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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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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保险免责条款岂能为“霸王条款”

近日,本所廖志松律师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最终二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提示、说明提出更高要求。
纠纷起因
本所顾问单位甲的驾驶员在2013年9月10日上班期间驾驶本单位的车辆倒车时,撞上步行的乙受害人及其孙女,造成车辆尾部受损和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乙受害人经治疗出院后,虽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最终乙对甲单位、驾驶员和丙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交锋
针对涉案事故几方均无异议,受害人乙的索赔金额也均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丙保险公司最主要的异议是乙受害人在2014年11月19日发生的假牙修复费用,认为这部分费用一方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关联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廖志松律师作为甲单位的代理律师从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入手,分析了保险条款、投保人确认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业务批改申请书等证据的不足之处,对上述证据提出合理异议,法院采信了我方对保险条款的异议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相关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即由甲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观点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甲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现实生活中,保险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众多,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合同条款无法逐一进行理解和权衡,在投保人提不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均认可保险条款的效力,导致投保人有苦难言,权益受损。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针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予以重点提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有形式证据,但基于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导致提示、说明不成立,以至于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