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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内训 | 由不当减资产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以公司违反通知义务为视角

2019年8月2日

编者按: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违反减资程序引起的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却屡有发生,实务中笔者也曾处理过类似案件。笔者将参加第五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文章的主要内容,在第44期助理内训中学习交流并分享,经过修改整理后形成此文。

作者:
何 泽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公司不当减资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为避免资本闲置、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减免股东出资负担时,可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也可以通过减资来弥补亏损。基于前述目的,一般情况下公司实施减资的方式为以下几种:

(1)返还股东出资或股款,即将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财产或股款部分或全部返还股东;
(2)减免股东出资或购股义务,即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认缴或认购但尚未实缴的出资;
(3)缩减股权或股份,即公司为弥补亏损而减资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款,而是注销股东的一部分股权或股份。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包括:有效通过减资决议、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实施减资方案、变更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1]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笔者以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关键词“不当减资”和文书类型“判决”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网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已公布的案例进行检索,剔除无关案例后检索出59份案件判决书。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后发现,均是由于公司或股东在公司减资程序中,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产生纠纷,即公司减资程序中违反了通知义务而构成不当减资。

当公司减资违反债权人通知义务而构成不当减资时,公司减资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需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应当如何界定?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不当减资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等?这是笔者欲通过此文,来探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实务问题。
二、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认定及法律效果
(一)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认定

《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减资程序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在通过股东决议减资时,若出现违反该条的程序性要求则将构成不当减资。以公司净资产是否实际减少为划分标准,公司减资可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2]形式减资时,公司净资产并未实际减少,而仅是注册资本额的减少不会产生公司资产的向外流动。而实质减资则会造成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同时公司的实质减资必然会减少公司资产,进而若不当减资则会造成公司用以清偿或担保债权人债权的财产减少。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构成不当减资往往是由于违反债权人通知义务所致。因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若分别违反《公司法》第43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则会因表决程序违法而构成《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决议。而公司减资程序违反债权人通知义务,则会被认定为不当减资。因违反通知义务而被认定为不当减资的类型包括未履行通知义务和通知形式不适当,这种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满足在减资决议有效的前提下,公司不能有效清偿债务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条件。即使公司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只要该义务的履行客观上并未达到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效果,都将因违反通知义务而构成不当减资,股东依旧需要对公司不能有效清偿债权人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比如,在(2017)苏0206民初3447号“李彬诉朱田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中,法院认为公司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李彬的法定程序,致使李彬无法得知其减资情况而造成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在(2014)济商初字第149号“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诉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公司及股东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直接通知债权人,在地方发行的《济南日报》上进行公告客观上无法到达居住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债权人,而无法达到通知的效果。因通知形式不当违反了通知义务,最终构成不当减资,股东需承担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效果

1. 公司不当减资违背了公司资本原则

虽然,2013年12月28日在我国修订的《公司法》中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最低出资改为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3]但公司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取消,却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的转换。因此,在零资本时代更应该强化资本维持原则。[4]虽然,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两者的角度有所不同,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宗旨却是相同的,其本意都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从而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以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二者在实质与形式上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来共同维持公司资本的真正充实。

如在案号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股东需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如实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还负有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最终以被告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减资时违背公司资本原则等作出判决,要求其股东对因公司减资而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样,在(2018)津0103民初8061号“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钢铁工业协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减资行为不符合减资程序,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2. 公司不当减资股东需参照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公司在减资时违反债权人通知义务,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那么,当公司被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后,股东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笔者通过对59份案例的检索分析后发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图1)。

图1 59份案例中判决适用情况

公司不当减资实际是指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资本分配给股东,其实质是股东不当地收回出资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有效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减资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侵害。所以,在公司减资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前作出利益选择。在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得到清偿或未得到有效担保前,因违反通知义务使债权人失去了行使利益保护的机会,从而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司减资未对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实质法律后果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故应当参照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在不当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所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以,在公司未履行通知或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基于公司减资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减资无效,而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有关法律规定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1号“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大紫来公司在减资时未适当履行对已知债权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减资告知义务。因此,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原股东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大紫来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不当减资产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一)或然债权人是否属于应当被通知债权人

所谓或然债权是指在发生上具有不确定性的债权,这里的不确定既指债权时间,亦指债权金额。虽然这种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只待条件成熟,债务人便会成为现实负债人。[6]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发现在公司减资中公司或股东是否应当对或然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抗辩时,均以公司减资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和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充分为由来予以抗辩。但这种抗辩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其理由是法院认为公司通过减资决议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当潜在的债权人与公司已发生争议或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已产生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预见到双方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并应当将或然债权人作为需履行通知义务的适格债权人。

《公司法》第177条对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中履行通知义务规定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此可见,在本条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之分,而统一采用的是“债权人”的文字表述。通过对此条文解读可知,“通知”和“公告”都是作为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两者并非择一关系而是并存关系,但明确通知应为首选的方式以达到通知债权人的客观效果。比如,在(2017)沪01民终6622号“高峰诉上海新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在判决书中说理写明:通知和公告的目的是为有效地通知债权人,在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后,由债权人提出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通知”针对的是明确和能够有效联络的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无法联络和潜在不特定而“隐藏”的债权人——或然债权人。公告仅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和完善,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时,公告才被作为一种替代方式使用。

因此,从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出发,公司减资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时,仅需明确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并不需要债权人被确定或已知。公司减资程序中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已经明确的债权人,亦包括尚未明确的或然债权人。

(二)不当减资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如前文所述,公司不当减资股东需参照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8)粤01民终20207号“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邱德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与(2018)苏06民终2588号“梁良诉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两案中,两原告分别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认为:公司在行政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财产是公司生存发展和对外宣示公司财力以及债务清偿的基本保障,公司减资而导致无法对其债务有效清偿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被告的股东对已认缴但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资本履行提前到期的出资义务。但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股东对已认缴但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资本,履行提前到期的出资义务对其债权作出清偿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笔者通过对案情分析后,非常赞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 不当减资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该规定可明确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条件,即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只有认缴期限届满且但未按照章程约定未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才承担责任。即使股东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至原认缴期限的情况下,股东仍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并非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清算、破产等情况,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而径行请求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 不当减资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有违公示公信原则

针对前述两案中原告起诉和上诉的理由,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登记备案后向社会公示,这种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的出资期限。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自然亦应当受到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利益的拘束,应当认为其自愿承担交易对手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未届至、公司资本信用敞口的风险。债权人仅以其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实则是对公示公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这里的“按期”体现的法律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原则下对出资期限的尊重。对何种情况下不再“按期”而是“加速到期”,须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特别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合法利益,如无法律明确规定,仅以个案处理为由予以剥夺,亦有违民法保护权利的基本理念,有违公示公信原则,同时不具有法律正当性。

综上,债权人因公司不当减资而请求加速公司股东在认缴尚未届至实缴期限的出资,不仅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更违背了公示公信原则。
四、对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的学理思考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仅是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并非公司减资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当公司或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或未对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对公司减资决议的效力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但公司及股东便不得以减资来对抗公司债权人,债权人仍然可以在公司减资前的原有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相关权利。[7]通过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明确减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公司减资决策的效力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无权参与公司事项的表决与管理,更无权对决议事项请求裁决,也无权阻止决议的履行。在笔者检索的59份案例中,均未判决公司减资决议无效(见表1)。

表1 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减资效力案件比例

公司减资系股东(大)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作出的决议,在决议中是否通过减资、如何减资、减资多少等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该决议一经符合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作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但若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自治权和股东决策权予以全盘否定,进而认定违反通知程序的减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无疑又会使利益保护的天平从一端滑向另一端。即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从而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8]比如,在公司存在多位债权人的情形下,仅因减资程序中个别债权人利益未得到保护而确认减资无效,这将使得公司与股东利益被置于无法实现的境地。按照这种观点,将会导致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在公司债权人存在多人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导致有的债权人同意公司减资,而有的则不同意公司减资,或还有的要求公司对债权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按照前述观点和设想情形,将会导致公司内部减资决议取决于公司债权人的态度而无法形成统一意见。[9]这不仅违背了公司自治原则,更是违背我国公司法的现行法律规定。
五、结语
虽然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我国司法裁判观点已经比较明确统一,但此类纠纷尚存在着诸多值得反思的法律实务问题。比如,在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对公司提供担保财产的范围并不明确。法院在适用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形成裁判结果,股东以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次提起相同请求的,基于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关责任,法院则会不予支持其他债权人的相同诉请,这显然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实质不公。因此,仍需要通过完善我国公司减资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以期明确和解决公司减资所面临的实务法律问题,使得公司或股东因违反通知义务而构成不当减资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的有效统一。

参考文献:
[1] 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59—161页。
[2]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0页。
[3] 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3页。
[4] 顾敏康:《零资本制度下的资本维持原则》,《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
[5] 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6] 窦玉梅:《严格适用破产法 依法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0日。
[7]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
[8] 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9] 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