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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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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数字推理对受贿数额认定之应用探析

【摘要】: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言词证据可谓是最常见的一类证据,如何根据不同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分析真实的案情自然就成了办案人员经常碰到了一道难题。本文通过对一起受贿案件言词证据中出现的不同观点,先运用矛盾律找出疑点,然后用反证法进一步批驳疑点,最后用数字推理方式一举突破案情谜团,从而根本的解决了受贿的来源和具体受贿数额问题。
  【关健词】:言词证据   矛盾律   反证法   数字推理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8月20日,杭州A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成立时,黄某某、吴某某分别是股东,申某某和周某某为隐名股东,A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被其他公司收购,同时注入翡翠城东边横板桥村两块地(余政[2006]38号地块、余政[2006]39号地块)的资产。该资产成本价为4,852万元,后卖出价为9,800万元,获利为4,948万元。
  2006年7月31日,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06年8月3日被其他公司收购,并注入杭州三狮水泥厂地块资产,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沈某某、吴某某(实际持股人为黄某某)、顾某某的父亲(实际持股人为顾某某)分别为公司股东,申某某为公司隐名股东。B公司收购杭州三狮水泥厂地块(余政[2006]15号地块)资产的成本为5,072万元,后卖出价为13,100万元,获利为8028万元。
  自2007年将A、B两公司的土地进行非法高价转让、倒卖并获得上亿元利润之后,申某某就与黄某某、沈某某等人因分赃不均而发生激烈矛盾,大有“不共戴天”之仇。后双方又为争夺宁波C智能系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冲突,申某某遭黄某某等人的诬告,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以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而被取保候审,最后撤销案件。2009年5月7日,申某某父母开办的杭州D新型建材公司因货款纠纷,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支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50余万元。黄某某等人随即以申某某伪造《到货确认单》进行诉讼诈骗为由,向余杭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但余杭区公安分局未予以立案。见此计不成,黄某某等人又生一计,又以所谓受贿、诈骗、妨害作证罪向西湖区检察院控告申某某,从而导致本案案发。
  在侦查过程中,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分别提出了对于受贿2880万元一事的各自观点:
  (1)黄某某作为证人,认为“备忘录上写的2880万元是我、沈某某、顾某某在翡翠城东边南草荡这两块地上给申某某和周某某的好处。”
  (2)沈某某作为证人,认为“我们也就答应了申某某的要求,把翡翠城东边两块地上给他(指申某某)和周某某的好处费提高到2880元。”
  (3)顾某某作为证人,认为“(备忘录上写的2880万元)都是我们在翡翠城东边横板桥村两块地上给申某某他们那方的好处费,这一点是很明确的。”
  (4)申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认为“这份备忘录上讲的支付给我2880万元人民币的回报,是包括三狮水泥厂的地和翡翠城旁边两块地上黄某某、沈某某给我的回报。”
  很明显,三个证人的证言都说备忘录上写的2880万元只与翡翠城东边横板桥村两块地(属A公司土地,简称横板桥地块)有关,而与三狮水泥厂的土地(属B公司土地,简称三狮地块)无关。而犯罪嫌疑人申某某认为备忘录上写的2880万元与横板桥地块、三狮地块均有关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显然与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是冲突的。①为什么会产生这么大的矛盾?到底又是谁说的是事实?
  通过阅卷可知,本案的案发与证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关,黄某某、沈某某、顾某某三个证人指控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受贿,当然是希望数额越大越好。而本案中A公司横板桥地块的流转获利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所谓的“职务”有关,而B公司三狮地块的流转获利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所谓的“职务”却是豪不相干。找到了矛盾产生的根源,却仍不能解决谁是谁非问题。
  二、解决方案
  (一)用书证来反驳证人证言
  证据学知识告诉我们,书证作为实物证据,主要的优势在于它的客观性、稳定性,它形成之后不会随意变化;但是它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一般也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片断、一个情节,而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反映案件的全貌。而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通过广泛的听取和综合分析各种知情人的陈述,可以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细节上把握案件全貌,但是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是失真,因而证人因个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变化很大。故书证与证人证言相比,各有所长,使用中也要相互参照才能断明案情。
  在阅卷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份在案发前的书证,该书证记载“申某某作为股东在共同投资的杭州A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CEO独立全面负责两公司的前期工作、公司整体经营管理、资金运作、资产处置等各方面工作,贡献巨大。……同意支付申某某共计人民币2880万的总回报。”
  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该书证写于2007年11月28日,早于证人提供证言的时间。从书证的形式要件来看,该书证有黄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四人的签名,三个证人无法否认书证的真实性。从书证的具体内容来看,一方面,该书证清楚的说明申某某收取人民币2880万元的原因及来源,是源于杭州A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横板桥地块)、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三狮地块)的土地流转中所作出的贡献。另一方面,该书证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的贡献与三狮地块上付出的劳动有关,“不具名股东申某某承诺,……继续就杭州三狮和浙江三狮协议争议问题全力工作,捍卫全体股东利益,直至上述问题圆满解决。”因而该书证从证据的属性来看,应该是真实可靠的。而黄某某、沈某某、顾某某三个证人,其本身与该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非常令人置疑的。
  结合上述分析,似乎谁是谁非已经水落石出。但是狡猾的黄某某、沈某某、顾某某似乎早有准备,他们知道备忘录有他们自己的签字,已很难否认其真实性。但是该书证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申某某收取人民币2880万元与三狮地块有关这一事实片断,至于为什么要这么写似乎并不清楚。当侦查人员问及备忘录中为何记载申某某收取人民币2880万元是与A公司、B公司都有关系时,他们却编织了另一个谎言,让侦查人员轻信了他们的话。
  黄某某说:“但是到签2007年11月28日这个备忘录时,申某某口口声声南草荡这两块地上他们要3000万元好处费,还非要我们把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也写上去,说他为了A和B都做了重大贡献,当时我们反正答应他们3000万元好处费,至于备忘录上怎么写也就无所谓了。”
  沈某某说,“但是到签2007年11月28日这个备忘录时,申某某非要说他在三狮水泥厂这块地上出来很多力,要我们把三狮地块项目公司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也写上去,说他为了A和B都做了重大贡献,当时我们想反正给他和周某某好处费的数额都提高到了2880万元,也不在乎备忘录上把B公司带上去。”
  顾某某说,“实际上这2880万元纯粹是横板桥村南草荡这两块地黄某某他们给申某某和周某某的好处费,……在这2880万元里面根本不存在杭州三狮水泥公司这块地上的报酬,也就是说这2880万元里不存在申某某为B公司做的贡献。……至于备忘录上这么写,这也是申某某要求的,他无非想把这方2880万元的性质掩盖住,把水搅浑。”
  通过黄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解释,申某某的观点似乎又一次蒙上了层层迷雾,变得模棱两可了。就在此时,我们又换了个角度,从反证法来进一步查证相关事实。
  (二)反证法证明②
  假如申某某代表方应分得的2880万元仅来自A公司非法转让、倒卖横板桥南草荡两块地观点能够成立,根据黄某某证言,“这两块地买进价格4852万元,卖出价格9800万元,帐面上的利润有近5000万元”。若按照申某某代表方在A公司所占的份额27.4%(备忘录上写明申某某代表方所占的份额为27.4%,这一点三个证人均未作反对),申某某代表方应分得的数额仅为1355.752万元(4948×27.4%=1355.752万元),而不可能有2880万元。
  申某某代表方在A公司非法转让、倒卖横板桥南草荡两块地中所得1355.752万元,也与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十分吻合。沈某某说“这760万元全部都是翡翠城这两块地上给申某某和周某某的好处费。……760万元里面的395万元左右全部都是翡翠城东边两块地上我们给申某某的好处费,不存在三狮水泥厂地块给他的钱。……因为当时杭州三狮水泥厂这块地还没卖掉,没有产生利润,所以我们在翡翠城东边两块地上先行支付给申某某和周某某的好处费一直是按照1400万元的底线的”。顾某某说,“横板桥村这两块地上申某某确实出了不少力,起了关键作用,所以他是应该多拿一点,但是我们这方一开始的底线也就最多给申某某他们1400万元,……”。
  至于说沈某某、黄某某、顾某某最后同意申某某代表方应分得的2880万元,完全是B公司非法转让、倒卖三狮水泥厂地块所得利润有8028万元的情况下,沈某某、黄某某、顾某某才作出让步,同意申某某代表方也在该8028万元利润中按股份分得一部分,从而可能达到2880万元的利润分成。因而通过反证法推理,进一步证实申某某的观点更符合事实真相,那么申某某的观点可信的话,申某某代表方应分得的2880万元中到底又有多少与所谓的“职务”有关,又有多少是与“职务”无关呢?这一迫使我们用更为周密的数字推理。
  (三)数字推理
  数字推理考察的是数字之间的联系,仔细观察和分析各数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基础的几个数字之间的关系,大胆假设出一种符合这个数字关系(如和差关系、乘除关系、等比关系、平方关系等)的规律,并迅速将这种假设应用到下一个数字之间的关系上,如果得到验证,就说明假设的规律是正确的,问题即迎刃而解;如果假设被否定,改变思路,提出另一种数量规律的假设。如此反复,直到找到正确规律为止。我们在阅卷之后就分成如下几个步骤来完成推理。
  1.分析案情,抽出基本数据
  我们根据侦查卷宗,逐一将案情有关的数据无一遗漏的提取出来,以供下一步分析。
  (1)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转让总价
  A房产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相关材料中,2007年7月16日,B公司、吴某某与温州E公司、F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一页“本次股权整体转让价格为9800万人民币”。
  侦查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页,沈某某说“2007年7月我们把这两块地以9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温州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温州F物资有限公司。”
  侦查卷二第一百三十页至一百三十一页,黄某某说“2007年8月左右我们把这两块地以9000万左右的实际价格卖给了温州E公司”。
  (2)A公司横板桥地块一(余政[2006]38号地块)的出让价
  侦查卷四第三十页,《公证书》“(余政[2006]38号地块)……总出让价叁仟贰佰伍拾壹万元(¥3251万元)将上述地块面积为229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得人。”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三页,黄某某说“一块在‘翡翠城’靠五常大道东北角34.5亩,买进的价格3251万。”
  侦查卷二第一百七十一页,沈某某说“一块在‘翡翠城’靠五常大道东北角大的34.5亩,买进的价格3251万。”
  (3)A公司横板桥地块二(余政[2006]39号地块)的出让价
  侦查卷四第一百二十九页,《挂牌出让让买竞价书》“(余政挂出[2006]38号地块)……竞买报价801万元。”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三页至一百四十四页,黄某某说“另一块地‘翡翠城’东南角9亩,买进的价格801万。”
  侦查卷二第一百七十一页,沈某某说“另一块在‘翡翠城’东南角9亩,买进的价格801万。”
  (4)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前期投入资金
  A房产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相关材料中,2009年9月11日,沈某某、黄某某、沈孟初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2、该地块暂定43.5亩。……乙方(黄某某)为此前期投入800万已经三方确认。”
  (5)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前期总投入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四页,黄某某说“2009年9月15日,我和合伙人沈某某、顾某某以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成功竞买到南草荡这两块共43.5亩左右的地,……两块地总价4852万元。”
  侦查卷二第一百七十一页,沈某某说“2009年9月15日,我和黄某某是以杭州B置业有限公司成功竞买到这两块共43.5亩左右的地,……两块地总价4852万元。”
  (6)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毛利润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五页,黄某某说“这两块地买进价格4852万元,卖出价格9800万元,帐面上的利润有近5000万元。”
  (7)B公司三狮地块转让价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九页,黄某某说“2007年10月31日,我们把杭州三狮水泥厂块地转让给了浙江农发集团,这块地……卖出价格是1.31亿。”
  (8)B公司三狮地块买入价格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九页,黄某某说“2007年10月31日,我们把杭州三狮水泥厂块地转让给了浙江农发集团,这块地我们2006年6月30日买进的价格是5072万元。”
  (9)B公司三狮地块出让价
  B公司三狮地块相关材料中,2006年7月13日,余杭区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公证书》第一页“合同约定,……总出让价贰仟伍佰叁拾万元(2530万元)”。     
  (10)B公司三狮地块的毛利润
  侦查卷二第一百四十九页,黄某某说“2007年10月31日,我们把杭州三狮水泥厂块地转让给了浙江农发集团,这块地我们2006年6月30日买进的价格是5072万元,而卖出价格是1.31亿,帐面利润是8000万元左右。”
  (11)A公司横板桥地块和B公司三狮地块的销售利润
  申某某2010年正月三十一日的《案情简述》“两块地倒卖牟利约法13000万,扣除前期成本、资金利息、办公费用开销后实际利润为10500万。”
  (12)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份额
  侦查卷二第一页,《备忘录》“2、……如有损失,在扣除申某某承担的损失部份的27.4%后支付申某某。”(此处表明申某某在A房产公司和B房产公司两公司所占的实际股份额为27.4%)。
  (13)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总回报
  侦查卷二第一页,《备忘录》“同意支付申某某共计人民币2880万的总回报。”
  2.数据归类、推算
  (1)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毛利润
  a.A公司横板桥地块一的出让价(2)+A公司横板桥地块二的出让价(3)+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前期投入资金(4)=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前期总投入(5),数字推算过程:3251+801+800万元=4852万元。
  b.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转让总价(1)—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前期总投入(5)=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毛利润(6),数字推算过程:9800—4852=4948万元。
  (2)B公司三狮地块的毛利润
  B公司三狮地块转让价(7)-B公司三狮地块买入价(8)=B公司三狮地块的毛利润(10),数字推算过程:13100-5072=8028万元。
  (3)A公司和B公司的前期成本、资金利息、办公费用开销
  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毛利润(6)+B公司三狮地块的毛利润(10)-A公司横板桥地块和B公司三狮地块的销售利润(11)=A公司和B公司的前期成本、资金利息、办公费用开销(14),数字推算过程:4948+8028-10500=2476万元。
  (4)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总回报
  A公司横板桥地块和B公司三狮地块的销售利润(11)×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份额(12)=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总回报(13),数字推算过程:10500×27.4%=2880万元。
  (5)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B公司各自获得的回报
  A公司在总利润中的份额:
  a.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获得的回报
  A公司在总利润中的份额=A公司横板桥两地块的毛利润(6)÷A公司横板桥地块和B公司三狮地块的总利润×100%=4948÷(4948+8028)×100%=38.13%。
  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获得的回报=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总回报(13)×A公司在总利润中的份额=2880×38.13%=1098.20万元。
  b.申某某一方在B公司获得的回报
  B公司在总利润中的份额=B公司三狮地块的毛利润(6)÷A公司横板桥地块和B公司三狮地块的总利润×100%=8028÷(4948+8028)×100%=61.87%。
  申某某一方在B公司获得的回报=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和B公司中的总回报(13)×B公司在总利润中的份额=2880×61.87%=1781.8万元。
  3.优化推算结构,形成图表

  三、结论
  通过上述证明过程,可以清楚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的观点是符合事实的,即备忘录上写的申某某一方获得2880万元回报与横板桥地块、三狮地块均有关系。其中,申某某一方在A公司的横板桥地块上获得的回报为1098.20万元。申某某一方在B公司的三狮地块上获得的回报1781.8万元。那也就是说,假设本案中A公司横板桥地块的流转获利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所谓的“职务”有关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申某某一方所谓的“受贿”数额也只是1098.20万元,而控方提出的28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