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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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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  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为“遗传资源”定义。《决定》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明确了“遗传资源”的定义:“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并将“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外,还规定,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  2.明确界定药品强制许可。《决定》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于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并将实施强制许可的“未充分实施专利”条件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的情形。  3.申请国际专利须过“保密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  2.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具体部门。一是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人民法院,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规定财产刑由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即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三是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3.规范了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一是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进行了规范;二是对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工作措施等进行了规范。  4.明确了财产刑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正当债务偿还的顺序,规定先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正当债务偿还,后执行财产刑。  5.规定了财产刑中止执行的情形,并规定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规定了财产刑终结执行的条件,并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6.规定了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明确了罚金刑减免的相关问题。一是明确了罚金刑减免的条件;二是明确了罚金刑减免的程序。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10]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2月21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从2010年4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980元、900元、80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9.0元、8.0元、7.3元、6.5元四档。  2.各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法释〔2010〕6号)  201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行人、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旅客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本《解释》。但是,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也就是所谓的工伤工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应当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解释》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在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上,是连带赔偿关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上,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关系。一般而言,在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形,基本上都存在着双方或单方过错,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几乎没有。所以,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如果是双方均无过错的特殊情形,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可以公平地确定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的各自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损害的,对于该驾驶员要按照普通行人同样对待。  3.根据《解释》的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法释〔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3月3日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2.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3月8日公布并施行。主要内容:  1.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0]7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17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  1.结合杭州市实际,从2010年4月1日起,将杭州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9.0元。  2.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