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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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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不赔?——公司职员交通事故纠纷处理

【案情概要】    某公司职员W 驾驶T 公司车辆,与受害人Q 所乘由另一被告C 驾驶的无证电瓶车相撞,造成Q 死亡。该公司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乘)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该车驾驶人W 所持证照与所驾车辆不符合为由,拒绝赔偿,同时对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确定的该公司与被告C 的连带赔偿部分及医保外用药费用均不予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T 公司先行支付了所有赔偿金额,但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随后,T 公司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1、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 条第1 项的规定认为自己免除责任系对规定中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扩张解释,于法无据。于此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其格式保险条款的合理说明也有悖于法律规定;2、对于交强险是够分项赔付的问题上,法院接受了T 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适用不分项赔付更加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T 公司与另一被告C 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这个问题T 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无论是从保险合同的立法意义、从第三者保险合同本身约定还是从连带责任理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于法于理都是应当的、必要的。    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之下,最后T 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金。使得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案例评析】    随着保险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及交强险规定的出台,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于此同时,与保险公司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包含了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也是最难以把握的核心问题,通过法院的裁判确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三点,一、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否已经完成;二、交强险赔付时是分项还是不分项;三、被保险人由法院确定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在本案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合理说明义务需要依法完成,同时在对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这一问题上,法院坚持交强险的出险原则即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明确了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的原则。    在对于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在江苏省等地是有相关地方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但是浙江省内没有相关规定。然而我们从上文中由萧山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不难得出,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由法院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