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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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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杭州“张小泉”状告“南京张小泉”

                                                           
 
联营合作   共同发展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主要生产民用剪和菜刀,“张小泉”为其注册商标。南京剪刀厂拥有注册商标“银光”,使用产品为剪刀。1987年12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南京剪刀厂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合同书》,约定两厂建立松散型联营关系,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南京剪刀厂生产民用剪刀,经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检验合格后打上“张小泉”商标的,全部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收购,南京剪刀厂不得自销,联营期五年。1988年4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对南京剪刀厂生产的1#、2#、3#民用剪刀进行检验,认为达到了“张小泉”剪刀的质量标准。于是同年4月22日,双方签署了《关于南京剪刀厂民用剪使用“张小泉”商标,包装用品的实施细则》,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同意南京剪刀厂使用“张小泉”商标,但同时规定,南京剪刀厂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包装用品,只限于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销的产品,非杭州张小泉经销的产品,南京剪刀厂不得使用,也不得向外扩散。此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开始大批收购南京剪刀厂打上“张小泉”商标的民用剪刀。
 
摩擦初起  反复交涉
        就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南京剪刀厂的一个举动引起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不满。1988年上半年,南京剪刀厂在没有征得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厂名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并开始在其自销产品上使用“南京张小泉”商标。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对此表示了异议。1988年6月23日,“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致函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称“关于我南京剪刀厂更改厂牌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当时我们只知道厂牌更新,在产品上注册南京张小泉厂牌商标,现根据国家商标法规定,没有经过国家商标局批准,不准在产品上注册厂牌商标,所以我厂从今年6月23日止停刻南京张小泉商标”。然而,事情并未从此往好的方向发展,双方的合作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发现,“南京张小泉剪刀厂”送交的产品不断出现质量问题,1988年返工两批共29100把,1989年10月前返工三批计37900把。1989年10月3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致函“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指出其送交的剪刀产品质量差,屡屡拒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暂停该厂使用“张小泉”商标,限期整改二个月,于1990年重新对产品检测再作结论。1990年初,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派人到“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对其生产工艺、质量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希望其改进工艺合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并告知该厂,待再次送交的产品符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质量要求后方可打上“张小泉”商标。此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直至1990年6月才送交1000余把样品,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而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再未送交剪刀给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但仍然自行生产销售打有“南京张小泉”字样的民用剪。得知该情况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提出异议并进行交涉。//分页//
 
愈演愈烈   纠纷升级
        1992年9月30日,“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致函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称“我厂从十月一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10月28日,该厂代表陈某来到杭州,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进行商谈,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记载,陈某承认“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产品质量不合格,擅自打印“张小泉”字样系侵权行为,导致双方在1988年建立的联营关系破裂,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在1992年10月28日终止联营合同。11月7日,江苏省江宁县工商局给“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使用‘南京张小泉’字样”的通知,并封存刻有“南京张小泉”字样的库存产品及包装。本来事情到此就已经有了结论,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12月16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又收到了“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法定代表人发来的函,称陈某未经授权,对其签订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仍在联营期内,“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仍有权使用“张小泉”商标,否认商标侵权。
 
提起诉讼  打假维权
        “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反复无常的态度使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失去了协商解决的信心。“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擅自在自销产品上使用“张小泉”商标,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而且侵犯了“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南京剪刀厂将企业名称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也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鉴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上述行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93年2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的联营关系,要求“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停止使用“张小泉”或“南京张小泉”商标的侵权行为,封存并收缴“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已生产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和商标标识,停止使用“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商标侵权损失120万元,企业名称损失10万元。为了打好这场维权官司,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委托胡祥甫律师和该厂法律顾问李可强共同代理此案。
 
庭上观点  针锋相对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生产销售打有“张小泉”或“南京张小泉”的剪刀,是否违反了双方联营合同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分页//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两位代理人指出:被告违反联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擅自销售打有“张小泉”、“南京张小泉”商标的产品,既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又是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代理人反驳称,双方联营期未满,其使用“张小泉”商标符合联营合同的约定;其在产品上打上“南京张小泉”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该厂产品的商标是“银光”,“南京张小泉”并不是产品的商标,只是将企业名称简化。侵犯商标权是以造成误认为条件的,“南京张小泉”的产品使用“银光”商标,足以将两厂的产品区分开来,不能构成误认。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观点,胡律师指出:联营企业并不当然拥有使用联营成员注册商标的权利,联营双方的权利义务须由联营合同加以明确。本案双方联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乙方不得自销,补充协议中也重申了“乙方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包装用品后,只限于甲方经销的产品。非甲方经销的产品,乙方不得使用,也不得对外扩散。”然而,“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擅自销售打有“张小泉”、“南京张小泉”商标的产品,显然构成违约和商标侵权。为了证明被告的违约和侵权事实,胡律师还列举了被告自己发给原告的函件及其自认的内容:
        1、被告于1988年6月23日发出的函声称“我厂从今年6月23日止停刻南京张小泉商标”,这就说明早在1988年上半年也就是联营刚刚开始,被告就打着“南京张小泉”的牌子进行销售。
        2、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写给原告的信中称“根据双方协商,我厂从十月一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这就表明被告自己也承认此前其一直在使用“南京张小泉”商标。
        3、1992年10月28日,被告的生产副厂长陈某到杭,与原告达成的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代表承认“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擅自打印‘张小泉’字样等侵权行为,导致双方1988年建立的联营关系破裂”。
        4、1992年12月16日被告厂长给原告的函件中称“在联营期内采用‘张小泉’牌商标,联营期为五年,到92年12月底联营期才满,我厂在联营期打印‘张小泉牌’商标是符合联营合同内容的,说我们侵权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被告1988年6月发的函件已经表明,不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不得使用厂牌商标(南京张小泉),而两年半以后,却认为联营期内其当然有权使用“张小泉”商标。这足以证明被告违反联营合同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胡律师最后指出,1992年11月7日江宁县工商局发文,对被告使用“南京张小泉”字号侵犯“张小泉”商标作出处罚,也说明了行政主管机关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确认。
        二、被告将企业名称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分页//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两位代理人提出,1987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时,被告的厂名为“南京剪刀厂”。1988年上半年,被告未经过合法登记将厂名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1990年5月17日,被告将其更改过的厂名向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企图将侵权合法化。被告使用“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厂名自始至终都处于非法和侵权的状态。
        1988年上半年,被告未经批准使用“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厂名,是众所周知的违法侵权行为。1990年5月17日,尽管被告新厂名得到了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这一企业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厂名仍处于非法状态。
        “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认为,其厂名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的侵权。况且,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在“文革”以前就已经有了,其是这一企业的历史延续。
        针对这一论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两位代理人首先指出,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文革”前“南京张小泉”的历史延续:
        被告提供的1950年《南京市商号登记申请书》,这份申请书在“审查意见”和“决定办法”两栏中均为空白;被告提供的1954年11月的《企业核准变更申请书》,要求将企业名称由“张小泉荣记”变更为“张小泉协记刀剪厂”的申请书上也没有工商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被告提交的1964年6月关于创办“张小泉剪刀厂”的《南京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上主管机关意见栏也是空白的。
        不仅如此,从被告提供的其他几份证据来看,南京郊区江宁陆朗和南京市区有两个“南京剪刀厂”,而“文革”前的“南京剪刀厂”的地理位置与南京市区的剪刀厂厂址基本同一,而被告却坐落于南京市郊江宁县。
        被告方认为,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包括四个部分:地名、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其登记的企业名称虽然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一致,但地名不同,因此,作为完整的企业名称也是不同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胡律师反驳道: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反映了企业名称的最大特征和实质意义,对于树立企业形象和信誉有重要意义。保护企业名称权,核心就是保护企业字号。很多人不知道日本松下公司的企业全称,却知道“松下”这一字号。这就反映了字号的重要性。我国许多著名老字号如“全聚德”、“同仁堂”,其产品之所以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关键就在于这些字号已经深入人心。再反问一句,被告为什么不取“李小泉”、“王小泉”,而取“张小泉”的字号呢?这说明“张小泉”这一字号标志了很高的商业信誉,它凝结了几代人的智慧,是无价之宝。被告没有任何代价地取得这一字号,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按照被告的逻辑,地名不同就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那么请问:我国的电器生产厂家敢不敢取名“中国某市日立电器公司”,我国的汽车生产厂家敢不敢叫“中国某市福特汽车公司”?//分页//
        被告方又提出,“冠生园”、“小苏州”这些著名字号,上海有、苏州有、南京也有,难道因为杭州有了“张小泉”,南京就不能有“张小泉”了吗?被告律师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企业名称除全国性大公司和“三资企业”外,是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在登记地享有专用权,“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在杭州注册登记的,超出杭州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胡律师提出: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被告所举的“冠生园”等例子,恰恰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条块分割、法律不健全的产物。现在,我们正在走向市场经济,正需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制的方法纠正这些错误。我国已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企业字号被提到越来越重要的议程。虽然企业名称是在当地工商局登记的,但这并不等于企业名称只有在当地有效。如果按被告的观点,杭州有个张小泉剪刀厂,南京也可以有一个张小泉剪刀厂,杭州市以外的地区都可以开设张小泉剪刀厂,那么“张小泉”势必全国开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将是个无序的市场经济。国家工商局曾处理过香港“丽晶”国际酒店、美国“邦迪”公司名称被侵权的纠纷,我国国内企业就是因为使用了“丽晶”、“邦迪”等字号,才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张小泉”是著名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二者是合一的,其影响不只局限于某一狭小的范围。不能因为这一行为发生在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就不予追究。
        胡律师提醒法庭注意一个事实,被告是在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建立联营关系后才采用了“张小泉”字号,将其厂名更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既然被告自称系“文革”前“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历史延续,为什么不在联营前将厂名更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而是在联营后改名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的字词”。很显然,被告的做法是违反这一规定的,这也是确认被告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依据之一。
        胡律师最后指出,“张小泉”不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在这里,商标与字号是合二为一的,如果只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继续让被告使用“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企业名称,那么实际上很难保护“张小泉”商标,因为被告还可以打着“张小泉剪刀厂”的牌子。
 
一审认定   侵犯商标权成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张小泉”系原告杭州剪刀厂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未经许可均不得在同一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在与原联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在其生产的民用剪刀厂打上“张小泉”商标交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销,但被告1990年1月以来在原告明确提出不许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包装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产品打上“南京张小泉”并对外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分页//
        (二)双方1987年12月29日的《生产经营合同书》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申请判令双方联营关系终止,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故被告“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被告“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三、“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赔偿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36971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起诉“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商标侵权仍被认定
        一审判决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原审法院对销售利润的计算提出了异议。胡祥甫律师和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法律顾问李可强作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的诉讼活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计算侵权期间的利润时,应扣除“南京张小泉剪刀厂”交纳的增值税、管理费,因此改判“南京张小泉剪刀厂”赔偿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57818.73元,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几项。
 
评定驰名商标   被告终于改名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字号的领域。1997年,“张小泉”被认定为国家第一批驰名商标。此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两次致函南京市工商局,请求保护驰名商标。南京市工商局依法撤销了“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企业名称登记,“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更名为“南京金泉剪刀厂”。
 
维权告捷  仍有遗憾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通过司法和行政手段,制止了前合作伙伴的侵权行为,有效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注意到,限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杭州张小泉在诉讼中提出的企业名称被侵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南京张小泉剪刀厂”最终改名,然而,本案仍然暴露出我国商标和字号保护中的诸多问题。在我国,字号的保护是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由于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同一字号在某地区被登记后,在其他地区的登记并未被禁止,就导致实践中企业名称的区域保护、地方割据的状态,不利于知名企业字号的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字号作为知识产权的地位将被逐步确立,我国关于字号方面的管理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利用知名企业字号“搭便车”的行为将会受到应有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