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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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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611万美元脱保

                                                            
 
“婆婆”为本系统企业担保   引进BOPS项目
        1992年下半年,经浙江省计经委批准立项,宁波市辖区内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计划引进一条BOPS生产流水线。为筹措引进设备的巨额外汇,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美元贷款。投资银行开出的条件是必须由资信可靠的大企业提供担保。浙江省二轻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总公司)为支持本系统企业的发展,决定为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提供保证。1992年12月15日,二轻总公司向投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称:借款人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为购置BOPS引进设备,向贵行借款611万美元,现由担保人二轻总公司开出以贵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经济担保书。本公司无条件担保借款人按贷款合同规定准时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没有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将无条件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
 
为保安全  当地财政提供反担保
        为了减少二轻总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为二轻总公司的担保提供安全保障,慈溪市财政税务局(以下简称慈溪财税局)于1993年6月8日向投资银行出具《反担保书》,载明:我局认为二轻总公司有能力担保贵行向宁波中轻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轻集团)提供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我局同意作为二轻总公司的反担保人,在担保人保证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担保金额为528万美元、300万元人民币国内配套费和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
 
担保“落实”  贷款到位
        1993年7月23日,投资银行与中轻集团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轻集团向投资银行申请为引进BOPS项目所需资金,投资银行同意贷款给中轻集团外汇584.8万美元,其中本金529.8万美元,建设期利息55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7月23日至1999年1月23日,利率按总行通知的世行贷款利率计算。中轻集团同意按《中国投资银行外汇贷款利率和汇率损益分摊试行办法》承担损益,并于1995年至1999年分期归还。如不能按计划归还,从当年12月份银行结算日起开始对逾期贷款加息20%。
        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资银行自1993年9月至1996年2月分九次向中轻集团累计发放贷款7424520.92美元。//分页//
 
 
各方主体  纷纷有变
        本案中,合同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发生了变更:
        1、1993年初,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为核心企业,联合慈溪市第八塑料厂等13家企业组建中轻集团。同年2月4日,中轻集团正式经宁波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参加了1993年、1994年度的企业年检。1996年6月29日,因已组建企业集团,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经当地工商局核准注销。
        2、1995年,慈溪财税局分立成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3、1999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投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
 
不能收回贷款  诉至法院
        中轻集团利用巨额外汇引进的设备投产后,本以为能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但因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没有产生预期利润。绝大部分贷款没有归还。
       1999年7月,作为投资银行债权的承继者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中轻集团归还上述拖欠的贷款本息(截止到1999年6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6929119.86美元、利息893493.37美元),并要求第二被告二轻总公司、第三被告慈溪市财政局、第四被告慈溪市国税局、第五被告慈溪市地税局负连带责任。
        二轻总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积极准备应诉,并聘请胡祥甫、刘小燕两位律师为代理人。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作了详尽的调查。发现:二轻总公司担保的对象是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而真正向银行贷款的是中轻集团,虽然中轻集团是以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为核心发起设立的企业集团,但是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没有立即注销,而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继续存在约三年时间。贷款合同签订时,中轻集团和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都是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于是,两位律师有了充足的信心去打赢这场官司。//分页//
 
庭审过程   激烈交锋
        法庭上,就二轻总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光大银行的律师与被告二轻总公司的律师展开激烈的争论。
        原告律师认为:(1)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已并入中轻集团,并由中轻集团经营管理。(2)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本应在轻工集团成立同时注销,作为集团发起人的核心企业在集团成立后没有继续存在之理由。之所以没有及时注销,是因有关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规范所致。(3)利用贷款引进的项目没变,始终是经浙江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BOPS项目,所以二轻总公司仍应负担保责任。
针对原告律师的上述观点,胡祥甫、刘小燕律师展开有力的反驳:
        一、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与中轻集团是两个独立法人,它们各自所发生的债务不能混同
        (一)中轻集团成立前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就已作为独立法人存在
        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于1988年8月12日经慈溪市工商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当时名称为慈溪县皮革塑料公司,1991年9月25日更名为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中轻集团于1993年2月4日才新设成立。
        (二)中轻集团申请开业登记时其注册资金除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投入外还有其他多元投资主体共同投入
        中轻集团1993年2月4日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为5538万元。从工商登记资料查实,当时递交的验资报告载明5538万元注册资金中除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投入外还包括多个外单位投入的资金931万元、二轻联社投入资金310万元。因此,中轻集团不是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变更,而是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和其他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新的独立企业法人。
        (三)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在正常经营
        1993年2月4日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仍在正常运行,并通过了1993年度、1994年度工商年检。从年检资料反映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每年的资产变化情况:1993年底净资产324万元,1994年底净资产439万元。1994年底净资产比1993年底净资产增加115万元。以上情况说明: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仍有资产存在,并有增值,经营也在继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页//
        (四)1996年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注销,由中轻集团承接其债权债务,也证实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与中轻集团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意见第43条规定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意见的规定办理了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注销登记,并根据《民法通则》对因合并而撤销的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确定由中轻集团承接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这也说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和中轻集团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从以上工商资料可以确认:(1)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和中轻集团均在工商注册登记,并各持有不同注册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认定为两个法人。(2)1996年6月前,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与中轻集团实际分别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五)资产的实际使用者与资产权属是两个概念
        原告主张中轻集团成立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全部资金已并入中轻集团,由中轻集团实际使用。我们认为资产实际使用人发生变化不等于资产权属已发生变更。即使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资产被中轻集团使用,也不代表资产的所有权已归中轻集团。物权法定,资产权属的变更必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
        (六)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成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工商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种行政确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这一行政确认的情况下,不能随随便便否定企业独立的法人资格。至于“有关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规范”这不是本案讨论的范围。
        因此,由于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与中轻集团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而二轻总公司从未为中轻集团贷款出具过担保书,故无须对其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债务的载体是企业,而不是项目,不能以“同一项目”为由,要求二轻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向银行贷款举债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用贷款引进的项目。本案中,虽然引进项目没变,但是项目的主人变了,为引进项目而去贷款的债务主体变了。这个主体已不再是二轻总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了,二轻总公司当然也不应对该笔债务负担保责任。//分页//
        三、原告在与中轻集团签订贷款协议时,未通知也未要求二轻总公司重新出具担保,由此引起的贷款回收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轻总公司为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出具担保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轻集团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7月23日,时隔半年多,而且,原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单位中轻集团的法人名称、注册资金、投资主体等已与二轻总公司为之担保的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的法人名称、注册资金、投资主体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了重大变更,担保风险大大提高。因此,原告应在与中轻集团签订贷款协议的同时,将借款单位已发生变化,可能会给担保人增加担保风险这一事实告知二轻总公司,要求二轻总公司重新出具担保书。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就其与中轻集团签订贷款合同一事口头或书面通知过二轻总公司,也未要求二轻总公司为中轻集团贷款重新出具担保书。由此引起的贷款回收风险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二轻总公司对中轻集团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论   611万美元担保得以解脱
        1999年1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中轻集团偿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7324520.92美元,利息630964.90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11月10日,11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二、慈溪市财政局、慈溪市国税局、慈溪市地税局对其担保的上述款项中的5414306.26美元,由三方各承担601589.53美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轻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至此,二轻总公司611万美元的担保终于解脱了。
 
代理技巧   值得回味
        本案取胜的关键,是两位律师通过细致的调查,从主体问题上找到了突破口。本案的借款人中轻集团虽然是以二轻工业总公司的担保对象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但两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混淆。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是中轻集团,而二轻总公司为其出具担保书的是慈溪市轻工塑料总公司。代理律师利用法人独立主体、独立责任的特点,紧紧抓住了原告提供贷款时没有要求二轻总公司重新出具担保书的疏漏,使二轻总公司避免了611万美元的巨额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