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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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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律师意见书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李某,案发前系A公司销售经理。2010年12月期间, B公司从A公司李某处购进大豆油,货款价值计人民币19000元。李某作为A公司销售经理从B公司收取了19000元货款。后A公司以李某收取货款后未上交公司且未在货款登记本登记签字等为由,向C公安局报案。期间,李某始终坚持自己已将货款上交给公司,只是因工作疏忽而忘记在货款登记本上登记签字。随后,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该案经C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D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此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于2011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D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李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仅凭李某未在货款登记本登记签字以及A公司财务人员未收到李某上交的货款的证言,进而得出李某未上交19000元货款这个唯一结论。换句话说,本案能否排除李某确已上交货款而未登记的可能性或者说合理怀疑。  第三部分   律师意见  D人民检察院:  有关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目前正由贵院审查起诉。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查阅并仔细研究了《起诉意见书》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认真听取了李某本人的陈述和辩解,并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对案情有了较为深入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19000元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  为了使贵院在审查本案时能够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以便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李某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冤案的发生,辩护人发表以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首先是真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A公司提供的货款登记本;二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等证人证言。  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仅仅依据李某未在货款登记本登记签字以及A公司财务人员未收到李某上交货款的证人证言就冒然定案,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1.货款登记本只能反映涉案的19000元货款没有登记,但不能仅凭其没有登记,就据此反推李某没有上交或侵占该笔货款。  首先,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将19000元货款上交给公司但未予登记的可能性。  从逻辑上分析,如果说在货款登记本上有登记就可以证明货款已上交的话,那么涉案的19000元在货款登记本上没有登记是否就能必然得出没有上交的唯一结论呢?这在逻辑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不能仅凭货款登记本上没有涉案的19000元货款的登记记录,就必然得出李某没有上交该笔货款并占为己有的唯一结论。换言之,本案存在李某确已将19000元货款上交给公司但未予登记的可能性,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极有可能被冤枉。  其次,货款登记本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令人质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账面本身来分析,货款登记本账面上存在多处涂改的现象(详见侦查卷二第90、97、100、103、110、115、116),由此可见,A公司的货款登记本账目非常混乱,存在随意涂改的情况。因此,该货款登记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令人质疑,不能排除其存在人为篡改或删除的可能性,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A公司货款登记本上存在较多交款后未签名确认的情况,这反过来可以证明李某有关其已上交货款但却忘记签名确认的辩解具有真实性。  从货款登记本的签名情况来看,其中有100多笔货款没有交款人或业务员的签名,这表明A公司交款人上交货款后不签名确认的现象相当普遍。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出纳收取业务人员上交货款后,会在应收款登记册上登记,并由交款人(业务员)签名” 等证言(见卷二第24页)证实,A公司收取货款的流程是先收取货款,后进行登记,而后才由交款人或业务员签名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有关其已经将19000元货款上交公司但却忘记签名确认的辩解完全可以成立,不能仅凭李某没有在货款登记本上签名确认就据此推定其未上交该笔货款。  本案不能排除李某已将19000元货款上交给A公司,但A公司某些人员故意不予登记或登记后删除记录进而栽赃诬陷李某的可能性。  2.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有关“我公司业务员收取货款后都交给出纳吴某,另外人不收钱的”的说法与吴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显然是张某在撒谎,其报案动机令人质疑,不能排除其诬告李某的可能。  根据吴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见卷二第28、38、42页)均能证实,A公司业务员或配送员上交货款,一般都是吴某签收的,如果吴某不在的话,就由财务室的李某某和孙某代为收取货款,之后再转交给吴某,最后再由吴某交到银行。也就是说,本案当中,吴某、李某某、孙某作为财务人员,都可以收取业务员或配送员上交的货款。  由此可见,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作的“我公司业务员收取货款后都交给出纳吴某,另外人不收钱的”的证言显然是在说谎,这不由得让人对其人品和报案的动机产生怀疑,不能排除其诬告李某的可能。  3. A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李某某、孙某,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李某没有上交19000元货款”证言的真实性令人质疑,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不能排除李某被栽赃诬陷的可能。  根据前文分析,吴某、李某某、孙某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均可以收取业务员或配送员上交的货款。也就是说,本案中,吴某、李某某、孙某都存在收取李某上交的19000元货款的可能。如果李某确已将19000元货款上交公司财务,那么就存在吴某、李某某、孙某收取李某上交的该笔货款后未交到公司的可能。那么,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就不是李某,而是A公司的某个财务人员。  因此,吴某、李某某、孙某三人虽一致指证李某没有上交19000元货款,但因其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该证言的真实性令人质疑,依法应不予采信。此其一。其二,A公司财务人员尤其是孙某与李某存在矛盾和积怨,故其所做证词显然对李某不利。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12月底,李某曾因上班迟到被公司财务人员扣款50元,为此其与孙某吵架,后李某被孙某打伤,并报文晖派出所处理。  由此可见,李某与A公司财务人员尤其是孙某存在较深的矛盾和积怨,故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19000元货款但A公司财务人员故意不予登记入账进而栽赃诬陷李某的可能。  4. A公司员工胡某有关“等我挂了电话和张某回到财务室一看,根本就没有监控”的证言太过蹊跷,疑点众多,不能排除A公司有关人员故意隐匿或毁灭监控进而诬陷李某的可能。  根据胡某陈述:“有次我打电话问李某他的19000元货款到底交给财务室谁了,但是李某就是说记不清了,反正交掉了。这时候我们老板张某就在旁边,听到李某这么说之后,就随口说了句‘不是有监控的吗,调出来看一下就知道这笔钱交给谁了’,但是等我挂了电话和张某回到财务室一看,根本就没有监控”。(见卷二第46页)  辩护人认为,张某作为A公司的老板,对公司财务室有没有安装监控应该是了如指掌的,其随口说了句“不是有监控的吗,调出来看一下就知道这笔钱交给谁了”,恰恰证明财务室是装有监控的。如果财务室没有安装监控的话,A公司的老板张某怎么可能会如此反问呢?  对此,李某的供述(见卷二第18页):“公司员工上班有否迟到、早退,公司都是看录像的”可以佐证。故胡某有关“等我挂了电话和张某回到财务室一看,根本就没有监控”的说法过于蹊跷,不能排除A公司有关人员故意隐匿或毁灭监控进而诬陷李某的可能。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报案人张某和吴某、李某某、孙某等证人与本案的处理均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证词难免带有某种倾向性和不确定性。而监控则是本案最有力的客观证据和直接证据,通过调取监控就可以查明李某到底有无上交货款以及具体上交给哪个人。但办案机关却没有提取到监控这一客观证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既然李某一直喊冤并坚称自己确已将19000元货款上交公司,那么本案或有冤情。  鉴于报案人张某和吴某、李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词真伪莫辨,故建议并恳请贵院,本着对本案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全力追查监控的下落。如果A公司故意不提供监控或隐匿、销毁监控,那么,本案就存在报案人故意隐匿或毁灭李某确已上交货款的证据,而后又以李某未在货款登记本登记签名为由嫁祸于李某并对其诬告陷害的可能。  5.朱某、周某、叶某等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李某上交了19000元货款,但同样也不能证明李某没有上交该笔货款。  综上,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  二、本案系一桩疑案,甚至极可能是冤案,恳请办案机关明察,高度重视,并予以妥善处理  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关其已上交货款但忘记在货款登记本上登记签名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李某一直认为自己是被冤枉的,其供称“我在收到这19000元货款之后的后几天的一天上午,我就将这19000元货款上交给公司财务室了”,“当时我就很随便的将这19000元的货款放在财务室的桌子上,然后说‘这是莫干山路米老大这里结算过来的19000元货款’,后来我就忘记在货款登记本上登记了”(见卷二第6页)。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李某有意侵吞这笔19000元货款,其怎么可能还会向客户出具已确定收到19000元货款的《证明》(见卷二第61页),并在A公司诉客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作证其已收到19000元货款,这难道不是自陷其罪吗?  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李某是于2010年6月24日主动到江干公安分局接受调查的,如果李某确实没有上交这笔19000元货款并据为己有,其还会如此大胆和坦然地主动到江干公安分局去自投罗网吗?显然这不合逻辑和常理。  那么,本案或许存在一种可能,那就是李某确实已经将19000元货款上交给公司而又忘记在货款登记本上登记签名。  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19000元货款的故意。  从李某的家庭条件和经济情况来看,李某出生在杭州市区,系独生子女,自幼家境较好,家教严格,家人和亲友都倍加关爱,其既不愁吃穿住,也从不缺钱花,故李某不会也不可能冒着坐牢的风险去侵吞这么小的一笔货款。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鉴于本案系一桩疑案,甚至极可能造成冤案,建议并恳请贵院高度重视,慎重处理,依法对李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由其作撤案处理!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19000元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  恳请贵院在审查时充分注意本案的特殊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系一桩疑案,甚至极可能造成冤案,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由其作撤案处理!   第四部分   案件结果  D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全部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不能排除李某确实上交货款而未登记的可能性,并据此对李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第五部分   法律思考  本案当事人李某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李某家属于6月28日委托本律师介入。律师介入后于当日立即联系侦查机关,要求会见李某。同年6月29日,律师会见了李某,并在第一时间将会见情况与侦查机关进行交涉,同时要求侦查机关慎重妥善处理本案并对李某实行取保候审。  鉴于案件情况特殊,在审查逮捕期间,本律师就提出了本案不能排除李某已上交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并向D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提交了书面律师意见,建议其对逮捕的必要性予以充分考虑并要求对李某不予逮捕实行取保候审。但令人遗憾的是,侦监部门对律师的合理意见并未采纳。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紧紧抓住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突破口,从案件现有证据入手,条分缕析,层层推进,提出了指控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排除李某确已上交货款而被冤枉的可能性等律师意见,同时据此提出了对李某不予起诉或撤案的处理建议。  公诉部门对上述律师意见表示认可,但因李某已被批准逮捕,考虑到侦监等相关部门的压力,承办检察官先是向律师传达了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罪不诉)的处理意见,但遭到律师及当事人李某的拒绝。  最后,在律师据理力争和坚持下,D人民检察院终于顶住压力,于2012年1月17日对李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李某最终讨回了公道和正义。
*陈云丰律师,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