力的法律观点和诉讼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