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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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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违规开户酿成苦果

                                                                                      
 
合作投资    银行开户
        1998年3月1日,浙江H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H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不加区分,均简称经合公司)与湖州海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新生鸣公司签订了《组建浙江H·海圣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合公司出资400万元、海圣公司出资392万元、新生鸣公司出资8万元共同组建浙江H·海圣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业公司)。同年4月29日,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在中国某某银行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兴支行)开设了户名为皮业公司、帐号为19002450324208的帐户,并预留了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汪某的私章。同日,皮业公司向长兴支行购入了支票等空白票据。随后,4月30日,经合公司注入注册资金400万元。1998年5月28日,新公司拟订了章程并在其中明确汪某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月4日,经三方股东同意,新公司的名称被改为浙江H·海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改由经合公司的代表担任,同时,投资三方还授权汪某代为行使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6月2日,长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新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但是新公司一直沿用19002450324208帐号。
 
投资款被挪用    起诉银行
        新公司成立以后,经合公司发现其注入的400万元不在新公司的帐上。原来,1998年4月29日,汪某就已经填写了一张177万元的转帐支票,付款人为皮业公司、收款人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凤凰公司;次日,又填写了付款人为皮业公司、收款人为海圣公司、金额为22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长兴支行收到两份转帐支票以后,于1998年4月30日同意将两份转帐支票上所载共397万元从19002450324208号帐户划走。2000年4月11日,经合公司以长兴支行与海圣公司事先预谋,在明知公司成立之前验资专用帐户内资金不得动用的情况下,擅自将400万元资金划走,严重违反金融法规为由,将长兴支行和海圣公司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页//
原告资格  两审确定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合公司汇入皮业公司帐户的400万元投资款性质上已经转变为实业公司的财产,为投资各方共有,投资款不得抽回,故经合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驳回了经合公司的起诉。经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合公司以其所有的400万元款项受到长兴支行和海圣公司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遂撤销了一审法院驳回经合公司起诉的裁定,认定经合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继续审理此案。在审理期间,因海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实际已处于停业状态,经合公司撤回了其对海圣公司的起诉。
 
庭审过程   针锋相对
        为了打好这场官司,双方均聘请了律师。长兴支行聘请胡祥甫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3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皮业公司在长兴支行处开立的帐户是不是验资专用帐户
        经合公司的律师认为,本案诉争的帐户是验资专用帐户,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汪某未持有营业执照,只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所以其开立的只能是验资专用帐户,不可能是基本帐户和一般存款帐户。
        长兴支行代理人胡律师认为,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汪某在长兴支行开立的帐户是验资专用帐户。第一,汪某在长兴支行开立帐户时并没有说明其开立的是验资专用帐户。经合公司仅根据对汪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开立帐户时向长兴支行提供了皮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依据不足。一方面汪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该证据为孤证,原告不能出示皮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的原件,因此对汪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二,汪某在开立帐户时预留的印鉴为“浙江H·海圣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汪某私章,财务专用章没有“筹”或“筹建”字样。按理,公司成立之前不能刻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所以长兴支行有理由相信其开立的帐户是一般存款帐户而非验资专用帐户。第三,汪某开立帐户时,没有出示公司章程,长兴支行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经合公司为皮业公司股东,经合公司在注入注册资金时亦没有注明验资专用,长兴支行不知道400万元为验资专用款。经合公司在打入400万元时已得知该帐户无“筹”或“筹建”字样的情况下,没有向长兴支行加以说明,对银行产生了误导,使银行相信汪某开立的并非验资专用帐户。在此,经合公司首先是有过错的。//分页//
        二、汪某动用该帐户资金的行为,长兴支行有没有过错,是否侵犯了经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合公司列举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等七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出长兴支行的行为违法;经合公司进一步指出,长兴支行的违法行为导致其资金不能到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具备;根据汪某的证词,汪某因与其他关联企业贷款到期和企业资金短缺,故与长兴支行商量划转资金,用于归还欠长兴支行的贷款,长兴支行从中得利,其与汪某事先同谋,具有主观过错,因此,长兴支行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长兴支行代理人胡律师指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经合公司代理人列举的七个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当中,《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非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长兴支行并没有约束力,而其他法规又没有一条规定如开户申请人开立的是验资专用帐户,开户银行有义务不让开户申请人动用该帐户资金。退一万步说,即使长兴支行明知汪某开立的是验资专用帐户,而且让开户申请人动用该帐户资金违反有关规定,经合公司在实业公司成立以后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该资金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实业公司与海圣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经合公司早在1998年底就知道400万元已经被汪某提走(实业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是经合公司委派的),却不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而是让汪某继续经营,其间经合公司还与实业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不仅如此,经合公司还和其他股东一起授权汪某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任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帐册的真实性负责,而在实业公司的帐册上,400万元是作为实业公司与海圣公司之间的应收款来处理的,对此,经合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
        三、长兴支行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经合公司主张海圣公司与长兴支行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长兴支行代理人胡律师认为,共同侵权的说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银行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法理,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现海圣公司被吊销法人资格,而经合公司已经放弃对海圣公司的起诉,也未追究投资人的责任,这使得银行本来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变成了独立的民事责任,故银行主张先诉抗辩权。从程序上讲,对长兴支行的起诉不能成立。
        双方代理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都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法院根据被告长兴支行的申请,调取了六项证据。//分页//
一审判决   银行胜诉
        2001年4月2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根据如下三点理由判决长兴支行不承担责任,驳回了经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1998年3月4日,实业公司就以其名称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根据银发[1996]176号《关于加强公司登记入资帐户管理的通知》和银发[1996]257号文件规定:公司登记注册时,因验资需要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时,应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填写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后,凭以开立公司登记注册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外延大于用于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本案中,汪某没有用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到长兴支行开立专用存款户,而是以皮业公司的名义和印鉴开设银行帐户。在此情况下,长行工行不可能得知该帐户是实业公司用以开立公司登记注册的验资专用帐户。
        第二,经合公司汇入皮业公司的帐户的400万元用途载明为投资款而非“验资款”。实业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后,在实业公司的财务帐本中载明经合公司投资的400万元为应收款。
        第三,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应依法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同时还规定,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银行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使用,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至于经合公司主张的177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一节,资金一旦划到凤凰公司或海圣公司的银行帐户内,其所有权就发生转变,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皮业公司凭在长兴支行处所留的印鉴划转该帐户资金的行为,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而非他人侵权行为。
 
上诉高院    再次舌战
        一审宣判以后,经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合公司上诉称,1998年4月,组建皮业公司的经办人汪某凭皮业公司的合资协议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长兴支行开立了帐号为19002450324208的验资专用帐户;长兴支行与海圣公司串通,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汇入该帐户的4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前违法划走后仍出具注册资金到位的证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实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为1998年6月4日,原判认定“3月4日”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兴支行返还本金400万元并赔偿从1998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分页//
        长兴支行辩称:经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行明知皮业公司设立的19002450324208帐号为验资专用帐户;汪某有权动用皮业公司帐户内资金,其无权阻止,经合公司长兴支行与海圣公司串通,损害经合公司的利益无事实依据;虽原判认定的实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当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比没有发生很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争议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
        二、皮业公司设立的帐户是否为验资专用帐户,长兴支行是否明知;
        三、长兴支行是否侵权、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针对这几个问题,经合公司提供了复印自存于长兴县工商局的长兴支行为该公司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长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实业公司的验资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证据证明以皮业公司名义设立的19002450324208帐户系验资专用帐户,该帐户资金不得动用;长兴支行的代理人胡律师指出,注册资金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表明汪某以皮业公司的名义在长兴支行开立的帐户是验资专用帐户,更没有证据表明长兴支行明知。胡律师还进一步重申了一审当中关于帐户性质的意见。依经合公司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商档案进行了调查,证实《注册资金证明》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汪某是凭什么来长兴支行开户这一焦点,经合公司认为是凭省工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经合公司不能提供该书证。对此,长兴支行的代理人胡律师到省工商局核实,结果发现,省工商局没有核发过皮业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只核发过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且核发日期是1998年6月4日,而皮业公司开户是在1998年4月29日,划走资金是在4月30日。
        经合公司举出证据证明帐户设立当天长兴支行即售给汪某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进帐单等,至实业公司成立时,408万元资金已经有407.5万元被划走,其中177万元用于归还凤凰公司在长兴支行的贷款。长兴支行代理人胡律师指出,银行在并不知道且没有证据表明开户单位开立的是验资专用帐户的情况下,无权干涉开户单位在转帐支票(汇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的情况下划转资金。长兴支行还举出了经合公司400万元注入皮业公司190024503204208帐户的进帐单和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177万元、收款人分别为海圣公司、凤凰公司的转帐支票各一份和其他有关单据,用以证明经合公司汇到皮业公司帐上的400万元是为了完成海圣公司与经合公司之间的外贸加工业务,汪某有权处置该款,其同意划转没有过错,且划走的377万中,只有90万元用来还贷,其余均用于支付经合公司出口定单的货款。退一万步说,即使长兴支行有过错,办理手续方面不是很规范,那么经合公司在实业公司成立以后一系列的行为也表明,该资金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实业公司与海圣公司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分页//
二审判决    银行承担部分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经合公司与海圣公司、新生鸣公司订立成立皮业公司的协议后,海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到长兴支行以皮业公司之名设立19002450324208帐号时,长兴支行没有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汪某提供设立帐户的相关证明文件,在汪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违规为其设立了该帐户。根据实业公司的验资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9002450324208帐户为验资专用帐户,长兴支行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验资报告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的主张不予采信。长兴支行违规帮助汪某设立帐户的行为,使汪某得以将经合公司投入实业公司的400万元注册资金移作他用,进而使经合公司设立实业公司所认缴的资本金不到位,侵犯了经合公司的财产权;且长兴支行在19002450324208帐户设立当天,帐户内尚无分文存款的情况下,又受理了皮业公司划转凤凰公司177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次日经合公司的400万元投资款进帐后即划至凤凰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内,用于归还凤凰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故长兴支行的行为与经合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长兴支行从违规行为中获益,因而应当对400万元款项中的17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长兴支行在本案当中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经合公司主张长兴支行与海圣公司串通构成共同侵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而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长兴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判决如下: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长兴支行赔偿经合公司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驳回经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10元,均分别由经合公司承担16730元,长兴支行承担13280元。
 
尘埃落定   警钟长鸣
        这起由银行违规操作引发的侵权纠纷案随着二审的宣判划上了句号,但是却留给了人们长久的思索。银行业的操作有着严格的规程,一旦违反,不仅将给经济生活中的交往行为造成混乱,给经济领域中的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而且在有关企业之间发生纠纷,企业本身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往往导致银行本身承担赔偿责任,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近年来,我国银行因违规经营引出的大案、要案频发,银行业已经为不规范的经营活动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本案中,银行在汪某以皮业公司名义开设帐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而后来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由于海圣公司已经停业,于是经合公司为转嫁风险,将长兴支行列为被告并追究了177万元的赔偿责任。前车之覆,后车之鉴,这样的教训足以警示银行界:规范管理,稳健经营!