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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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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表见代理之争 ——一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案件实录

作者:
杨思佳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7年8月,一公司负责人来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称自己公司原已胜诉的案件因对方当事人申请被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多方打听,希望李冰冰律师代理这一再审案件。这一案件的缘由,还得从四年前说起……

工地人员签单,引发两起诉讼

朝阳小学有一校舍工程,工程分两个标段,分别由顺达公司和久利公司承建。

顺达公司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某,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了王某乙;久利公司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崔某,实际负责人是潘某。两标段同时施工,王某甲担任材料管理员,何某担任施工员。

工程在施工期间,有一徐某向涉案工地供应镀锌管、管材、电线、电缆、配电箱等建设配套材料。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均由王某甲、何某等人签收。

2013年11月,徐某自行制作材料结算单,分摊了顺达公司和久利公司的应付材料款——顺达公司材料款1802068.38元,余1001068.38元未付;久利公司材料款1702000元,余902000元未付。徐某要求王某甲与何某在材料单结算上签字,后其持该单据向两公司催讨材料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起诉久利,构成表见代理

2014年4月24日徐某先将久利公司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主张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是久利公司,王某甲与何某代理久利公司,且两人已对拖欠徐某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和分摊。徐某要求法院判令久利公司支付其剩余的材料款。

为证明王某甲与何某是代表久利公司购买材料,徐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何某编制的支付款报审表、何某代表久利公司参加监理单位会议的会议纪要等。但久利公司坚称王某甲与何某只是潘某聘请的现场管理员,与公司无关。

一方主张两工地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购买材料,另一方又坚持两人行为与公司无涉。那么,王某甲与何某接收材料并与徐某结算的行为,究竟可否对久利公司发生效力?

对此,某县法院认为,王某甲与何某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但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使其在主观上形成王某甲与何某有权代理久利公司的认识,王某甲与何某构成表见代理。

某县法院支持了徐某的诉求,判令久利公司支付分摊的材料款。

又诉顺达,两审败诉

与久利公司的案件获得胜诉后,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又将顺达公司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余款。

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前一案件证据基本一致,也将其与久利公司案件的判决书一并提交了法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和久利公司分别向其购买了多少材料。而顺达公司认为,王某甲与何某不是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顺达公司的授权,王某甲与何某无权对材料款进行分摊,前案判决只能证明王某甲和何某表见代理久利公司,不能因此当然地认定王某甲与何某也表见代理顺达公司。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王某甲与潘某进行了调查,但两人均称,自己只是潘某和王某乙聘请的材料管理员,负责接收材料和清点数量,无权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且徐某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何某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履行职务”的前提,王某甲、何某与顺达公司之间也并无委托关系;王某甲与何某的签字行为不是由顺达公司造成或默许的,顺达公司没有能力防范此类表象的产生;王某甲与何某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认定是以顺达公司的名义行为;徐某在看到工地公示的项目负责人并非王某甲与何某,且王某甲与何某也未出示授权文件的情况下,相信王某甲与何某有权代理顺达公司购买材料,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而某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徐某的上诉。

再审不成,省检抗诉

二审维持原判后,徐某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徐某依然主张王某甲与何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其也善意而无过失地相信王某甲与何某有代理权。

浙江省高院审查认为:王某乙聘任王某甲与何某的行为,并没有受到顺达公司追认,效力不及于顺达公司。王某甲与何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工地公示牌上无王某甲与何某姓名,并不存在两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两人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故此,浙江省高院驳回了徐某的再审申请。

随后,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民事抗诉申请书。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赞同徐某的看法,认为王某甲与何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便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民事抗诉书,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再审本案。具体抗诉理由为:

王某甲与何某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是以顺达公司的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的名义,在负责工地的施工,包括购买材料与结算材料款。因此,王某甲与何某有代理权表征。

其次,徐某有理由相信两人有代理权。一方面,通过值班表、通讯录等信息有理由形成两人有权代理顺达公司的初步认识;另一方面,材料确实被用于顺达公司负责的工地,且顺达公司的副总向徐某支付过工程维修费用。所以徐某形成实际购买人是顺达公司的判断是合理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依法裁定提审本案。至此,徐某与顺达公司的表见代理之争正式进入再审程序。

动中窾要,何以“表见”

接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顺达公司得知案件被省检察院抗诉,预估案件结果不甚乐观,因此才出现了本文开头的场景——顺达公司为积极保护自身权益,委托金道律师事务所李冰冰律师代理此再审案件。

李冰冰律师在仔细审阅本案两审材料后认为,由于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在于徐某,因此应仔细分析徐某提供的证据,将诉讼的重点放在论证对方不足以证明王某甲与何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

围绕这一重点,李冰冰律师在诉讼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

一、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存在“有权代理”的法律外观,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建立买卖关系时王某甲与何某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
一方面,代理权的法律外观,可以授权书、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空白合同书等方式体现,而徐某提供的买卖材料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既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抬头,王、何两人并未以顺达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也不存在有权代理的法律外观。
另一方面,徐某不能以买卖关系发生“后”取得的材料证明买卖关系发生“时”王、何两人有代理权的表征。徐某意欲证明王、何两人有代理权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支付报审表、建设工程市场检查情况表、会议记录等,都是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取得的。支付报审表,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买方支付价款时才会产生;而对于建设工程市场检查情况表和有何某签字的会议记录,徐某自认是其追讨未付的材料款时,才从朝阳小学处获得的。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在买卖关系发生时,王、何二人“有权代理”。

二、徐某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某甲、何某有代理权
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工地公示牌上已经清楚显示王某甲与何某并非工地负责人,徐某并未注意,且在买卖价值数百万的建筑材料时不签订书面合同;王、何两人在接收材料时未出具任何的授权文书,也未以顺达公司的名义签收单据,顺达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过合同的履行。种种迹象表明,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非顺达公司,王、何两人也没有被授予代理权。徐某认为王、何两人有权代理,是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结果。

三、从徐某的一系列行为中也可看出,其在买卖关系发生时并不认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顺达公司
徐某一直是从潘某处收取材料款的,在潘某未足额支付款项时,徐某也是先向潘某催讨的,催讨不成,就转向朝阳小学催讨,依然无果,才又向顺达公司催讨。从催讨顺序也可以看出,徐某认为朝阳小学比顺达公司更像买受人。可见,徐某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并不认为顺达公司是实际买受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四、王某甲与何某表见代理久利公司,不能证明其亦表见代理顺达公司
首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只包括案件事实,不包括法律适用。久利公司案件中认定王、何两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适用,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顺达公司的案件。
其次,久利公司和顺达公司分别负责不同的标段,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施工过程中,两公司并未达成过先共同购买材料再内部分配的合意,也无对建筑材料进行分配的事实,徐某亦不能证明其卖出的材料是否被分别用于了两个标段。且不论顺达公司从未委托王、何二人购买材料,即便委托,也不可能同意两人在购买材料时同时代理其他公司,不加区分地混买、混用材料。因此,由于王、何两人的购买行为已然被认定为是在代理久利公司,不能再认定其同时在代理顺达公司。

综合上述,李冰冰律师认为,顺达公司案件中并不存在表见代理,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尘埃落定,无从“表见”

2018年9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案终审判决,全面了肯定李冰冰律师的观点,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王某甲、何某不具有代理顺达公司的表象。两人未被列入工地公示牌人员名单,两人签收材料均是签署个人姓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两人并未以顺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收货和结算;徐某提供的会议签到册和支付款报审表亦不能证明何某有权代表顺达公司,且相关证据是事后取得,并不能证明在买卖行为发生时何某形成了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

其次,徐某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判断王、何二人有代理权,存在过失。徐某知道项目负责人为潘某,却未对王、何的身份和权限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未确认两人的权限的情况下,直接与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的两人进行结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和徐某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维持了原判。

思考总结,以案为鉴

这场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抗诉、再审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李冰冰律师成功地帮助顺达公司赢得胜诉,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总结本案经验,获得胜诉的关键在于李律师抓住了表见代理常被忽略的一个构成要件——应以“交易当时”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其是否善意,从而直接使徐某提供的会议签到册和支付款报审表两份证据未获得高院的认可,而这两份证据是法院在前案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证据。

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论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时,都只明确了:需要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未规定判断“善意”的时间点,导致这一重要问题常在表见代理案件中被忽略。

以案为鉴,律师在处理表见代理案件时需注意,只有相对人在交易发生当时基于法律外观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才能构成善意。由于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交易相对方,因此在代理相对方时,律师举证应注意,证明存在有权代理法律外观证据的取得时间不能晚于交易发生时;代理本人时,律师也应在质证时注意交易相对方提供证据的取得时间。不囿于法条字面,增强理论功底,透彻地把握各项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才能让律师在诉讼中有良好的表现。

(本文中有关公司的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