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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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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摘 要】   2005年《公司法》修订,确立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制度。该制度对保护公司内具有非控制性影响股东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经过若干年的司法实践,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出现了若干实务问题,诸如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化前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后,原公司股东发现在公司存续期间利益受损,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是否可以同时核对原始会计凭证?鉴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考虑,在执行过程中,股东能否委托会计从业者等专业人士代为查阅?查阅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等等。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的法条规定虽然简单但在适用中却有若干实务问题值得探析。在此,笔者一一给予阐述,以期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代理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查阅、诉讼时效  近期,笔者担任某股东原告的律师,代理了两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一些具有探讨价值的抗辩理由,其内容涵盖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务。这些抗辩理由不仅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中需要一一分析的问题,而且引发了笔者对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深入思考。笔者在本文中从原被告主体资格、权利客体范围、权利行使程序及方式等方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定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金剑锋曾经在某书中将其定义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活动的权利。”  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主要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复制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还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股份有限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就现阶段而言,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其法律基础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该类诉讼中,原被告主体资格、权利范围、行使方式、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值得推敲与思考的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主体不适格,往往是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  1. 原告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一般而言,认定股东资格时即考察两个问题:一是投资人之间是否形成合意,投资人是否认购出资或股份,此乃实质要件,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公司发起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等;二是公司登记时是否对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此乃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明确记载。然而,按期足额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构成要件?从我国立法及判例上总结而言,答案应是否定的。  第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予以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该答复表明,从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公司股东即完成了股东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可见,最高院的态度未将按期足额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考量要件。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除非章程或者股东与公司另有约定外,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当然包括知情权的行使,而只会导致股东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依法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公司出资瑕疵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只是在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权利范围将被限制,甚至丧失股东身份。因此,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出资瑕疵或在股权转让中未支付对价为由而否定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文件系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但是仍具有参考价值。  2. 未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实际缴纳了出资,但往往因为某些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实际出资人既不记载于股东名册,更不进行工商登记,公众无从得知,处于隐名状态,实践中常称其为“隐名股东”。但是,“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术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有关规定也使用了“实际出资人”一词。显然,最高院的这一做法意在明确,在未经显名化之前,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继而也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一理念在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六条规定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 原告股东已经退出公司,是否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  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这种情况下,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这一问题,《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 给予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另外,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五条也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1.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公司法人,而非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故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公司已被注销,原公司股东发现在公司存续期间因被隐瞒公司经营状况而利益受损,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另外,正如上文所述,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公司被注销后,原股东既不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更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之诉。  三、目的的正当性问题  “目的的正当性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中的延伸和演化,是股东查阅权行使最核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但是“目的”本身系属于主观范畴,因此要给“正当目的”的边界予以合理的界定实属不易。以下仅列举几种在实务中被告公司常用的抗辩理由探讨如何认定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  1. 原告股东已知晓被告公司财务状况等。如依章程约定,公司应定期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故被告公司推定原告股东已经知晓公司财务状况并以此对抗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设定了定期披露会计报告的义务,则当然能认定原告股东的目的正当性。在原告股东未放弃知情权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以原告股东“已知晓”为由来抗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2. 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存在其他纠纷甚至诉讼。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来搜集证据材料维护自身权益,程序合法,目的正当。因此,以此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基础。  3. 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会获取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该抗辩理由看似有理有据,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其的确存在同业竞争,则对被告公司的举证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例((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6号)中,A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同业竞争单位,原告股东的配偶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且A公司19名股东中有13名股东就职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查阅公司资料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抗辩。但最终,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的观点。再例如笔者代理的(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98号案件中,被告公司系为A类产品的生产商,原告股东(美籍华人)在境外从事A类产品的销售,故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与其之间存在同业竞争。但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股东除被告公司外,并未与其他国内公司形成投资或者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  四、知情权行使范围和行使方法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进行查阅、复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的知情权问题,股东不仅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在账簿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法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1. 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括核对原始会计凭证?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讨论激烈,对此问题持反对意见的理由为:  (1)2000年《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可见,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的会计账簿扩大解释到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  (2)若会计账簿扩大解释到会计凭证,则极有可能纵容股东滥用知情权,随意查阅会计凭证,进而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但是,支持的呼声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原始凭证、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等)均应纳为查阅范围”。理由是:  (1)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经后期提炼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换言之,会计账簿的人为臆造性更强,而只有会计凭证才能更为真实地反映实际交易与财务状况。如果知情权的请求范围不包括核对会计凭证,股东知情权便形同虚设,对公司具有非控制性影响的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背立法本意。  (2)《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一项宣示性规定,“旨在彰显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监督”,而非强调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会计账簿等材料。  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是具有正当目的。因此,若法院能较好地审查原告股东的目的性并准确确认其正当性,那么股东只有能够查阅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才能切实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态并真正实现维权目的。相关法院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了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  2. 如何查阅?  (1)查阅的形式问题。  判决书中往往只判明“查阅”,因此造成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查阅”的定义理解不一。笔者代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股东撤诉,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但在查阅过程中原告要摘抄相关数据则遭到被告公司反对,引发双方争议。由此可见焦点问题在于,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复制、摘抄等形式。  笔者认为,目前立法上对该问题的立场是比较明确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这样行文的: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见,立法者将查阅和复制做了区分,查阅并不包括复印、扫描、拍照、摄像等可以达到复制目的的形式。若股东在查阅过程中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造成利益受损,股东可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固定证据。但笔者认为如此制度设计对原告股东的保护似乎仍不周全,如果股东未能复制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其提起相关诉讼因缺乏基础证据而可能不被法院受理。因此,如何既保障原告的基本权利又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多干扰,需要立法者对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允许复制以及复制哪些材料等形式问题进行审慎的考虑。  (2)查阅的主体问题。  鉴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股东能否委托从事会计、法律等专业人士代为查阅的问题也存在讨论的空间。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真正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同时保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往往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大大超过了股东的知识范畴。若不允许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股东知情权则无法顺利实现。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在办妥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有权委托专业人士进行专业地查阅分析,但是受托人必须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五、知情权行使的程序问题  1. 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  比较《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股东行使知情权因行使对象的不同程序也有所不同。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十五日内不予以书面答复的,或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但是,考虑到股东作为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为了证明股东向公司曾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公司侵犯其权利,笔者认为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发函程序,也建议原告股东同样向公司发函请求查阅,待公司明确拒绝或超过答复期间后再向法院起诉。  2. 诉讼时效  在笔者代理原告股东的(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98号案件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被告则提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在每年3月30日前向股东送交上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但公司自2008年起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当时就已知悉其权利被侵害,那么,原告只能在2010年3月30日以前起诉,才能行使对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逾期起诉的,则只能查阅2007年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股东基于身份而拥有的权利,作为保护股权中的物权性部分的救济性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或复制要求而遭拒绝,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知情权诉讼,没有诉讼时效之限制。此外,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也是公司成立以后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而不受上述被告提出的时点限制,这点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条文本身也得到印证,即该条文并未规定股东查阅或复制具有时间限制,应可追溯到公司成立之时。且笔者认为财务会计报告及作为基础的会计凭证本身在记载上具有连续性,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或复制近2年的资料显然无法周全保护股东全面的知情权。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被告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限制股东查阅或复制的时间段不能成立。  纵观本文,笔者认为,在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诸多法律问题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查阅范围等问题虽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台过指导性文件,处理意见也相对统一,但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而查阅主体(股东能否委托第三方查阅、哪些第三方是合适的受托人)、诉讼时效的适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能否申请对查阅账簿进行保全和审计、乃至执行方式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股东知情权诉讼作为一种较为柔和且低成本的维权方式,本应是股东常用的救济途径。但如果上述问题的解决没有明确的依据,将会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借助本文,笔者希望今后最高法院能够在出台公司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时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诸多法律问题的处理依据,从而使股东知情权制度更具有执行力。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 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法学论坛》,2009年第7期,第33页。  [3] 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4] 翟宝红:《股东知情权诉讼实务问题探讨》,《法制在线》,2011年,第15页。  [5] 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2008年。
* 崔海燕,本所副主任、国际经贸法律部负责人,复旦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业务委员会主任。  * 张阅,本所国际经贸法律部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