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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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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ner Metal N.V.诉台州某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比利时Partner Metal N.V.公司的委托,指派申柱石律师、李燕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庭审,现代理人围绕本案的焦点,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法律适用是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前提。本案系争合同V2008.274A和V2008.311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公约》的不同缔约国,并且前述两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据此,根据《公约》第一条之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由于本案系争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争合同应当适用《公约》确立权利义务及损害赔偿规则。  二、本案合同V2008.274A及V2008.311均合法有效  本案第一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的两个合同均属无效,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第一个合同(合同号:V2008.274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第二个合同(合同号:V2008.311)的签约时间与履行时间相互矛盾,即签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合同自始不能履行。  我们认为第一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其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所涉的事实,不应被法庭采纳。具体陈述如下:  1、合同V2008.274A合法有效  1.1根据合同效力的准据法,合同有效。由于《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不适用合同效力的确定。因此,确定本案系争合同效力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规定》第5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本案中合同买卖双方通过邮件往来订立合同,并且卖方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完成交货义务,不属于在买方地履行交货义务,因此,确定合同效力的准据法应为卖方地法,即比利时法。因此本案诉争合同效力问题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约束,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1.2即使适用我国法律确定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也应有效。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确认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该规定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是只有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违反行政机关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合同V2008.274A标的为固体废物原料(废钢铁),属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固体废物,并不属于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因此不存在进口资质的问题。第二被告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是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管检验检疫总局两部门的内部规定――《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57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申请并获得的相应证书,该两规定属于行政部门内部管理性规范,根据前述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要件,即使买方没有申领前述两证书,也不导致合同V2008.274A无效。  第二,合同V2008.274A的签约买方为第二被告,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也是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作为本合同的买方或买方之一,已在本合同签订前出具了有关许可证和登记证,原告也据此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本合同,因此不论是从法律有关规定,还是从本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均不存在使本合同无效的理由。  2、合同V2008.311合法有效  合同V2008.311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台州某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落款处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友国在签字时手写的签约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并且该合同作为邮件的附件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发送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见公证邮件第31-33页)。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合同可见,该合同系原告已经盖章确认,再交由第一被告确认的。第一被告不仅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2008年10月24日将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合同发送给原告,即已完成了完整的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合同已经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并生效。而合同中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应为电子文本制作时的笔误,应以第一被告签约后发送给原告,即承诺到达原告的时间为准,即合同签约和成立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因此,第一被告答辩所称合同签定时间晚于预付款交付时间,导致合同自终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辩称不成立。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三、本案第二被告为合同V2008.274A的买方之一,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本案系争合同V2008.274A为原告与第二被告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一被告台州某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抬头买方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合同买方身份提供了履行合同所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收货人登记证”),并且指示原告提单上收货人为第二被告,原告根据指示签发以第二被告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第二被告作为提单的收货人,有权凭提单提货,而此提货权正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由此可见,第二被告作为合同的签约一方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受让方,应当认定为合同买方。而第一被告台州某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由于在该合同中签字并随后出具书面证明(公证邮件第23-24页),以及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该合同买方。因此,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为合同V2008.274A共同买方。  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友国指示原告以第二被告为合同的买方和提单收货人,以及能提供第二被告的有关证件的事实,原告已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第二被告签订有关合同。至于第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言第一被告盗用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之辩称,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纷争,应由两被告举证并由法院查明,并且该等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两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义务。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为何第二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被第一被告获得这一事实,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第二被告称对于第一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的许可证这一事实既未得到第二被告的事后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说法并不成立。对于原告而言,两被告作为共同买方购买合同项下货物这一事实显而易见,原告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去审查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因此,两被告理应作为合同V2008.274A的共同买方。  四、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两被告均属根本违反合同  1.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1.1 原告已履行合同V2008.274A交货义务。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洽谈硅钢片买卖,经多次询价磋商,于2008年9月26日订立5货柜硅钢片买卖合同V2008.274A(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1,具体见公证邮件第62-63页)。随后原告即组织备货,于2008年10月19日将货物全部装船。2008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正本提单(提单号:MSCUJ2385241),提单显示收货人为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发货人为原告,货物自西班牙运至上海。2008年10月28日,原告将合同货物的提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CCIC证书、装船照片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两被告(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4,见公证邮件第34-55页),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至此,被告只要支付合同价款或余款,就可取得正本提单,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正常提货,完成合同V2008.274A整个贸易过程。  1.2 原告已履行合同V2008.311交货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样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方式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2货柜硅钢片买卖合同(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3,具体见公证邮件第31-32页)。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年10月27日支付预付款。后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订立附加协议(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1),将支付预付款时间延长至2008年11月10日,原告随后备货装船,并于2008年11月13日将所涉货物的提单(提单号:501805001697)、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发给第一被告(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2.5,具体见公证邮件第25-30)。如果第一被告及时支付预付款,就可取得正本提单,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正常提货,完成整个贸易过程。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货款。  2. 两被告不履行合同V2008.274A的付款义务,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收到提单等单据后7日内,即2008年11月4日之前支付货物余款,但两被告均未按时付款。对此,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正式发文,要求两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前支付合同V2008.274A余款及合同V2008.311预付款,并告知逾期不付款将不得不转售两批货,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附加协议(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1,具体见公证邮件第58-65),第一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合同V2008.274A的余款175,920欧元。此附加协议相当于原告在要求11月7日前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又给两被告一段付款宽限期,但两被告仍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据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公约》第63条 第1款的规定,“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以及第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本案第一被告在双方附加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仍未付款,并在其后表示不再要货,同意原告转售,显然属于上述公约第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采取包括转售合同货物在内的救济手段,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两被告拒不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实际上剥夺了原告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相应货款,显属根本违反合同。  3. 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V2008.311的付款义务,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将所涉货物的提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发给第一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仍未在付款截止期内支付预付款。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V2008.311的目的。根据前述《公约》第25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五、金融危机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义务的免责事由  第一被告辩称由于金融危机,导致所购货物价格暴跌,其履约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这一论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两项限制条件:一是由非不可抗力造成;二是不属于商业风险。本案系争合同所涉货物为硅钢片,属于市场属性活跃的钢铁产品,价格波动大是其自身特点,而非金融危机使然。因此,货物价格涨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符合前述《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因此不应免除合同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召开的金融危机下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观点也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当慎重审查。对于石油、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标的物,更不宜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合理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把握上,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此观点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有色金融等大宗商品,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由此可见,本案所涉货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金融危机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合理免责事由。  六、原告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但仍造成了重大损失  从上述原告履行合同及给两被告付款宽限期和货物降价处理看,原告已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尽最大努力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两被告却一再失信,不支付应付的合同货款。而此时国际硅钢价正连续下跌,为减少进一步损失,原告不得不尽快将合同V2008.274A和合同V2008.311项下货物低价转卖给毗邻中国的印度客户,转卖合同分别为合同V2008.250及合同V2008.311B(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2、3)。尽管原告尽快转卖货物,但仍造成重大损失:货款损失近三分之一,其中合同V2008.274A与相应的转卖合同V2008.250比较,货物价格从每吨1930欧元降至每吨1050欧元,价格下跌了近三分之一;合同V2008.311与相应的转卖合同V2008.311B比较,价格从每吨2800欧元降至每吨2000欧元,价格也下跌了近三分之一。  除货款差价损失惨重外,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还造成原告迟延收到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因货物转卖导致货物运输路线变化形成的港口转运费等额外费用支出。由于原告将货物转卖给离中国最近的印度客户,客观上减少了转运费用,足可见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但由于两被告的根本违约,原告的损失不可避免且损失惨重。  七、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因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  由于两被告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根据《公约》第74条,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以及第75条,即“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转卖合同。  另外,根据《公约》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有义务及时转卖合同,以减少损失。因此,原告转卖合同差价以及因履行合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费支出、港口转移费、利息支出以及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等将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损失赔偿额确定:  1. 货款损失的确定  合同V2008.274A的货款损失为两被告应付余款减去货物转卖价格的差价。两被告应付余款为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定的附加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数额175920欧元;货物转卖价格为转卖合同V2008.250(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2)中确定的单价1050欧元/吨乘以提单中确定的具体吨数122.4吨(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2.4提单MSCUJ385241)。  合同V2008.311的货款损失为合同V2008.311的单价(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2.3)与转卖合同V2008.311B的单价(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3)之间的差价乘以提单确定的货物吨数(证据目录-证据第一组-2-2.5提单501805001697)。  2. 运费损失的确定  合同V2008.274A的运费损失为货物运送至上海后在港口产生的费用(证据目录二-证据第四组-1),并非货物从西班牙运至上海的运费(因支付术语为CFR而由原告承担)。此运费因两被告违约而额外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合同V2008.311的运费损失为货物从Klaipede到Nihava Sheva港运输途中在Tanjung Pelepas港转移路线的费用及管理费(证据目录二-证据第四组-2)等费用。由于第一被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不得不转卖给印度客户,由此产生了港口转移费及管理费等。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转卖合同V2008.311B约定运费由买方承担(证据目录-证据第二组-3),因此运费损失不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上,转卖合同V2008.311B约定货物从Nihava Sheva到ICD TUGLLAKABAD由印度买方承担,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的运费损失是从从Klaipede到Nihava Sheva这一段中的港口转移费,与印度买方应当承担的运费不属于同一段路线。因此,此运费损失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3. 利率依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损失均按比利时银行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应按中国的银行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根据,中国的银行利率标准与比利时公司的损失无关。理由是原告作为比利时法人,其未按合同预期收到的所有货款以及额外支付的费用,只有以比利时银行的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才是原告真正遭受的损失额。  针对本案以上事实,均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均已经过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并对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均予以了确认。但被告的答辩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而两被告作为合同V2008.274A的共同买方,经原告多次催告并给予宽限期后,仍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第一被告作为合同V2008.311的买方,经原告多次催告并给予宽限期后,仍拒绝支付合同全部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对相关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虽依法采取了合理的救济措施,但两被告的违约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