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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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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重庆公交坠江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救济途径分析

作者:
杨思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8年10月28日10时0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22路公交大巴车在万州长江二桥桥面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从45米高的桥面上落下,坠入80余米深的江水中。车上共计15人,13人遇难,2人失联。鲜活的生命虽已逝去,而案件的处理尚未结束。根据万州区公安分局通报,公交司机冉某与乘客刘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虽然两人由于均已身故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乘客、司机、公交公司、桥梁管理单位、保险公司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救济途径仍然需要梳理。

 

“躺枪”的女司机

(一)对新闻媒体的请求权

在事故原因调查结束之前,部分新闻媒体在网络上对事故原因作出了不实报道,媒体称:“22路公交车系与逆行轿车相撞后坠江。据了解,涉事轿车驾驶员XXX今年36岁,已有6年驾龄,在此次事故中软组织受伤,事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警方控制。”新闻报道辅以现场照片——女司机穿高跟鞋坐在路边,背后是公交坠江撞出的护栏裂口。

报道一发,群情激愤,网民们认为报道中的女司机是此次坠江事故的责任人,更有部分网民对该涉事司机大肆辱骂。

当日17时,当地警方发布了警情通报:“公交客车在行驶中突然越过中心实线,撞击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虽然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之中,但可以确定的是——轿车女司机是正常行驶的。

事后,轿车女司机的丈夫接受采访时称:“我们才是受害者,为什么冤枉我们。这些人不知道事情的真相就瞎传,伤到人的自尊心。”

本案中,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行为可能侵害女司机的名誉权。名誉,是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媒体的不实报道为涉事女司机招来大量谩骂,无疑导致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该名女司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要求相关媒体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有权要求媒体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但若要追究媒体侵权责任,需要证明媒体存在过错。上海市的一则类似案件中,新闻媒体亦错误报道了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而法院认为,系争报道采用了“据目击者介绍”、“图片由网友提供”等词语,均暗含了该报道并非最终责任认定的意思;且由于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不应苛求报道与事故认定结果一致,最终认定媒体不存在过错。本案涉及女司机的不实报道内容已经无法查看,若要证明媒体过错,还需进一步取证分析。

(二)对公交公司、乘客刘某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本案中,小轿车遭到越过中心线的公交车撞击发生了损坏,轿车司机也受到了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公交司机驾驶公交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后证明,乘客刘某滋扰、击打公交司机的行为亦构成公交坠桥的原因之一,故乘客刘某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公交公司与乘客刘某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对轿车司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另根据新闻报道,公交公司为该22路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轿车司机的财产与人身损害可请求保险公司理赔。

此外,若轿车司机投保了车损险或其他商业保险,亦可直接要求己方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轿车司机对公交公司、乘客刘某的赔偿请求权。

 

无辜乘客的遗属

11月2日,经公安机关事故排查并恢复行车记录仪存储卡内监控视频,公交坠江案件的真实原因水落石出——乘客刘某因错过下车地点与司机冉某发生争吵,争执五分钟后,刘某两次用手机击打司机冉某,冉某曾右手放开方向盘格挡、还击刘某并抓住其上臂。后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因乘客刘某与司机冉某的冲动行为,导致其余13名无辜乘客也一同葬身江底。死亡乘客的遗属对乘客刘某和公交公司都可提出赔偿请求。

(一)对乘客刘某的请求权

乘客刘某击打公交司机并与其互殴,最终造成公交坠江,侵犯了其他乘客的生命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刘某对死亡乘客的近亲属和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乘客近亲属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如乘客存在财产损失的,近亲属亦可要求赔偿。

由于乘客刘某已经死亡,若其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则以刘某的遗产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即便不放弃继承,刘某继承人也只在刘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但继承人可自愿超出遗产价值进行偿还。

(二)对公交公司的请求权

13名乘客的遗属对公交公司,既可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乘客死亡,公交公司违反了与乘客的客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公交公司亦应承担公交司机侵权的责任。此处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乘客遗属应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相比侵权责任,主张违约责任不必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但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两种诉讼路径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不同。违约之诉中,死亡乘客的合同地位由其继承人承继,乘客继承人有原告资格;而在侵权之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乘客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死亡乘客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原告资格;

第三,由于本案中乘客刘某与公交公司共同侵权,公交公司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若乘客遗属主张侵权,无法从公交公司处获得全部赔偿。

本案中,由于案情已经较为明确,司机冉某在驾驶过程中与乘客争执互殴,并向左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坠江,显然具有过错,不存在难以证明过错的问题。因此,乘客遗属主张侵权或违约均可获得支持,具体选择何种救济途径最佳,需结合司机冉某与乘客刘某的责任划分来计算确定。

此外,根据新闻报道,公交公司为乘客购买了40万/座的乘坐险,死亡乘客遗属亦可请求保险公司的理赔。

(三)公交司机与刘某构成共同侵权

本次坠江事件,是乘客刘某与公交司机共同造成的。刘某引起争吵并先动手击打司机,而司机与刘某互殴且驾驶操作失误,两者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公交坠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公交公司与刘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万州长江二桥管理单位可能存在的请求权

坠江事件发生后,桥梁护栏为何没有拦住公交车、护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桥梁管理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亦被热议。

据悉,万州长江二桥不属于一级公路桥梁,该桥建于1997年,按照当时的《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93)规定,人行道缘石高度应采用0.4m,防止车辆冲上人行道。若万洲长江二桥的人行道缘石高度不足0.4米,则桥梁管理人可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93)规定桥梁外侧采用加强栏杆,但未对栏杆的防撞等级作出要求。不过,最新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2011)要求,万州长江二桥作为限速60km/h的桥梁,护栏的防撞等级应至少为四(SB)级。另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 D81-2017),作为特大型子母塔悬索桥型的万州长江二桥,防护等级宜采用八(HA)级。新的规范出台以后,桥梁管理人应该及时更新桥梁的防护措施。

本案中若可证明,万州长江二桥护栏的防撞等级未达到规范要求,且若防护措施达标就可以承受该次公交撞击,则桥梁管理单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乘客刘某、公交司机的互殴行为导致公交车越过中心实线,桥梁管理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护栏未拦住公交车,三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公交坠江事故的发生,桥梁管理单位与司机、乘客刘某无意思联络,故桥梁管理单位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公交公司和乘客刘某承担按份责任,而非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

 

乘客刘某的遗属

(一)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刘某是事故的始作俑者,但因其已经身故,刘某的遗属与其他13位乘客的遗属一样,对公交公司有权主张赔偿,在桥梁管理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亦可向其主张赔偿。

但由于事故的发生与刘某的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合同违约之诉中,法院会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赔偿之诉中,法院也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轻公交公司与桥梁管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二)可能无法获得乘坐险赔付

公交公司投保了40万/座的乘坐险,乘客刘某亦是被保险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警方通报,刘某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但刘某究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

另外,由于刘某已经死亡,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不可能再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刘某构成故意犯罪。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可以将当地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认定刘某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依据。

本案中,如刘某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该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刘某被认定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保险公司仍需给付保险金。

 

公交司机冉某的遗属

(一)工伤保险待遇

公交司机冉某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冉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与乘客争执、互殴的行为,且错误地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坠江,但上述行为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交司机冉某并不存在醉酒、吸毒行为,其向左猛打方向盘的行为也难以被认定为故意或意图自杀,因此,冉某的遗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侵权损害赔偿

此外,由于乘客刘某的行为亦共同导致了公交坠江,公交司机的遗属亦可追究刘某的侵权责任。只是由于司机亦有过错,法院也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轻刘某的侵权责任。另外,刘某承担的侵权责任亦受其遗产价值所限。公交司机遗属对桥梁管理单位的权利,与其他乘客遗嘱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冉某的家属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当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已经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三)可能无法获得座位险赔付

若公交公司仅购买了乘客座位险,未购买司机座位险,司机冉某遗属无法获得赔付。若购买了司机座位险,当冉某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保险公司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冉某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