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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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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甫以案说法】谁为巨额票款流失埋单?

编者按:多年来,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受各地政府、高校、行业协会等邀请,举办讲座、授课近百次。胡律师力求理论结合实践,既有理论层面的旁征博引,又有实务操作层面的生动阐述。在讲座与授课的过程中,胡律师尤其重视对案例的剖析。为此,我们精选了胡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十个经典案例,将在金道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陆续推出,感谢朋友们的关注!今天,我们推出第八个案例——“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票据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业务,要想做通、做精票据业务,律师务必须深刻把握票据的文义性、流通性与要式性等特征,有针对性地探寻案件的突破口。本文将介绍由本所首席合伙人胡祥甫律师于多年前代理的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案的代理过程中,胡律师紧紧围绕票据行为的各项法律特征展开辩论,可谓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      一个偶然的机会,磐安县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农保办”)负责人傅某结识了王某。当王某得知农保办正在为农保基金增值发愁后(磐安县是浙江中部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山区县),称由其联系存款,不仅可以获得正常的利息,而且还能取得高额利差,于是傅某便请求其帮忙。      1998年7月,傅某带着从金华G行取出的500万元银行汇票,随王某到A银行钱江支行(以下简称为“钱江支行”)办理存款手续。王某与钱江支行职员林某串通,交给傅某一张假的银行存单,合谋骗取了农保办的这张500万元汇票。随即,王某向B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杭州分行”)提示付款,将500万元资金转入杭州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为“化工公司”)。      骗局总是要被揭穿的。1999年,傅某向检察机关自首,后其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被判刑。2000年,王某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前后以类似方法骗取了多笔农保基金,数额巨大),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但事情还远远没有结束。王某虽被绳之以法,但他早已将钱挥霍一空,公安机关仅追回10余万元赃款。为此,农保办向解付汇票的几家银行提出赔偿,但几家银行均推说自己没有责任。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磐安县的主要领导亲自赶赴杭州,委托胡祥甫律师代理本案。      胡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农保办自身的轻率固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其被骗,使得损失发生。然而,文义性是票据的一个主要特征,《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应以票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但本案中有关银行对汇票未尽审查义务,在背书不连续(汇票收款人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汇票第一背书栏内背书章为“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票款的流失,因此,农保办可以追究银行的责任。这一思路得到了磐安县领导的高度肯定。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中,法院均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杭州分行是否有过错,有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作为审查的焦点之一。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杭州分行认为,汇票的背书章是真实的,虽然与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少了“基金”两个字,但这是合理的简称,不影响背书的效力,也即背书是连续的。杭州分行已经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在发现收款人与背书印章不符的情况下,由持票人出具了证明,并由分管的工作人员向农保办的开户行磐安县C银行进行了查询,从实质审查上解决了背书连续性,故杭州分行付款给了票据法意义上的合法持票人并无过错。      农保办的代理人胡律师反驳道: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银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     
      1.票据业务的专业性及银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1)票据业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票据业务的专业性决定了银行从事票据活动时,具有对票据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
    (2)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直至2010年才失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本案中,杭州分行作为汇票的兑付行,有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的义务。
      2.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的形式审查。
    (1)票据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其文义性。《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应以票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银行对票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2)本案所涉汇票的形式要件明显不符,汇票上收款人与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虽然背书章是真实的,但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本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不符。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记核算手续》规定:“代理付款行在审查汇票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现疑点的,不得随意向持票人退票,应及时向出票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中,杭州分行在化工公司向其提示付款时,已经发现了汇票背书的不连续,但其既没有向汇票上的收款人即农保办核实,也没有按照规定向出票行金华G行查询,只凭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将汇票款项解付,明显存在过错。
   (4)杭州分行称其曾向磐安县C银行进行过查询的观点不能成立:a.杭州分行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农保办的开户行是磐安县C银行;b.杭州分行在发现涉案汇票上名称不一致时,完全可以依规定向汇票的出票行或收款人查询,但杭州分行并没有这样做,反而向一个在当时看来和本案所涉汇票毫无关系的磐安县C银行查询,显然有违常理;c.杭州分行称其曾向磐安县C银行进行查询,但始终拿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3.票据的流通性与票据审查的即时性。
    (1)票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加速资金流通而设定的一种资金凭证。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银行对票据审查的即时性,即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对票据进行审查是即时审查,非事后审查。
     (2)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的特点是见票即付,因此银行必须对票据当即进行审查。
      4.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与本案汇票背书之效力。
    (1)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填(签)在票据相应栏目内,并按规定程式填(签)。《支付结算会记核算手续》规定,银行应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2)本案中,“磐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有五分之三盖在背书栏,五分之二盖在被背书栏中,而且还超越了被背书栏;傅某的私章也是盖在第一背书栏与第二背书栏的中间,并非盖在背书人签章处。所以不管是公章还是私章,其签章均不符合规定,因而其背书是无效的。
    (3)化工公司的名称并非写在被背书人栏内,而是写在被背书人栏外,因此,化工公司不具有被背书人的身份。      最后,两级法院均支持了胡律师的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杭州分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汇票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一而背书不连续时,既未按规定不予受理,亦未向出票行查询,仅以持票人的证明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未尽形式审查责任,致使票据流失。对此,杭州分行应对其错误付款行为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农保办为获取高额利差,将其票据交给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且已领取了利差,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驳回杭州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即杭州分行对农保办的票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以农保办最终获得80%的赔偿告终,但农保办仍应对其为获得高额利差[虽然为农保基金寻求高额回报是当时国家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要求,为证明此,农保办在上诉时提供了民政部有关要求农保基金增值(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文件]而轻信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着严格的制度、规范,任何企图从违规操作中获得额外收益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案当中,如果农保办能够增强法律意识,巨额票据就不会被骗;如果杭州分行能够对票据严格审查,票据的流失就不会发生。本案对于农保办和银行来说,都应该是个教训,它告诫人们:只有遵循经济生活中的规则,严格依法从事经济活动,才能获得稳定的发展和持久的收益。
(文中的公司名称、银行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