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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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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从133号文看票据理解上的几个误区

作者:
李冰冰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133号文”),通知要求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合理确定票据承兑业务规模、加强票据承兑保证金管理、强化票据兑付流动性管理、合规开展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加强票据业务台账管理、做好票据风险应急预案并规定了进一步加强财务公司票据业务监管等。该规定让大家第一时间联想到“宝塔案”。但笔者撰文不谈宝塔,想结合133号文纠正一些关于票据的误解。

误解之一
对票据贸易背景的审查不再要求

近来有朋友跟我说,是不是票据贸易背景的审查不要求了?我想说,这完全是误解!实际情况是,为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电票贴现业务,224号文放松了电票贴现环节银行对贸易背景的审查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贸易背景不需要审查了。贴现环节的放松审查,其逻辑前提是承兑环节已经进行了审查。此次133号文要求财务公司严格审查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票据业务,说明目前的票据业务中,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并没有被放弃的迹象。

误解之二
银行承兑汇票对前手不再追索

这种误解源于对票交所的误解。并非所有的票据都是在票交所交易的,也并非所有的主体都可以在票交所从事交易。票交所交易中后手不得对除直贴行以外的前手进行追索,是因为其通过签订《票据交易主协议》放弃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即使票交所之前,在转贴现业务中也往往伴随着免追索协议的签署。也就是说,追索权作为票据法上规定的持票人的权利从未被剥夺,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系基于对追索权的放弃。133号文要求财务公司开展买断式转贴现业务,该转贴现票据的出票人须为成员单位或者该票据需为成员单位在商业银行贴现的票据,笔者认为正是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

误解之三
财务公司票是商票?

最后再纠正一个普遍的误解,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汇票不是商票,而是银票。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可以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是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是大型企业集团为成员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其信用状况好于一般企业,但是其信用状况不能同银行划等号。千万不要看到“银行”,就认为该票万无一失,接受财务公司票时,要充分关注其信用状况,企业集团经营情况,审慎接受。133号文要求财务公司24小时内将逾期风险上报属地监管部门,充分体现了对该类票据加强风险管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